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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 告 洪耀宗以上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如違背此項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6月22日彰人字第1090600193號懲處令。惟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上開聲明所示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亦未完整陳述。爰先定期命原告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專業勞動法庭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撤銷懲處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