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施秀蘭
黃晴厚胡月英陳幸雅莊千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瑋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賀明
朱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秀蘭新臺幣608,349元,原告黃晴厚新臺幣199,063元,原告胡月英新臺幣589,646元,原告陳幸雅新臺幣316,134元,原告莊千嬅新臺幣676,752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2,176元至原告施秀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新臺幣25,452元至原告黃晴厚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新臺幣22,176元至原告胡月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新臺幣27,972元至原告陳幸雅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新臺幣25,452元至原告莊千嬅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登記之董事長為陳瑋,董事則為汪賀明、朱光華,然陳瑋已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復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迄未經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則依前揭說明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汪賀明、朱光華代表公司,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製造汽車裝飾用布、防火布等公司,伊等即原告施
秀蘭、黃晴厚、胡月英、陳幸雅與莊千嬅(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受被告僱傭擔任員工。豈料,被告於109年5月起即未給付伊等薪資,被告原負責人陳瑋於109年9月6日死亡,因被告尚有其他董事,故伊等仍繼續工作,至109年10月20日離職。
㈡因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之內容給付工作報酬等違法情事,
損害伊等之工作權益。伊等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伊等已有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伊等再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及民法第486條規定,伊等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後述之項目及金額。
㈢施秀蘭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施秀蘭係自86年6月19日起受僱擔任員工,最後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6,400元,被告積欠施秀蘭109年5月至9月薪資,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6,400元×5月=132,000元】。
⒉施秀蘭94年7月1日轉勞退新制,則94年7月至109年10月
共計15年又4月,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26,400元,依法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被告應給付施秀蘭資遣費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158,4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卻未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317,949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施秀蘭金額合計608,349元【計算式:
132,000元+158,400元+317,949元 =608,349元】。
⒌另因108年9月至109年10月被告均未提撥退休金,故施秀蘭可請求被告應補提撥之退休金為22,176元【計算式:
26,400元×6%×14月=22,176元】。
㈣黃晴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黃晴厚係自106年4月6日起受僱擔任員工,最後薪資為29
,400元,被告積欠黃晴厚109年5月至9月薪資,共計147,000元【計算式:29,400元×5月=147,000元】。⒉黃晴厚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29,400元,且黃晴厚自106
年4月6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共計3年又198日,依法被告應給付黃晴厚資遣費52,063元【計算式:29,400元×1又37/48=52,063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黃晴厚金額199,063元【計算式:147,000元+52,063元 =199,063元】。
⒋另因108年9月至109年10月被告均未提撥退休金,故黃晴
厚可請求被告補提撥之退休金為25,452元【計算式:30,300元×6%×14月=25,452元】。
㈤胡月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胡月英係自86年7月25日受起受僱擔任員工,最後薪資為
26,400元,被告積欠胡月英109年5月至9月薪資,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6,400元×5月=132,000元】。
⒉胡月英94年7月1日轉勞退新制,則94年7月至109年10月
共計15年4月,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26,400元,依法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被告應給付胡月英資遣費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卻未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299,246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胡月英金額合計589,646元【計算式:
132,000元+158,400元+299,246元=589,646元】。
⒌另因108年9月至 109年10月被告均未提撥退休金,故胡月英可請求被告補提撥之退休金為22,176元【計算式:
26,400元×6%×14月=22,176元】。
㈥陳幸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陳幸雅係自100年1月18日起受僱擔任員工,最後薪資為3
2,000元,被告積欠陳幸雅109年5月至9月薪資,共計160,000元【計算式:32,000元×5月=160,000元】。
⒉陳幸雅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且陳幸雅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共計9年又277日,依法被告應給付陳幸雅資遣費156,134元【計算式:32,000元×4又211/240=156,134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陳幸雅金額316,134元【計算式:160,000元+156,134元=316,134元】。
⒋另因108年9月至109年10月被告均未提撥退休金,且陳幸
雅月薪為32,000元,月提繳薪資則以33,300元計算,故陳幸雅可請求被告補提撥之退休金為27,972元【計算式:33,300元×6%×14月=27,972元】。㈦莊千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莊千嬅係自86年9月11日起受僱擔任員工,最後薪資為30
,300元,被告積欠莊千嬅109年5月至9月薪資,共計151,500元【計算式:30,300元×5月=151,500元】。
⒉莊千嬅94年7月1日轉勞退新制,則94年7月至109年10月
共計15年4月,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30,300元,依法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被告應給付莊千嬅資遣費181,800元【計算式:30,300元×6月=181,8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卻未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343,452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莊千嬅金額合計676,752元【計算式:
151,500元+181,800元+343,452元=676,752元】。
⒌另因108年9月至109年10月被告均未提撥退休金,故莊千
嬅可請求被告補提撥之退休金為25,452元【計算式:30,300元×6%×14月=25,452元】。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
二、被告辯稱:全部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85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並依法提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利息部分,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175頁)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