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0號原 告 洪祥仁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損害賠償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遭被告不法解僱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239,089元(包括:資遣費376,362元、預告期間工資62,727元、遭被告不法解僱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8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惟其中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439,089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160元,即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16元(計算式:13,276元-3,160元=10,116元)。關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16元(計算式:10,116元+3,000元=13,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