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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秀諍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金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處,每日工作時數11小時,每週工作6日,工作內容需每日搬運織布重物等工作,將30公斤重鐵條抬高到180公分高織布機,每日重複30幾次,或將重30公斤鐵製物從高處移到桌上,每日10次,抬48公斤布下蹲插入插槽。108年8月30日13時原告於從事前述工作時,第一次脊柱撞到織布機台,但因被告工廠正在趕工,沒有就醫。原告任職期間因不斷重複前述工作,及因身體與機台碰撞而感到下背疼痛。原告於109年7月仍下背疼痛復發,於109年7月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並於109年7月21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26日至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簡稱道周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醫療與神經傳導檢查,原告於109年7月21日至道周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經診斷為「下背挫傷,不宜從事勞力性工作」之失能,109年11月26日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經診斷另有「腰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及目眩,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震顫,持續性憂鬱症,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2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依據民國109年11月18日之神經傳導檢查,個案有雙側徑神經病變及雙側第一薦神經根壓迫。目前經常性有脊椎疼痛及頭暈症狀」,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神經傳導檢查,確認原告「因下背痛,無法從事勞力性工作,需復健醫療」,原告亦有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19日至秀傳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脊椎側彎並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是原告因於被告工廠搬重物,經診斷罹患「雙側徑神經病變及雙側第一薦神經根壓迫,目前經常性有脊椎疼痛及頭暈症狀」、「因下背痛,無法從事勞力性工作,需復健醫療」、「脊椎側彎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下合稱系爭傷害)等職業傷害。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設置受有系爭疾患產生醫療費用20,760元、減少勞動能力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43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47,685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03,445元。若認被告就原告之職業傷害及職業疾病損害無過失,則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為備位基礎以為主張。

(三)依照被告所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頁記載爭議當事人之主張僅有工資差額44,000元,以及資遣費16,55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二頁之調解結果是記載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所以本案的範圍確實只有在爭議當事人主張的範圍,不包含本件的訴訟。

(四)對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1年3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341號函無意見。秀傳醫院之鑑定報告明白的表示,不同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的認定結果,在這個部分認定醫學上只有退化性疾病,且該退化性疾病是因為工作上面長時間不適當搬重物或姿勢不良不正確有關,但是這個部分,只是在說明有關勞保局所說退化性疾病的解釋,並不是認同勞保局關於本件退化性疾病的認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係108年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合計僅14個月之久,並非長久任職於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因脊椎撞到織布機台導致系爭傷害,並否認有此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未曾有反應或主張於工作中因意外導致受傷之情形,更未有任何於工作中因意外而就診之相關紀錄。兩造前因被告將原告解雇,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內容,與其本件主張之職業災害完全無關,且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時,亦未主張有任何因職業災害所受職業傷病之情形存在,直至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一個多月後,109年7月7日原告開始找醫院就診,主張其下背疼痛之原因係108年8月30日任職被告工作中,因脊柱撞倒織布機台而發生職業傷害,並以此為由,於109年8月17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專業審查後,二度認為原告並非因職業災害受有職業傷病。是本件原告並未有因職業災害而受有職業傷病之情形存在。

(二)兩造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載明日後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的補償或賠償,該調解結果應該有將本件原告請求概括地包含在範圍之內。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內容,原告實際工作情形,應如被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工作內容調查表內所說明之情形,主要負責織布機台之作業,開關機、接紗線、掛緯紗、落布等工作。織布機上方一次可同時掛上4粒緯紗(每粒重量約2至3.78公斤不等),織布完成後,於織布機下方落布(每捆重約45至55公斤),每台織布機一至二天才落不一次,落布並非以人力搬運,而是直接落在附有機械升降機的落布車上,推至落布存放區後,再以機械升降機將落布擺放於架上。

