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淑瓊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上訴人 許林秀鑾
楊炳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必要加以闡釋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表明該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錯誤、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05條、第206條規定,惟其內容仍在就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加以指摘,自無涉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