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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進田

詹素卿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南門停車場即江林清秋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行;惟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丙○○、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263,803元、應給付原告戊○○1,263,8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對造後,在民國(下同)110年7月2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資遣費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00,207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1,400,2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等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40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1,40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休息日(星期六)加班工資部分: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1項)。」,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部分:勞動基準法第37條:「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另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4、5條,勞工應放假日為:開國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和平紀念日(1日)、春節(3日)、春節(1日)、民族掃墓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兒童節(1日)勞動節(1日),計12日)。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三)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⑴工資差額部分:原告二人於平常工作日、休息日(星期六

)、例假日(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全年365天均需工作。被告以日薪750元計算工資與原告二人,此觀原告所拍攝之被告帳簿記載:「3/10丙○○、戊○○2人新(薪)資4天6,000元支出」、「3/11丙○○和戊○○2人1天新(薪)資1,500元支出」(帳簿字體為被告之配偶所寫,「璇」字則為被告簽名,帳簿由被告收回保管)可證。因被告所給付之工資均低於歷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參【甲證3】),原告二人爰各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給付5年之每日工資差額 720,986元。

⑵休息日(星期六)加班工資部分:原告2人全年365天均需

工作;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又依前揭法文,勞工於休息日工作者,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原告二人爰各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給付5年之短給休息日(六)加班工資472,913元。

⑶國定假日工資部分:原告2人全年365天均需工作;依紀念

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4、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工每年應放假日共12天。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二人爰各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給付5年之短給國定假日工資69,904元。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263,803元。(計算式:工

資差額720,986元+休息日加班工資472,913元+國定假日工資69,904元=1,263,803元)。

(四)被告業於110年5月1日前,將南門停車場出售予他人並辦理交接完畢。110年(下同)4月16日下午,被告前往南門停車場向原告二人收取客戶繳納之租金時,因被告提出之薪資收據(參被告答辯狀)與事實不符,且不願意於原告二人登載之收租帳簿上簽名簽收,原告戊○○遂與被告發生爭執。該日,因原告丙○○於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尚未返回南門停車場,原告戊○○為領取薪資,只能先交付已收取之租金,並於被告薪資收據上簽名,另代原告丙○○於薪資收據上簽名(未授權代簽代領)。4月17日下午,被告再至南門停車場向原告二人拿取租金,惟仍拒絕於原告二人登載之收租帳簿上簽名簽收,且就薪資部分再與原告二人爭執。原告二人有將4月17日收取之租金交付被告。4月18日及19日下午,被告指派其子江弘睦及侄兒周志强至南門停車場向原告二人拿取租金時,仍不願意於原告二人登載之收租帳簿上簽名簽收,因權責不明,原告二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遂未交付租金,並將4月18日、19日收取之租金,分別於4月19日、4月21日存入原告戊○○之郵局帳戶。

另於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租金帳簿上簽收、薪資於交付租金時結清,及所收租金現存放於原告戊○○之郵局帳戶等情。4月21日,被告以原告二人不交付4月18及19日所收取之租金,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通知原告二人自接獲存證信函之翌日起,不需再前往停車場上班。原告二人於22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後,再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為保護自身權益、應給付薪資,及租金存放於原告戊○○之郵局帳戶等情。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與法未合,且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二人遂於110年5月3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調解,並於110年6月18日行調解程序,惟被告仍拒絕給付資遣費。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條第4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另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再者,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六)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法未合:因被告拒絕於原告二人登載之收租帳簿上簽名簽收,原告二人為維護自身權利,暫未將4月18及19日收取之租金交還被告,非無正當理由,且原告二人將租金存放於原告戊○○之郵局帳戶後,亦立即於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是被告於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二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理由,與法未合,更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七)原告二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二人於4月22日接獲被告4月21日寄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二人遂於5月3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調解,並於6月18日行調解程序。觀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即被告)表示「勞方等人未繳回110年4月18日及19日租金,資方以違反勞動法令情節重大,予以解僱。」。惟勞方(即原告二人)表示「資方自到職日起均未辦理勞工保險,現停車場已出售他人,請求資方給付勞方等人資遣費」等語,雖未明示終止勞動契約,惟以原告二人以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及停車場已出售他人為由,請求資遣費等文字觀之,可認原告二人已以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前揭條文,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各136,404元: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勞委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⑵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原告二人自103年3月30日起,正式受

