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美成食品行法定代理人 劉憶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宇芹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計算式:蕭志傑每月薪資24,000元×12月×5年=1,4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