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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張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護理科約用護理師,於任職期間參與手術室護理師訓練,訓練期滿後,於108年7月3日簽立新進契約護理人員契約說明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於原告醫院服務至少2年,工作期間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並得領取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學習期簽約金29,664元,共計53,664元(下合稱系爭簽約金)。原告已給付系爭簽約金,並增加被告每月所支領薪資之技術加給9,888元,較未約定留任年限之護理師(可按月領取技術加給8,240元),增加1,648元,堪認已給予被告留任期間合理補償,兩造約定2年最低服務年限,應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然被告未留任滿2年,即於109年9月1日提前離職,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即應全額返還系爭簽約金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任職滿1年8個月,應依比例退回學習期簽約金,伊僅願返還簽約金24,000元及依比例計算後之學習期簽約金8,000元,共計3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手術室護理師,被告並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工作期間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共計2年。原告已給付系爭簽約金與被告,嗣被告於109年9月1日提前離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領取離職前通知單、離職申請書、離職人員交待情形報告表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22至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一、本人(即被告)已通過院方學習期考核,同意簽約二年,領取簽約金24,000元,及領取學習期簽約金8,240元*1.2*3=29,664元或6,180*1.2*3=22,248元;但若留任未滿2年,所領取簽約金24,000元、及學習期簽約金全額繳回院方。」(見本院卷第22頁)。查兩造約定被告工作期間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共計2年,嗣被告於109年9月1日提前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已任職滿1年8個月,應依比例退還學習期簽約金等語。然遍觀系爭切結書內容,並無此等約定事項,被告復未提出依據,是被告空言抗辯應依比例返還學習簽約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53,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