雇於被告並於南門停車場任職並擔任管理員,於110年4月22日遭被告違法解雇並自接獲存證信函之翌日(23日)起,不需再前往停車場上班,任職期間共計7年又22日。⑶原告二人工作時間:原告二人工作時間分為上午06時30分

至下午14時30分、下午14時30分至晚間22時30分兩個工作時段,各8小時,由原告二人自行分配、輪流、全年365天無論平常日、休息日(六)、例假日(日)或國定假日,均需工作。

⑶原告二人時薪、月薪之計算:原告二人薪資原為按日計算

,每人每日8小時新台幣750元,惟平均換算後,經均低於歷年之基本時薪工資,故原告二人之時薪及日薪計算,應以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為計算基準。依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109年01月0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以此計算,109年每日之基本工資應以1,264元計算【計算式:158 x 8 =1,280】。110年01月0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以此計算,110年每日之基本工資應以1,280元計算【計算式:16

0 x 8 =1,280】。⑷原告二人自110年4月22日起回溯6個月即109年10月23日,

共計182天(109.10.23至109.12.31,共70天;110.01.01

至110.4.22,共112天),每月應領之薪資平均為38,640元【計算式:(1,264 x 70 + 1,280 x 112)÷ 6 = 38,6

40 】。⑸綜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各136,404元:【

計算式:38,640 x(7+ 22/365)x 1/2 = 136,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原告丙○○自103年3月起,即在被告經營之南門停車場擔任管理收費員,原告丙○○利用1997年舊行事曆,記載南門停車場車位承租人之承租車位、車號、姓氏(名)、電話、承租日期及費用等資訊,再交由被告登載。依其上之日期記載(均為原告丙○○筆跡),如:021號王先生103/3/5起-103/4/5,039號趙先生103.5.14起,外7號洪銘鴻104/1/13-104/2/13,020號高先生104.2.22-104.8.22,無號蔡小姐104/3/10-104/4/10,是原告丙○○自103年3月起,即在被告江林清秋經營之南門停車場,擔任管理收費員,非被告所稱之104年3月16日。被告手寫紀錄上記載「田卿薪資共1500元」,原告二人主張兩人一日薪資共1500元,每人每日工資為750元,自屬真實。

(十)原告記載之車位收、退租及金額紀錄(109/12/30~110/3/7,下稱﹤A帳冊﹥)。被告記載之車位收、退租及金額紀錄(110/1/1~110/3/15,下稱﹤B帳冊﹥),﹤B帳冊﹥,為被告親筆記載之車位收、退租及金額紀錄。﹤A帳冊﹥之車位收、退租及金額等資料,為原告丙○○先以便條紙記錄後,交由原告戊○○記載於﹤A帳冊﹥,待被告前往收取租金時,原告戊○○會將﹤A帳冊﹥交與被告確認後,被告會在﹤A帳冊﹥之各日期後簽「璇」字,並將﹤A帳冊﹥之車位收、退租及金額等資料記載於﹤B帳冊﹥。

﹤A帳冊﹥記載至110/3/7。110/3/8~110/3/12之記載,請參甲證2。110/3/13~110/3/15之記載於甲證2反面,甲證2已被被告取走,原告未拍照留存。又甲證2上,「3/7卿田一天新資2位1,500、3/10丙○○、戊○○ 2人新資4天6,000元支出、3/11丙○○和戊○○2人1天新資1,500元支出」等文字,均為被告書寫之字跡。

(十一)證人甲○○110年09月24於鈞院之證詞意見:證人甲○○所證稱之工作時間,係伊與被告間之約定,不能證明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亦有相同之約定。

(十二)證人丁○○110年09月24日於鈞院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無意見:證人丁○○雖有證述原告二人之上班時間係聽原告二人所述,惟證人丁○○亦已證稱:伊有前往南門停車場時,早上都遇到丙○○,下午都遇到戊○○。是縱認證人丁○○不知原告二人之上班時間,惟仍有親眼見聞原告二人分別為上、下午班之情,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

(十三)證人乙○○111年01月18日於鈞院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意見如下:

