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洪 東 溝再審被告 李 登 旺

洪 東 旭 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須其再審之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前訴訟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可言。如其再審之訴未備合法要件,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法院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自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理由詳後述),其效力不及同造之他共同訴訟人〔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為被告即反訴被告,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含本訴及反訴)提起再審之訴,如具備合法要件,其效力應及於除李登旺、洪東旭(前訴訟之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外之其他同造當事人,再審原告將其他共同訴訟人羅文銘等人列為再審被告,應係誤列〕。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自無庸將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決先例參照)。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前開不變期間之起算。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3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委託訴外人吳順忠代書辦理分割登記時,經吳順忠於同年12月30日告知,始發現該確定判決主文將其附圖甲案、編號A22、面積

689.36平方公尺供通行道路使用之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惟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東旭同意洪相吉、洪相正及洪相元就系爭9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應負擔道路面積持分由再審原告與洪東旭負擔,亦即洪相吉等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不分擔道路面積,原確定判決將編號A22道路用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致洪相吉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大於其原應有部分,而再審原告及洪東旭則小於原應有部分,該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於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本件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等語。惟前開確定判決於109年7月29日確定,為再審原告陳明,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認此項事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再審期間,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