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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泫鈴關 係 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屯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為失蹤人陳屯(年籍資料不詳,土地謄本登載地址:彰化縣○○市○○里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辦理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所需,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果,查無土地共有人陳屯之戶籍資料,今為辦理該土地分割及保存失蹤人財產所需,為此依法聲請選定失蹤人陳屯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彰補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實;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舊簿(含連名簿)等相關地籍資料,「陳屯」所登載之地址為線東堡大埔庄八拾九番地、彰化市大埔八九及彰化縣○○市○○里00號,及「陳屯」曾於共有人連名單蓋用刻有「陳墩」之印章;又依彰化○○○○○○○○函覆本院結果,查無「陳屯」或「陳墩」曾設籍於線東堡大埔庄八拾九番地、彰化市大埔四二八、彰化市大埔八九0及彰化縣○○市○○里00號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彰化縣○○市○○里00號光復前至民國(下同)36年初設戶籍資料,另再查詢日據時期至光復後(民國36年)間曾設籍彰化市之「陳墩」戶籍資料,亦查無與「陳屯」相符之資料,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彰地一字第1100007490號函及附件資料、彰化○○○○○○○○於110年9月16日、10月30日、11月20日及12月1日之查復本院公函及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此,得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屯即為失蹤人;綜合上開證據顯示,自民國光復後,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失蹤人陳屯行蹤,亦查無戶籍資料,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自堪信失蹤人現行蹤不明,且亦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本件目前尚無法依本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本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律師,業經該會推薦許智捷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1件在卷可考。而以許智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失蹤人財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許智捷律師為失蹤人陳屯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選任許智捷律師為失蹤人陳屯之財產管理人。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是以財產管理人應依本法第151條規定辦理,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