(四)被告所提供的作業環境及設備安全均符合相關規定。秀傳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傷害縱使不是自發性,也是一種退化性疾病,多因長時間不適當搬重物或姿勢不正確有關,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並無外力受傷情形,也未曾因背痛就診,原告於離職後二個月才就診,伊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傷病與在被告公司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退化性疾病不可歸責被告公司。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處,原告於109年5月31日離職後,因下背疼痛始至醫院就醫,經道周醫院、秀傳醫院診斷患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道周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3,44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或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給付2,503,445元,被告則辯稱兩造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載明日後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的補償或賠償,該調解結果應該有將本件原告請求概括地包含在範圍之內云云:

⒈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兩造前曾因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6月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為「⒋於會議中經與雙方確認,均同意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權利事項均無爭議存在;勞方同意不再向政府部門提出申訴,並同意撤銷已申訴案件且不得再向資方提出任何補償與賠償」乙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被告固辯稱依上開調解結果,應有將本件原告請求概括地

包含在範圍,原告不得再對其主張。然查,原告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包含職業災害補償,且原告係於離職後開始因其下背疼痛而至醫院就診,而後始陸續經醫生診斷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另本院函詢秀傳醫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中,是否有於該院之就診紀錄,該院亦回覆原告於任職期間未至該院就診(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足見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及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尚不知悉有系爭傷害之發生,則兩造前勞資爭議調解之內容自不包含本件職業災害之請求,又原告既不知悉系爭傷害之發生,則其未將職業災害之請求於調解時一併主張,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所記載之拋棄範圍,自無從包含職業災害之請求,原告既未拋棄職業災害之請求,自得在本件為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有職業災害而受有職業傷病之情形云云: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⑴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⑵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疾患,係因其於被告處工作所

造成,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將30公斤重鐵條抬高到180公分高織布機,每日重複30幾次,或將重30公斤鐵製物從高處移到桌上,每日10次,抬48公斤布下蹲插入插槽」之工作內容,然依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工作內容,仍不免要搬運重量約11公斤重之轉軸(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且依其於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所為之原告工作內容調查表中載明,原告之工作內容有落布,單件物件重量45至55公斤,單次搬運重量45至55公斤,單日搬運總件數5至10支,輔助工具有落布車,物件是推到布架上自動升降,單次移動距離35公尺,單次花費時間5至8分鐘(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另其向勞保局所為原告工作內容說明中,亦載「織布機台有落布時,一台一天大約一次或兩天一次,織布機落布工作因比較重體力,所以大部分由男作業員協助負責處理,如果男作業員忙碌時,由女作業員自行落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見原告所負責之落布之工作,布疋的重量約45至55公斤,雖有落布車輔助,但仍較重體力,一般由男性作業員負責,但女性作業員仍可能處理,原告亦不免需操作此部分流程,是縱使依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工作內容,其工作內容仍需負重。參以秀傳醫院之鑑定結果,該院認為『三、脊椎側彎與長時間負重有關,與織布機工作不斷將30公斤鐵製物搬移有關;椎間盤突出可能是其相關後遺症,若有外力可能加重病症,但無法判定是否與某次單一事件相關。四、不同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結果,因無所謂「自發性退化性疾病」,退化性疾病多因長時間不適當搬重物或姿勢不正確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長時間負重所導致。另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並無在於其他處任職,此亦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⒊綜上所述,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內容需負重,鑑定結果復

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長時間負重所致,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亦未任職於他處,雖原告之前長期受僱於多家紡織、染織等類之公司,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9至210頁),被告非惟一造成原告職業災害之原因,然亦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於被告任職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仍有相關而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應可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設置受

有傷害,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所提供的作業環境及設備安全均符合相關規定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設置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反應其因身體上之不適,而不能搬運重物,單僅憑原告之工作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期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應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7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53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雖請求其有於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原領工資

補償,惟依原告所提道周醫院、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僅有「建議不要從事負重之工作及建議繼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9頁)、「建議不要從事負重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1頁)、「建議不宜從事勞力性的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不可從事搬重物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等記載,皆僅認為原告不能從事負重之工作,並未有原告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於醫療中及之後不能工作之情事,復未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參以原告之前任職之就業資歷並非僅有負重之工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20,7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勞工請求給付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