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詹昌錦非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相 對 人 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開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命相對人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 33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實行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的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已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及造具財產目錄(土地二筆),以存證信函方式送請監察人審查;亦經三次以上公告於報紙,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惟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已逾30年,相對人公司原址已不復存在,而無法造具財務報表;且聲請人以清算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欲商討處分土地及債務問題之事宜,詎當日僅聲請人與股東詹江裁簽到與會,雖仍另有三位股東到場,但該三名股東拒絕簽到,並在場爭執過往問題,其他股東則未出席,致未達公司法規定之出席門檻而流會。是相對人實有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 185 條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普通清算程序仍應適用之。
㈡本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所製作之財產目錄所示
,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僅餘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二筆,此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勘認相對人公司所有之土地確係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財產甚明。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欲處分相對人公司上開主要財產部分,自應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得為上開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之處分。
㈢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 32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普通清算程序。
㈣相對人公司前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8日已撤銷登記,嗣經
本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已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及造具財產目錄,以存證信函方式送請監察人審查;亦經三次以上公告於報紙,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公司財產目錄、存證信函影本及新聞報紙在卷可參,勘認聲請人有先依普通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又因相對人公司發行股數為 12,00
0 股,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出席表決之股數應逾 8,000 股始得進行表決。聲請人即清算人為處分相對人公司上開不動產,已於110年2月3日召開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惟臨時股東會當日僅股東詹昌錦與詹江裁等二人簽到與會,則相對人公司得出席表決之股數分別為 1,000
股及 1,600 股,共僅 2,600 股,顯未能達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為特別決議之最低標準。是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出席具表決權之股數,並未達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特別決議標準,而無法議決,此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含股數)、110年2月3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公司確因公司股東出席有表決權股數未達法定標準,而無法就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為處分一事進行議決,致不能進行清算程序。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因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致無法就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財產進行處分而為清算程序等語即屬有據。
㈤今相對人公司因股東間之糾紛,而無法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已如上述,應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確有難以繼續執行之情事。綜上,本件相對人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有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特別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