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俊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依公司法規定,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業經本院109年12月16日109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解散確定,但因董事與股東間仍有諸多糾紛纏訟,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爰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等語。並聲明:聲請函詢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本院109年12月16日109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解散確定,並於110年4月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033228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相對人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附於上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內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準此,本件相對人公司於經解散時之全體股東即茆淑萍、謝旻薇、陳俊羽、陳彥竹既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