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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9號原 告 江孟璇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73年次,起訴時為37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日薪資之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650元【計算式:882元×365天×5年=1,609,6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