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黃永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一品工業社即陳錫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黃永和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以時薪新台幣(下同)105元計算工資,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一天8小時,另每月發薪時均加給1000元獎金,然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
(二)被告自108年1月起陸續積欠部分工資,迄至109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三)承上,原告107年7月工資22,840元,107年8月工資23,680元、107年9月工資21,160元、107年10月工資23,680元、107年11月工資21,368元、107年12月工資22,000元,此有被告打卡紀錄、薪資明細、薪資袋可稽(原證一);故積欠工資前之六個月工資共計134,728元,月平均薪資應為22,455元。
(四)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如下:⑴積欠工資部分346,010元: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積欠工資,
迄至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止,被告僅陸續支付148,000元,故積欠工資共346,010元。
⑵資遣費部分110,404元:.本件原告自100年1月起任職於被
告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計9年10個月,以一個月平均工資22,4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04元。
⑶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22,455元,應
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0級22,800元,則每月應提撥1,3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100年1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計118個月,故被告應提撥共計161,42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打卡紀錄、薪資明細、薪資袋(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自100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積欠原告工資、資遣費及未為原告投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據兩造間之勞僱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14元,並應提繳161,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