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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3號受 罰 人即 相對人 米枺股份有限公司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施重源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張言立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0年司字13號),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7萬元。

受罰人施重源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張言立為受罰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枺公司)之少數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米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1年1月22日間如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故米枺公司自應依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二)惟檢查人於111年2月9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日去文要求米枺公司備妥如函文所示之表冊、帳證等相關資料供檢查人檢查(見本院卷第107、147、187頁),然米枺公司置之不理,致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開展,本院乃數度發函通知米枺公司應配合檢查,惟迄至113年11月29日,米枺公司猶迄未提供,使檢查人無法開啟查核工作等情,有上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7至211頁),本院乃於同年12月3日對米枺公司裁處罰鍰5萬元。惟檢查人復於113年12月30日函請米枺公司提出帳簿表冊相關資料供檢查人檢查(見本院卷第233頁),且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開庭訊問,米枺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稱114年9月底會提出資料供檢查人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然迄至115年3月16日前,仍未提供資料供檢查人檢查,有檢查人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知,米枺公司始終敷衍推諉,拒絕提出帳務資料及相關文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米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20萬元,及自檢查人於111年2月9日第一次正式發函通知米枺公司提出受查資料迄今逾4年,及米枺公司已經本院前次裁罰,仍不提出檢查資料等情,爰處以7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可參)。查施重源為米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5頁),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其對於前揭應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經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依本院裁定意旨,函請米枺公司提出應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配合檢查,及經本院開庭曉諭後,卻仍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是檢查人自選任迄今未能取得任何相關業務及財產資料進行檢查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施重源代表米枺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情事,本院審酌上情,對施重源處以4萬元之罰鍰,以示懲儆。又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米枺公司配合檢查時,米枺公司、施重源或其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併予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