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 告 洪耀宗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接獲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開會通知書,要求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至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亦可於109年6月17日前提出書面申辯書送達公司人力資源室,如未到會或未提出書面陳述視為放棄陳述權益。原告不知道為何被懲處,被告僅發開會通知書,並無相關內容,經原告詢問人力資源處股長,僅收到回覆:因為是密件,所以不能查閱,僅能就附件所示內容告知原告,至於其他懲處內容尚不能給予原告知悉,建議原告先就附件部分內容為書面報告。惟109年6月11日考成會當日原告亦未看到懲處內容,僅能就實際聽到部分陳述意見,原告不知實際懲處內容,也不知哪位主管要懲處原告,公司亦未告知如不服結果,如何救濟。嗣於同年6月23日收到被告109年6月22日彰人字第1090600193號懲處令(下稱系爭懲處),懲處事由為:不服從主管指揮調度,服務態度惡劣與顧客發生衝突,原告遭記一支小過,影響考績及升遷。而於考成會上原告有主張因其於109年4月7日遵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申報逾時加班,而遭主管懷恨在心,因單位主管習慣要求同仁先去打卡,後繼續工作,違反勞基法規定。原告後向總公司尋求救濟,經總公司回文認為單位主管已對逾時同仁補報加班,有關原告懲處案件,單位簽報內容及評語等皆不影響陳述。惟原告任職近十年,從未看過系爭懲處之依據即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且原告為職階人員並非資位人員有被告工作規則第82條可資救濟,未有救濟方式,顯違反懲戒程序公平性、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被告有提出以下文書之義務:關於受懲處之一方為何無法得知被懲處事由之公司規定;請出示當日資方懲處員工之資料,是否與人事主管提供給原告之資料相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請出示資方是否有明確告知原告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表之內容。爰依民法第1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之法理而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撤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6月22日彰人字第1090600193號懲處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處,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國109年12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之規定意旨,上開條文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㈡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現任職於被告郵務科投遞股,為外勤工作員,為僱用人即被告服勞務,並經被告給與原告報酬,是本件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核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應撤銷對原告系爭懲戒,此撤銷懲戒之請求,依民事訴訟之分類,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為之,惟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並無得以訴請撤銷之明文規定,經本院命其具體表明其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法律上依據,而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之法理,並非撤銷訴權之規定,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㈢又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屬人性,僱用人為統一律定對受僱
人之管理,進而設計考勤評比、升遷調整職務之機制等,係該僱用人本其正當企業經營利益所特有之經營決策權限,以供其成就該組織之發展,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是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所為之懲戒、考核評比,既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僱用人本應遵循其組織內申訴制度方為正當,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企業主因其經營所為之懲戒考核之妥當性,以免侵及其企業經營之自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件:
一、109年4月7日因進口郵件量較多,稽查進行二次截留,以期同仁均能準時下班,未依指示將截留郵件取走,進行分檢理信,導致工作逾時,申報逾時工作,同日將相關情事於網路上發文,影響郵局形象。
二、109年3月20日,彰化市福山街305巷住戶李先生控訴拋擲郵件、服務態度惡劣,登門質問,導致雙方於上述地點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經報警處理後,至大竹派出所製作筆錄。
三、109年4月16日彰化市彰南路二段黃小姐,致電局長控訴拋擲郵件、服務態度不佳,同一案件申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及109年4月16日致電郵務科,控訴拋擲郵件、服務態度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