⑴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二人在南

門停車場任職?)知道。」、「(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我自己有看到,我姨媽也有說。」、「(法官問:你姨媽如何告訴你?)一開始都是請外人,後來有一個沒有做,就由原告戊○○先頂替,一個人一天,後來另外一個人也沒有做,就由我大舅舅也去頂替,也是一個人一天。」、「(法官問:據你所知原告二人的薪水如何計算?)我跟我大舅媽比較熟有時候會找她聊天,她說一人一天,一天工資是1500元。」、「(法官問:薪資是如何結算?)以前我不清楚,後來因為3月10日,我大舅舅要告我姨媽,我姨媽找我一起去收錢,我才知道每天去收錢,薪資1500元,也是每天給,就是有做就有給。」等語。2、惟原告二人工作為「一個人一天」係證人乙○○聽聞被告陳述,非證人親眼見聞,仍屬傳聞證據,又原告戊○○已否認有告知原告二人係「一人一天,一天工資是1500元」,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尚無所據。

⑵又證人乙○○雖證述於3月10日後有與被告前往停車場向原

告二人收錢,才知道被告每天去收錢、薪資1500元、也是每天給等語。惟若證人乙○○證述與事實相符者,則被告每日均可以遇見原告二人其中一人,實無須要求原告戊○○代原告丙○○簽收薪資收據(參被告答辯狀所附收據)。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原告二人工作情形為一人工作一天、每日薪資為1500元之情。

⑶證人乙○○對於原告二人之工作的時間及內容等情,並不

清楚: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二人工作的時間及內容?)上班時間我不清楚。我之前在臺中上班,早上大概都7時左右,有時候有看到人,有時候沒有看到人,回來時間不一定,沒有加班大概晚上6、7時回來,還有看到人,但如果加班晚一點回來,最晚大概晚上9時多,回到員林,有時候鐵門已經關下來了。」;依證人乙○○所述,其對於原告二人之上班時間並不清楚、有時候有看到人,有時候沒有看到人,且衡以證人乙○○另有證稱原告二人工作內容「主要是收停車費」、「大部分的人都有遙控器,不需要原告二人開關門」,及被告為證人乙○○之阿姨,未支付停車費等情,證人乙○○既不清楚原告二人之上班時間,又未必與原告二人有實際接觸或有繳納停車費,自不可能知悉原告二人之工作情形,其所為證詞自非全然可採。

⑷原告二人提出之甲證2、甲證13、甲證11及甲證14均為真

正:1、證人乙○○證稱:「(法官問:她們有無記載出勤記錄或薪資單之類的?)後來我陪我姨媽去收錢,我大舅媽會記錄今天收了多少錢,是寫在壹個本子上面,之前我就不清楚。」、「(法官問:提示甲證2、甲證1

3、甲證14,是否有看過這幾份記錄?甲證2沒有看過,有看過類似甲證13的東西,甲證14是桌曆有看過。)」、「(法官問:何時看過甲證13,內容是什麼?)我陪我姨媽去的時候看到的,內容就是那一個位置,是誰,收了多少錢。」、「(法官問:何時看過甲證14,內容是什麼?)桌曆的內容也是差不多跟甲證13的意思一樣,是從本子謄過去的。」、「(法官問:這些東西,原告是否要拿給被告看的?)是。就是我大舅舅、大舅媽,拿給我阿姨看的。」。

(十四)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否認原告提出甲證2、甲證13、甲證11及甲證14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惟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伊後來陪被告前往收錢時,被告會在壹個本子上紀錄收多少錢、有看過類似甲證13的東西,甲證14是桌曆有看過、陪被告去的時候看到,內容就是那一個位置、是誰,收了多少錢(指甲證13)、桌曆的內容也是差不多跟甲證13的意思一樣,是從本子謄過去的(指甲證11及甲證14)、由原告二人拿給被告看的等語觀之,可證原告二人確有於甲證13上記載車位收、退租及金額紀錄,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登載於甲證11及甲證14上。則甲證14末頁(即甲證11)之「田卿薪資共1500元」之記載,自屬被告所手寫紀錄。

