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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林澤維被 告 社頭福倫健保藥局即林芷羽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定有明文。前條規定雖未明文準用於清算中之合夥,然衡酌清算人之地位,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無異,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合夥,關於合夥事務執行人代表權之規定,自有類推適用於合夥清算人之餘地,否則將使合夥之清算事務動輒陷於窒礙,不利於清算之完結;此參與合夥性質相類似之無限公司,就清算人之代表權,亦於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即明。經查,被告社頭福倫健保藥局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設立登記時,雖僅記載負責人為林芷羽一人,然實則係由原告林澤維、林殿上、洪紅霞及被告林芷羽等4人互約出資,並選任林芷羽為負責人,以經營共同事業,其組織型態應係合夥。該合夥團體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4日由上開5名合夥人決議清算,並選任原告林澤維及林芷羽擔任合夥清算人,後於109年8月17日經向彰化縣衛生局辦理歇業,註銷藥局執照在案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彰化縣衛生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社頭福倫健保藥局既已解散,應進入清算程序,並應由林澤維及林芷羽為清算人進行合夥之現務了結、債權收取等清算事務。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社頭福倫健保藥局積欠其薪資及資遣費等情提起本件訴訟,非以清算事務或合夥事務涉訟,雖原告林澤維同為被告社頭福倫健保藥局之清算人,然依首揭意旨,各清算人對外均有代表合夥事業之權,本件被告即由社頭福倫健保藥局之另名清算人林芷羽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足,原告毋庸同擔任被告社頭福倫健保藥局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洵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7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社頭福倫健保藥局擔任

店長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於109年6月間,突接獲被告藥局通知,要由被告藥局之負責人即林芷羽自行接任店長,並要求原告離職,且自109年8月17日起無預警歇業,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聲請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到場,不願給付原告應有之權益,因而調解未成立。

㈡爰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資遣費20,528元:

被告藥局無預警歇業,自通知原告離職至歇業前,被告藥局均未給付原告薪資,自歇業後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0,528元。

⒉積欠工資37,281元:

被告藥局違法解雇,解雇不合法,故至被告藥局歇業前仍應給付原告工資,而被告藥局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均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每月之工資為23,800元,每日工資則為793元,計算至109年8月17日,被告藥局應給付工資為37,281元(計算式:23,800元+13,481元=37,281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藥局並非於109年6月底結束營業,而是於6月20日前後告

知原告任職至6月底,由負責人繼續接任店長一職,後於109年7月3日當日才告知合夥人將結束營業,此部分可由社頭福倫藥局合作廠商及附近居住民眾協助證實。如因原告清算人之選任與給付資遣費有衝突,原告願意辭去清算人之資格。原告雖擔任店長一職,但並無實質權限,任何決定還是須由負責人或老闆同意方可執行,故並非負責人之一,且勞健保投保於被告藥局名下,確屬勞工身分,請求資遣費等應無誤。又原告並無與家族佔合夥比例之90%,其中60%之洪虹霞並無與家族有任何血緣關係,另佔20%之林殿上董事長僅出資被告設藥局之招牌(即為乾股),並無實質金額。

⒉依負責人所述,原告每月薪資高於請求之金額,係因原告基

於本身既為股東之立場,替藥局已歇業著想,故請求之金額是依照當時為原告投保勞保金額計算,並無貪求過多。而負責人於109年6月19日僅單方面告知原告任職至109年6月30日,由負責人繼續接任店長一職,且後續不願給予非離職證明書,故請求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17日正式歇業之工資。又原告本身並無藥師執照,僅於負責人即藥局唯一藥師不在時,協助監督藥局現場情況,並無實質決策權限,任何藥局決策權限還是須由負責人同意方可執行;且藥局之負責人必須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藥師,既原告非屬藥師且領有固定基本薪資及固定上班時間,確屬被告藥局員工無誤,負責任身分係以實際登記為主。另清算人部分,請清算人林芷羽擬定確定可清算完成之時間,以便方可繼續進行本案之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澤維57,8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藥局係由林殿上出資200萬、原告林澤維出資100萬、洪

