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耀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間撤銷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撤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6月22日彰人字第1090600193號懲處令。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原判決均廢棄。
核其聲明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上訴人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請上訴人陳報因撤銷上開懲處所受利益為何?並以此利益繳交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用;若逾期未陳報,屬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共43,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