(十五)再以原告提出甲證2「卿田一天新(薪)資2位1,500」、「3/10 丙○○、戊○○2人新(薪)資4天6,000元支出1天1,500元」、「3/11丙○○和戊○○2人1天新(薪)資1,500元支出」及甲證11及甲證14「田卿薪資共1500元」,就「丙○○」、「戊○○」、「新(薪)」、「資」、「元」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以目視比對,均與被告答辯狀所附收據之字跡相符,勘認甲證2、甲證11及甲證14關於原告二人薪資之記載,均為被告所書寫,其上記載原告二人之薪資結構,實為事實。

(十六)末衡酌一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故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應肯認其證據力。而本件之甲證2、甲證13、甲證11及甲證14即復如是。又縱認原告二人與被告有訴訟利害關係、立於相對地位,然尚難據此率斷原告二人有提出不實資料,甘冒民刑事追訴風險,而有偽造甲證2、甲證13、甲證11及甲證14之舉;此外,被告復未就此等文書係臨訟虛擬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其真實性,應無足採。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丙○○為被告江林清秋之弟,原告戊○○為丙○○之前妻,二人離婚後仍同住。原告二人受雇於被告之工作時間為每人輪流工作一日,輪流之先後由原告二人自行調配,工資採按時計酬,每日之工作時間為13小時,且每天日領1,500元。原告雖主張停車場之開放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晚間22時30分,惟因被告之停車場只接受月租之客戶,並未開放臨停之客人,故原告二人輪值當天之上午、中午、下午各有一小時之休息時間可供用餐,故原告二人輪值當天之工作時間為13小時。另原告二人之工作時間確實為每人輪流工作一日,且日領1,500元之事實有後附原告戊○○簽收及代原告丙○○簽收之收據30紙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工資每人每日750元、工作時間8小時,分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14時30分、下午14時30分至晚間22時30分兩個工作時段,由原告二人自行分配、輪流云云,顯不可採。原告二人既為按時計酬之勞工,且每週出勤均未逾4日,則其時薪已包含第6日休息日及第7日例假日工資,故縱使原告於休息日星期六出勤,被告亦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加成計給工資,從而原告請求休息日短給加班部分之工資應屬無據。

(二)否認丙○○的到職日期是103年3月。丙○○的到職日期是104年3月16日,原告應提出證明。戊○○的到職日期不爭執。否認甲證11的真正,甲證12是原告丙○○在1997年行事曆上書寫文字,該內容無法證明其受僱於被告之日期,被告也未在該行事曆上簽名確認,該證物被告認為並無證明力。請原告提出甲證11的正本全份。就是行事曆的全部。

(三)曾受雇於被告之證人甲○○證稱:「(法官問:當時約定的工作為何?)上午7時30分上班,晚上8時下班。中午有休息時間,但是還是在崗位上。有二個人輪班,一人輪一天。我下班時也是在那邊休息。(法官問:後來原告戊○○有無跟你輪班?)有。法官問:是否也是一人輪班一天?)是。」等語;另證人乙○○則證稱:「(法官問:據你所知原告二人的薪水如何計算?)我跟我大舅媽比較熟,我去年開始就沒有上班,要照顧我小舅,要載我小舅去就醫或買東西,就會去開車,我跟我大舅媽比較熟有時候會去找她聊天,她說一人一天,一天工資是1500元。(法官問:

有無包含加班費?)她們的工作主要就是收費,其他的我姨媽並沒有特別要求,所以一天就是1500元。有時候她們人不在,她們會掛牌子,說要繳錢的話請打某壹支電話。(法官問:原告二人有放假?)她們就是一人一天,所以沒有放假。(法官問:薪資是如何結算?)以前我不清楚,後來因為3月10日,我大舅舅要告我姨媽,我姨媽找我一起去收錢,我才知道每天去收錢,薪資1500元,也是每天給,就是有做就有給。」等語。

(三)由上開證詞及被告於110年6月22日答辯狀所附原告戊○○簽收及代原告丙○○簽收之收據內容均可證明原告二人之工作時間確實為每人輪流工作一日,工資採按時計酬且日領1500元。從而,自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22日即原告二人最終上班日之期間,被告短給原告戊○○、丙○○之工資分別為326,773元、326,908元。原告二人既為按時計酬之勞工,且每週出勤均未逾4日,則其時薪已包含第6日休息日及第7日例假日工資,故縱使原告於休息日星期六出勤,被告亦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加成計給工資,從而原告請求休息日短給加班部分之工資及國定假日短給工資部分應屬無據。

