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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林淑惠

倪正祐邱啟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芷瑄律師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隣即黃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4,167元,原告丙○○新臺幣249,644元,原告乙○○新臺幣249,644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4,167元、新臺幣249,644元及新臺幣249,644元為原告甲○○、丙○○與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㈠甲○○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3月1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工,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丙○○、乙○○自107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工資為50,000元。伊等均於每月10日前發放前月之工資。自109年9月時起,被告開始無故短付或積欠員工每月工資,伊等猶持續提供勞務。孰料伊等竟於109年11月4日收到被告單方通知,告知最後上班日即為109年11月4日,要求伊等翌日勿再前往被告處工作。被告迄今未給付所積欠伊等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甲○○,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建霖拒絕出面處理,亦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且被告已無再承作原有軍方團膳業務,已屬歇業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可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甲○○薪資為30,000元,受僱被告期間係自107年1月1日至

108年I2月31日止,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月4日止,年資合計為2年8月4日,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40,167元。並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應為20,000元。

⒉丙○○、乙○○薪資各為50,000元,受僱被告期間自107年1

月1日至109年11月4日為止,年資為2年10月4日,是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各為71,111元。並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各應為33,333元。

㈢原告請求工資部分:

⒈被告尚積欠甲○○109年8月份工資20,000元、109年10月份

薪資30,000元,及11月1日至4日之工資4,000元,總計54,000元尚未給付。

⒉就丙○○與乙○○部分,被告尚積欠伊等109年8月份工資各3

0,000元、109年10月份薪資各50,000元,及11月1日至4日之工資各6,667元,合計各積欠86,667元尚未給付。

⒊又因被告所僱用另一名廚師即訴外人張家維因故請假無

法工作,丙○○與乙○○需額外負擔原屬張家維之工作,被告曾允諾將另各給予伊等以1日900元計算之額外工資。

因張家維於109年7月28日、8月7日、10日至14日、9月28日至30日未上班,於10月份僅於10月8日上班1日,其餘30日未上班,從而應另給付丙○○、乙○○額外工資各36,000元。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甲○○受僱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核計應得之

特別休假日數總計為20日(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計3日,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計7日,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10日),以伊每月工資30,000元計算,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20,000元。

⒊丙○○及乙○○受僱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核計

伊等應得之特別休假日數總計各應為20日,以伊等每月工資50,000元計算,伊等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為33,333元。

㈤甲○○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134,167元,丙○○260,444元,

乙○○260,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甲○○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工,約定每月工資為30,000元;丙○○、乙○○自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工資各為50,000元。被告告知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09年11月4日,嗣後即未營業。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然被告未於109年12月15日派員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契約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核閱屬實,又參以被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其中營業狀況記載「非營業中」可佐(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4頁、第1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兩造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告知原告上班至109年11月4日為止,復於同年月4日及5日分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迄今猶處於非營業狀態,足見被告自109年11月4日後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堪認被告自109年11月4日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勞動契約即依法終止。

三、甲○○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為2年8月4日: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揆其立法理由既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換約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故對上開條文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另所謂「換約」即包含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在內。則所謂不定期契約之「停止履行」,即應兼含「原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僅係暫時中止」以及「原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兩者。又勞基法第10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其中止契約之事由,既經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除違反禁止規定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無附以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為要件之必要。且不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甲○○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

1日止,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月4日止。期間雖曾於109年1月1日辦理離職,同年3月1日即再於被告任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及勞動契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然前述離職期間既未滿3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此僅為甲○○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一時終止,縱認係新成立之勞動契約,為保護勞工權益,甲○○前述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仍應予合併計算,前後合計應為2年8月4日。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㈠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㈡查甲○○薪資為30,000元,其年資為2年8月4日,復參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計算伊資遣費基數應為1又61/180【計算式:1/2×{2+〈8+4/30〉÷12}=1又61/180,即241/18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40,167元【計算式:30,000元×241/180=40,167元】。

㈢查丙○○、乙○○薪資各為50,000元,任職被告期間自107年1

月1日至109年11月4日為止,年資為2年10月4日,以前揭方式計算伊等資遣費基數應為1又19/45【計算式:1/2×{2+〈10+4/30〉÷12}=1又19/45,即64/4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71,111元【計算式:50,000元×64/45=7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薪資為30,000元,其年資為2年8月4日,依前揭規定

即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合計應為20,000元【計算式:20日×(30,000元÷30日)=20,000元】。㈢查丙○○、乙○○薪資各為50,000元,年資均各為2年10月4日

,依前揭規定即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合計應為33,333元【計算式:20日×(50,000元÷30日)=33,333元】。

六、原告請求工資部分: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甲○○部分,迄至最後工作日即109年11月4日止,被告尚

積欠伊109年8月份工資20,000元、109年10月份工資30,000元,及11月1日至4日之工資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4日=4,000元】,總計54,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000元+4,000元=54,000元】尚未給付。就丙○○與乙○○部分,迄至最後工作日即109年11月4日止,被告尚積欠伊等109年8月份工資各30,000元、109年10月份薪資各50,000元,及11月1日至4日之工資各6,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4日=6,667元】,合計各積欠86,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000元+6,667元=86,667元】尚未給付。

此有勞動契約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9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因丙○○、乙○○在張家維請假期間,

需額外負擔原屬張家維之工作,將另各給予伊等以1日900元計算之額外工資等語,此有乙○○與被告公司領班劉婕翎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堪信為真實。核諸原告所提出打卡考勤表,張家維於109年7月28日、8月7日、10日至14日、9月28日至30日未上班,10月份僅於10月8日上班1日,其餘18日之工作日未上班(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參以原告起訴原主張10月份額外工作日數應為30日,後當庭亦更正減縮為18日(本院卷第183頁)。從而被告應另給付丙○○、乙○○額外工資各25,200元【計算式:900元×(1日+6日+3日+18日)=25,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㈡查原告主張受僱期間被告均未給予伊等特別休假,對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權利不存在,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㈢查甲○○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7年1月1日受僱之日起算至6

月30日止滿6個月,其於107年7月1日起得請求3日特別休假;至107年12月31日止滿1年,則自108年1月1日起得請求7日特別休假;另至108年12月31日止固滿2年,惟於期滿翌日即109年1月1日甲○○已離職,似未符合勞工於工作滿一定期間之「翌日」如仍在職,始取得請休特別休假權利之規定意旨(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參照)。然如前揭勞基法第10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甲○○特別休假之年資應合併算,從而其自109年3月1日重新受僱日起,亦得依法請求工作滿2年以上所應得特別休假10日。準此,甲○○得請求2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20,000元【計算式:(3日+7日+10日)×(30,000元÷30日)=20,000元】。

㈣查丙○○及乙○○受僱被告期間,至107年7月1日起得請求3日

特別休假、至108年1月1日起得請求7日特別休假及至109年1月1日起得請求10日特別休假,合計各應有20日特別休假,而伊等受僱期間被告均未給予伊等特別休假,以伊等每月工資為50,000元計算,則伊等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為33,333元【計算式:20日×(50,000元÷30日)=33,333元】。

八、甲○○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甲○○係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而非單純證明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無不許之理。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離職日後30日內發給,即於109年12月4日屆至;請求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09年11月4日發給。從而前揭給付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訴請求各項金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本院卷第141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甲○○134,167元,丙○○249,644元,乙○○249,644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