紅霞出資600萬、林芷羽出資100萬,四人合夥所成立,僅係由林芷羽擔任藥局負責人,惟嗣後因合夥人間經營理念不合,被告藥局已於109年6月底結束營業,並於109年7月4日經全體合夥人決議推由原告林澤維及林芷羽二人辦理清算,後被告藥局於109年8月17日正式註銷,合夥人現仍在清算合夥財產中。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故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藥局即林芷羽當事人已不適格,被告藥局既已註銷,且於109年7月4日經全體合夥人決議推由林澤維、林芷羽二人辦理清算,故原告應追加被告林澤維為被告藥局清算人,並更正被告為社頭福倫藥局清算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薪資有誤:

⒈被告藥局成立時,原告為合夥人之一並同時綜管被告藥局,

擔任店長一職,依照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原告每月自被告藥局受領執行業務費用每月約6萬元。

⒉因合夥人間理念不合,被告藥局已提前預告原告將於6月30日

歇業,原告無爭議且109年7月1日後藥局亦未營業,此部分事實可見調解筆錄原告自述之內容,故原告本件起訴改請求至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17日之工資,均無理由。

⒊因原告身分實為被告藥局合夥人,且原告與其家族佔被告藥

局合夥比例為90%,原告並綜管社頭福倫藥局一切事務,故原告與被告藥局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係基於自己利益之立場來經營被告藥局,本身亦為負責人之一,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藥局給付資遣費,即屬錯誤。

⒋附帶一提,因被告藥局早已於109年6月30日歇業,故原告於1

10年1月26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所填寫被告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此地址為藥局先前地址,惟原告明知被告藥局已歇業並無事實上營業行為,仍填載該址至被告本人無法合法收受,其心可議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於其在職期間積欠薪

資及資遣費未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㈡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應以勞工與雇主間有無從屬性,及實質上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為據。又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同法第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78條及第6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 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可見合夥之特性,乃以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目的,依一定比例出資經營事業並依比例分配事業盈虧,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係委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僱傭關係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資證明其在被告處

任職店長,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均需向被告藥局負責人即林芷羽回報,並無實際權限,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云云。然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惟是否為僱傭關係,仍繫於兩造從屬性之高低判斷之,非謂有投保勞保即足以證明兩造即為僱傭關係。且依被告所述,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係依照全體合夥人同意,每月自被告處領取6萬元,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每月領取6萬元,惟此亦有可能係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應得之報酬,何況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金額亦與投保薪資23,800元相去甚遠,是無從遽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每月領有款項,即足以證明兩造即為僱傭關係。原告又稱因被告藥局負責人林芷羽為唯一藥師,其僅於林芷羽不在時協助監督藥局,任何決策權限仍須由林芷羽同意等情,衡本件合夥團體係共同經營藥局,全體合夥人中亦僅林芷羽具藥師執照,則涉及專業知識之藥局營運及相關營業行為均由執行業務之林芷羽任之,亦與常情無違,況原告亦自承藥局之負責人必須由領有專業證照之藥師始能擔任,故本件合夥團體始推舉林芷羽為被告之負責人,且本件被告應行清算,並決議選出清算人,仍係由全體合夥人決議,並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亦親簽於上並經選為清算人之一,亦與原告所指藥局任何決定均由被告藥局負責人決策有別,是以並無原告所稱受被告藥局指揮監督之情形,審酌上情,兩造間應係合夥經營事業甚明,原告因執行合夥事務而與他合夥人間應為委任關係堪以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俱難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僱傭關係為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9元(積欠工資37,281元+資遣

費20,528元=57,809元),有無理由?兩造間所成立者既為合夥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可依兩造間訂立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當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