(四)被告於110年4月18、19日至停車場向原告二人要求交還當日收取之租金,原告二人卻拒絕交還,原告二人拒絕交還當日所收取租金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已寄發員林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五)證人丁○○所述並不實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受僱於被告,在員林市南門停車場負責收取停車費及看顧停車場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應認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其二人分為一天二班,輪流看顧停車場,一人一天為750元,全年無休,被告給付之工資未達基本工資之標準,應給付原告每人回溯5年之每日工資差額 720,986元、回溯5年之短給休息日(六)加班工資472,913元、回溯5年之短給國定假日工資69,904元,共計各1,263,803元;另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二人不交付4月18及19日所收取之租金,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與法未合,且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各136,404元。二者共計1,400,207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7條及第38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3款及第30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另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11月0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令函釋可稽。

(四)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等二人以一人一天之方式輪班,一天薪資1,5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戊○○簽收及代原告丙○○簽收之收據影本30紙(本院卷第81至90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乙○○到庭結證明確;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述,陳稱係二人輪上下午班,一天各750元等詞,並提出行事曆及帳簿影本等件為憑,再舉證人丁○○為證,然被告否認行事曆及帳簿影本之真正,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其多數於上午少數於下午到系爭停車場找原告,原告等上班時間均係聽原告等所轉述等語,與證人甲○○係實際在系爭停車場與原告二人輪班不同,且證人丁○○並未在同一天上下午至系爭停車場找原告,其證詞不能證明原告等二人是輪值上下午班,且人乙○○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亦證稱親耳聽原告戊○○告知係原告二人一人輪一天等語;再者,原告等所提行事曆及帳簿影本等證物並未記載原告二人輪值上下午一天各750元等字樣,亦無明顯可辨識之被告簽名,原告戊○○代原告丙○○簽收薪資亦無法證明其二人係輪值上下午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係一人一天之方式輪班,一天薪資1,500元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全年無休上班,被告應給付其休息日工資472,913元及國定假日之工資69,904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二人係一人一天之方式輪班,日薪為1,500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應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且原告等二人一週至多上四天班,並無額外加班之情形,其等請求五年內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於法無據,並非有理。

(六)惟依行政勞動部發行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所載,104年7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20元,105年10月1日至1至105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26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33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4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5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58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基本工資調整明細可參,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應為可採;又被告曾於110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間之勞動契約,要求原告等於收受翌日起無需再去停車場上班,原告等則於同年月22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故原告等任職期間應算至110年4月22日為止,應堪認定,回溯5年應為105年4月23日,兩造雖對原告丙○○任職日期究為103月3月30日或104年3月16日有爭執,惟不影響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另系爭停車場之工作時間,被告自承係上午6時30分至晚上22時30分,早中晚各有休息時間一小時,每天工作時數為13小時,原告等雖主張係一人各8小時云云,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依前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所載,原告等各時期短收之薪資差額為:

⑴自105年4月23日至105年9月30日,依當時基本工資計算,

正常工時工資為960元(120×8=960),延長工時工資為320元(120×4/3×2=320),再延長工時工資為400元(120×5/3×2=400),逾時工時部分類推動基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倍計算,即240元(120×2=240),共計1,920元(960+320+400+240=1,920),扣除被告給付之1,500元,每日尚欠420元;無論自103年30日或104人3月16日起算,105年4月23日輪班者均為原告丙○○,故此期間工作日數各為原告丙○○81天、原告戊○○80天,依此計算被告應補付原告丙○○34,020元(420×81=34,020)、補付原告戊○○33,600元(420×80=33,600)。

⑵自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依當時基本工資計算,

正常工時工資為1,008元(126×8=1,008),延長工時工資為336元(126×4/3×2=336),再延長工時工資為420元(126×5/3×2=400),逾時工時部分類推動基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倍計算,即252元(126×2=252),共計2,016元(1,008+336+420+252=2,016),扣除被告給付之1,500元,每日尚欠516元;此期間原告二人工作日數各為46天,依此計算被告應補付原告二人各23,736元(516×46=23,736)。

