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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9號原 告 葉俊成被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蒲公英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麗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並經指派於衛福部中區老人之家擔任照服員。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5日,原告負責區內有一住民因自然死亡,原告自始均在場並依緊急標準處置,此有死亡證明書及該區值警可證,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怠忽職守,喪失搶救時間,而致死亡之事實,被告以此不實言論無非想依此恫嚇苛扣原告之工資而已。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均規定,勞工工資除勞雇雙方同意另有約定外,可為以工資作賠之契約行之,然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和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前,均不得扣發勞工工資,否則均屬違法,原告未與被告有任何另行約定,是兩造於110年9月9日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明文規定,有違法之不當;另當時調解委員恐嚇我如果我不簽,公司要求多少我都要照價賠償,故特此提出撤銷系爭調解之請求,並為返還不當預扣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9,000元,和所涉加重毀謗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附加民事賠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110年9月13日彰化縣政府勞資字第1100328752號函文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彰化市○○路0號、101室)110年9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事由,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

被告係為勞動者據以工作上的共同需要,依據合作社法所成立的法人團體,以共同經營的方法向外承攬勞務,獲致報酬後再按個別社員提供之勞務量分配報酬,以減少中間剝削,社員與合作社係合作關係,不具僱傭關係。原告為被告之社員,兩造於110年9月9日因履約糾紛,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兩造經核閱無誤後始在其上簽名,而原告於簽名時調解委員亦全程在場,原告並未向調解委員表達內容錯誤、請求更正之情,足認兩造於系爭調解紀錄成立時,均同意調解紀錄之內容,且觀諸調解成立內容,用字遣詞並無任何艱澀難懂之文字,原告復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無不能理解調解內容之可能,對調解紀錄內容及簽名用印效力均應有相當理解能力,是原告既已同意在前,自不容於事後翻異,無端請求撤銷調解紀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脅迫,則原告主張得撤銷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返還19,000元及加重誹謗妨害

名譽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之訴之聲明僅為撤銷系爭調解,並無請求給付金額之聲明,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堪認原告之訴訟上請求不具一貫性,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上開規範之勞資爭議調解,係屬我國現行法制上之「特別行政調解」機制,而其調解成立之性質及效力,乃係依法賦予相當於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並具有民法債權契約之效力。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10年8月26日以請求被告返還溢扣工資1萬元為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9月9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調解委員為楊珺翔,並成立調解,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調解僅雙方當事人因勞資爭議所生之紛爭,相互讓步而訂立之契約,其性質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脅迫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就其主張遭恐嚇,始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一事負舉證責任之責。原告固舉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楊珺翔為證,惟依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問:你現在是否有擔任調解委員?)從98年至今,於彰化勞資關係協進會、彰化縣政府、彰化地院。」、「(提示110年8月26日調解爭議筆錄,這是你調解的嗎?)是。」、「(調解筆錄調解結果所列5點是否有告知兩造?)有,都有當場朗讀給他們聽,而且我有告訴他們,簽了以後到法院提訴訟是會輸的。」、「(在調解過程中,你是否對原告葉俊成說,如果你不簽,公司跟你要求多少都要照價賠償?)沒有。」、「(你是否有恐嚇原告葉俊成?)沒有。」、「(在調解之前,你是否認識兩造?)不認識。」等語,依此尚難認原告有何遭詐欺或脅迫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並審酌調解紀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如下:「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2.經雙方溝通後,申請人同意不再請求返還溢扣工資1萬元,並再賠償有限責任台中市蒲公英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9,000元,同意合作社自110年9月10日受領工作報酬中扣除。3.申請人於會議中口頭預告,將於110年9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務承攬契約。4.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5.經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兩造並在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堪認原告於調解時已了解所有相關事實,縱原告認為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可以於該次調解時,先主張不予成立調解,查明被告之主張是否無訛,亦可不於該次會議同意該調解方案,原告既非無機會或無時間就被告所主張事實而查證,卻仍然同意成立調解,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既然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詐欺、脅迫情形,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有何遭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依上規定,系爭調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既為

兩造就私權爭執事項達成合意,仍發生民法上和解契約效力,原告當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遭預扣之工資19,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所涉加重誹謗妨害名譽等民事賠償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110年9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1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證人旅費614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