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6號原 告 羅玉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社頭福倫健保藥局即林芷羽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609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