⑶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依當時基本工資計算,

正常工時工資為1,064元(133×8=1,064),延長工時工資為355元(133×4/3×2=355,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以下同),再延長工時工資為444元(133×5/3×2=444),逾時工時部分類推動基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倍計算,即266元(133×2=266),共計2,129元(1,064+355+444+266=2,129),扣除被告給付之1,500元,每日尚欠629元;原告二人此期間工作日數各為原告丙○○182天、原告戊○○183天,依此計算被告應補付原告丙○○114,478元(629×182=114,478)、補付原告戊○○115,107元(629×183=115,107)。

⑷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依當時基本工資計算,

正常工時工資為1,120元(140×8=1,120),延長工時工資為374元(140×4/3×2=374),再延長工時工資為467元(140×5/3×2=467),逾時工時部分類推動基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倍計算,即280元(140×2=280),共計2,241元(1,120+374+467+280=2,241),扣除被告給付之1,500元,每日尚欠741元;原告此期間工作日數各為原告丙○○183天、原告戊○○182天,依此計算被告應補付原告丙○○135,603元(741×183=135,603)、補付原告戊○○134,862元(741×182=134,862)。

⑸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依當時基本工資計算,

正常工時工資為1,200元(150×8=1,200),延長工時工資為400元(150×4/3×2=400),再延長工時工資為500元(150×5/3×2=500),逾時工時部分類推動基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倍計算,即300元(150×2=300),共計2,400元(1,200+400+500+300=2,400),扣除被告給付之1,500元,每日尚欠900元;原告此期間工作日數各原告丙○○182天、原告戊○○183天,依此計算被告應補付原告丙○○163,800元(900×182=163,800)、補付原告戊○○164,700元(900×183=164,700)。

⑹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依當時基本工資計算,

正常工時工資為1,264元(158×8=1,264),延長工時工資為422元(158×4/3×2=422),再延長工時工資為527元(158×5/3×2=527),逾時工時部分類推動基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倍計算,即316元(158×2=316),共計2,529元(1,264+422+527+316=2,529),扣除被告給付之1,500元,每日尚欠1029元;原告此期間工作日數各為183天,依此計算被告應補付原告二人各188,307元(1,029×183=188,307)。⑺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22日,依當時基本工資計算,正

常工時工資為1,280元(160×8=1,280),延長工時工資為426元(160×4/3×2=320),再延長工時工資為534元(160×5/3×2=400),逾時工時部分類推動基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倍計算,即320元(160×2=320),共計2,560元(1,280+426+534+320=2,560),扣除被告給付之1,500元,每日尚欠1060元;原告此期間工作日數各為56天,依此計算被告應補付原告二人各59,360元(1,060×56=59,360)。⑻綜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被告短付原

告二人之薪資金額為原告丙○○部分719,304元、原告戊○○部分719,672元。

(七)末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上訴人既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載貨司機,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侵占所持有貨物之義務,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貨運為業,將託運物品送交受貨人,為其營業之重要內容,上訴人所侵占之蠟燭雖僅三箱,但既違反不得侵占所持有貨物之忠誠義務,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

(八)原告等復主張其等於110年4月16日、17日與被告因資問題發生爭執。且不願收租帳簿上簽名,原告二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遂未交付租金,並將4月18日、19日收取之租金,分別於4月19日、4月21日存入原告戊○○之郵局帳戶。另於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租金帳簿上簽收、薪資於交付租金時結清,及所收租金現存放於原告戊○○之郵局帳戶等情。4月21日被告以原告二人不交付4月18及19日所收取之租金,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通知原告二人自接獲存證信函之翌日起,不需再前往停車場上班。原告二人於22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後,再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為保護自身權益、應給付薪資,及租金存放於原告戊○○之郵局帳戶等情。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與法未合,且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各136,404元等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原告二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已寄發員林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等語。

(九)經查: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等主要之工作即為收取系爭停車場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對於將4月18日、19日收取之租金,分別於4月19日、4月21日存入原告戊○○之郵局帳戶,拒絕交付被告一事亦不否認,顯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主要工作內容;原告雖稱為保護自己權益云云,然兩造間之薪資糾紛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以扣押應交付予被告之租金為手段,原告等所為顯有違工作上之義務,且該租金交付為被告經營停車場之重要項目,原告等所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營業,揆諸前法及實務見解,原告等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基此,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原告等亦不得請求資遺費;故原告等稱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遺費各136,404元云云,並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之薪資差額,即應給付原告丙○○719,304元、給付原告戊○○719,6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差額等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