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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2號原 告 楊心惠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雅玲即松板小吃店、黃偉誌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雅玲即松板小吃店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984,960元,及被告胡雅玲即松板小吃店應提繳63,8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被告黃偉誌給付加班費334,800元、短缺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69,720元、資遣費116,061元、預告工資43,300元,及被告黃偉誌應提繳18,3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31,0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勞退提繳、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合計1,561,2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514元,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6,207元(17,236-16,543+5,514=6,207);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207元【計算式:6,207元+3,000 元=9,2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