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孫忠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福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福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向彰化○○○○○○○○○查詢黃福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回復查無相關戶籍資料,顯然黃福已失蹤多時,陷於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對失蹤人黃福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黃福均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黃福之住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字菜市頭65號」,本院依此址向彰化○○○○○○○○○查詢黃福之戶籍資料,經提供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資料,浮籤記事事由欄記載黃福於昭和9年9月2日死亡,此有彰化○○○○○○○○○函1件在卷可稽。則黃福既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黃福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