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尤柄鈔
黃振榮黃瑞發共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范秀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3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個別上訴人逕以姓名稱之)認被上訴人就其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建物(即鹿港金銀廳,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以民國107年8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A號公告,對系爭建物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違法,造成其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08年11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轉由彰化縣文化局處理並表示拒絕賠償,此有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書、彰化縣文化局108年12月27日彰文資字第1080013576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7頁)。是上訴人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及106年6月29日就系爭建物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造成其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購置系爭房地之貸款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利息支出損害,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受理(裁定停止中,下稱前案),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並影印部分卷宗附卷。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另於107年8月14日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違法,造成其損害,另請求其上開貸款自108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18日止之利息支出損害(見本院卷第132頁),則依前開說明,前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問題,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房地之系爭建物(即鹿港金銀廳)遭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A號公告,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後,系爭行政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撤銷,足見被上訴人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違法,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以黃振榮之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作為支應一部分價金,且上訴人計劃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出售處分,俾以償還上揭借貸之資金,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致上訴人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且因系爭行政處分致無人願意購買,上訴人另須於108年1月,再以黃振榮名義向台中二信合作社貸款800萬元,統計自108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18日止,上訴人已受有上揭貸款4000萬元、800萬元合計48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利息支出共計244萬4747元(下稱系爭利息)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政處分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撤銷,然經被上訴人上訴後,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1143號判決廢棄發回,自難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又系爭行政處分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系爭建物係依規定經由專家組成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基於專業判斷,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係依據審議會決議而為系爭行政處分,且對於系爭建物具歷史建築登錄之價值,敘明登錄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程式,承辦之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上訴人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利息,屬個人之理財行為,其所以支付系爭利息乃本於其與貸與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上訴人並不會因為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有額外增加支出之損害;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私人財產經登錄為歷史建築或指定為古蹟,並無限制不動產交易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得自由出賣,即系爭行政處分與上訴人支付系爭利息,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見本院卷第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振榮貸款4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價金,黃振榮又於108年1月貸款800萬元。
㈡、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系爭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廢棄發回更審審理中。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支出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18-20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2-43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98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貸款,自108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18日止,計支出244萬4747元利息,有上訴人所提利息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2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系爭建物之貸款利息支出30萬元,並無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前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已否認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符合賠償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㈡歷史建築:
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記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是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歷史建築」及依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等,均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文化資產,涉及文化價值判斷及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乃由多方專家組成之審議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行政機關、法院對審議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除非審議會或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以,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依上開規定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本於專業為判斷,行政機關、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審議會作成判斷時並無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查系爭建物係經審議會基於專業判斷,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則係依據審議會決議而為系爭行政處分,雖系爭行政處分曾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撤銷,然經被上訴人上訴後,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1143號判決廢棄發回,自難認系爭行政處分已然違法。再依前開說明,系爭行政處分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本件自難認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致上訴人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且因系爭行政處分致無人願意購買,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利息支出之損害等語。惟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系爭建物雖遭公告為歷史建築,但並無禁止上訴人處分,則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造成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云云,已然無據。且市場景氣、房價、地價等因素瞬息萬變,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是否能順利覓得買主,轉售獲利,尚有未知,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有具體轉售行為,因系爭行政處分致無法履約,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是否貸款,乃其投資理財行為,上訴人本應自行承擔未有轉售機會而須負擔利息成本之風險,此風險存在於任何投資行為中,亦即不論有無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本即應負擔系爭貸款所生之系爭利息成本,系爭利息亦難認係因系爭建物遭登錄為歷史建築所額外增加支出之損害。故衡諸社會通念,本件亦難認上訴人之系爭利息支出損害與系爭行政處分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基上,上訴人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為由,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系爭房地之系爭利息支出30萬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