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金種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時(鈞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

國簡字第1號),主張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時(鈞院民事庭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下稱系爭判決),主張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同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不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未使原本簡易訴訟程序因訴之追加而致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本件之基礎原因事實,係再審被告內部業務承辦人員黃芸對於契稅申報及審定之過程究有無故意違法之舉,致生侵害再審原告之繼承權,兩者具備爭點共同性,證據資料得予以共用,訴訟程序之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先後請求權基礎所據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原確定系爭判決竟以兩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為由,不准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內部承辦人員黃芸與訴外人陳艷秋、地政士洪錫恩

不當勾結,違法利用職權以幽靈公文、假買賣之方式辦理核稅,未依照契稅條例第18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要求檢附相關必要文件資料,事後並違反檔案法規定銷毀檔案資料,致侵害再審原告之繼承權,故再審被告內部承辦人員黃芸顯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再審被告內部承辦人員黃芸乃再審被告之職員,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被告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是縱依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即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3日提出本件起訴,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10年時效期間。

㈢退萬步言,姑不論上情,本件起因乃再審原告自父親張良沉

過世後,辦理遺產過戶事宜時,發現辦理契稅申報過程疑有公務員與地政士違法勾結,於100年1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至102年1月10日訴外人洪錫恩地政士始遭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確定在案,為進一步取得相關事證,再審原告又於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15日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閱覽契稅申報相關資料,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19日發函同意閱覽,再審原告閱覽後始發現本件契稅申報程序存有嚴重違法瑕疵,旋即於106年6月1日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拒絕賠償後,於106年7月3日提出本件訴訟,足見再審原告知有損害之時間點,無論從訴外人洪錫恩地政士被判決有罪確定之日即102年1月10日,或經再審被告同意閱覽契稅申報相關資料之日即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19日起算,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6年7月3日,均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損害發生時起5年時效之規定,原確定系爭判決不察,竟認定再審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判決顯違背法令。

㈣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系爭判決應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66,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訴訟費用及本件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系爭判決已經確定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再就本所原契稅承辦人員對於契稅申報及審定之過程有無違法,暨與訴外人地政士洪錫恩不當勾結等事由濫訴,又未能舉證證明,請鈞院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有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違背前開規定,即前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第一審起訴尚未罹於時效,本院認此部分為無理由而不得提起再審:

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後段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之起訴,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6

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因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11月15日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損害即已發生,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1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在卷可證,此自再審原告前揭損害發生時起算,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上訴後,遭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因再審原告應自損害發生日起五年即104年11月15日前,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1日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5年時效期間,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因再審原告既於原第二審上訴狀自陳其就系爭契稅申報於100年1月26日已提起民、刑事訴訟,顯見再審原告於當時已知悉其受有損害方提出民、刑事之訴訟,再審原告至遲應自知悉日起2年即102年1月26日前提出請求,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1日方為本件請求,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其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⒊因此,核再審原告既以與提起本件再審同一之理由,在前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非不知其事由而不能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應為合法,本院認此部分亦無理由而不得提起再審: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再審被告承辦人員黃芸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云云,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因再審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請求,兩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公務員執行公權力造成人民受侵害,國家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

⒊核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之追加與原第一審之請求,因兩者

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故基礎事實並未同一,是原第二審之駁回尚無瑕疵,且此顯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故有其心證形成之自由,並非單純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提起再審法定事由;縱原第二審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何況若原第二審准許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可預見會以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造成人民受侵害,國家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遭駁回,而於結論尚不生影響;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