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蔡圳祥再審被告 鄧蔡英美
蔡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25號、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2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②確認再審被告鄧蔡英美、蔡意文與蔡陳金鳳間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就彰化縣○○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③再審被告鄧蔡英美、蔡意文與蔡陳金鳳間於104年4月29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主張略以:
㈠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蔡陳金鳳為再審原告母親,於104年12月28
日死亡。再審被告鄧蔡英美前向蔡陳金鳳假稱需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方可辦理系爭房屋抵押權塗銷登記,誘使蔡陳金鳳辦理印鑑證明,由於蔡陳金鳳已高齡90歲且不識字,無法言語、行動,故全權交由再審被告鄧蔡英美代理填寫申請書並領取印鑑證明。再審被告鄧蔡英美擅自將其中一份印鑑證明用以辦理系爭登記。又蔡陳金鳳的身分證、印鑑章皆為再審被告鄧蔡英美保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再審被告鄧蔡英美一人所為,並蓋用蔡陳金鳳之印章,故非真正。
㈡再審被告雖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然
系爭房屋109年實價登錄價值1,500萬元以上,目前出租他人開設通訊行,月租數萬元,價值顯然與買賣價金20萬元不成比例。又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12日完成過戶,依約應於同月19日前付清價金,再審被告竟於同月30日才陪同蔡陳金鳳到銀行開戶並存入2,000元,同年7月10日又匯入198,000元,不久即陸續匯出,至12月2日提領一空,足見買賣價金之交付應為虛假等語。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一再重複對兄弟姐妹及公務人員提告,浪費社會資源,經各項證據及判決顯示,應維持原判。系爭房屋確曾修繕裝潢出租,然因房屋老舊,嚴重漏水,現已無人承租。本案纏訟多年,再審原告多次訴訟皆敗訴,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並無任何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認為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對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㈡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核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