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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美美訴訟代理人 陳坤彰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呂德義訴訟代理人 梁賜郎

黃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王正變更為呂德義,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呂德義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戴晋權於民國18年6月25日在中國廣東省出生,為家中獨子,後隨國民政府來臺從事軍職,並於62年3月1日退役成為退除役榮民,並在金橋鞋業公司擔任警衛,上訴人當時則擔任該公司之組長,故被繼承人戴晋權與上訴人一家人熟識來往數十年,且因被繼承人戴晋權在臺無親人,經常受到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坤彰照顧,平日即常與上訴人一家人書信往來,感情融洽,故之後便認上訴人為乾女兒。被繼承人戴晋權感念上訴人長年照顧之義,且在大陸親人均已生疏及不信任,早已將上訴人視為女兒,因此早有身故後要將其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故後臺灣政府開放探親之後,被繼承人戴晋權雖有回鄉,仍於79年9月6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自我本人在七十九年九月廾日離台返鄉探親,在途中,萬一我本人途中有其他差錯事故,我的一切重要之物品,包括金錢在內,有(由)我的乾女兒陳美美…我的個人存款及儲蓄券、郵局存款等等,及需要傢俱、錄放機、電話機,還有小部分黃金在內…陳美美來接收,其他好朋友,不要干涉此事,恐怕說無憑証,特預先立此遺囑書為証。本為遺囑書,由本人親筆書寫一份,我寄交陳美美來保管存查。希望黨內同志,請不要告問一切,由我指定女兒陳美美全權來處理……我的事情在76年11月二日,就公布一份遺囑書在房間牆壁上公布多年,戴晋權親筆79年九月六 日。再說一次,免得其他人多議。」。同日並另寄出書信乙份給上訴人交待財物狀況。嗣被繼承人戴晋權於96年6月24日病逝,其身後事亦是由上訴人及陳坤彰出面及出錢協助辦理,請人頌經、折紙蓮花等,並參與告別式及火化儀式,且上訴人及陳坤彰並出錢安排遊覽車,從臺中大雅至彰化殯儀館來回接送被繼承人戴晋權生前原居住在臺中大雅之親友弔唁,可見上訴人一家人與被繼承人戴晋權情感信任關係十分深厚。

(二)被繼承人戴晋權於79年9月6日書立之系爭遺囑,係由其本人親筆書寫,記明書寫日期,並親筆簽名,應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而合法有效,其既已指定上訴人為受遺贈人,載明其存款、黃金、物品均由上訴人接收全權處理,是以,被繼承人戴晋權於96年6月24日死亡後,其名下財產應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繼承人戴晋權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戴晋權告別式之前約96年6月底、7月初,上訴人即提出系爭遺囑予被上訴人人員周驛,並向被上訴人人員周驛表示,如不認同該遺囑,可發文通知上訴人,如認同該份遺產,則應依遺囑辦理,被上訴人人員還表示如後續有問題會再聯繫,被繼承人戴晋權所有身後財物亦由被上訴人取走保管。被上訴人僅於96年8月間辦理公示催告,並未依法通知上訴人。

於100年8月間,被繼承人戴晋權之大陸繼承人戴榮森委託他人在臺辦理遺產繼承,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受遺贈人,亦未通知上訴人,未踐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程序,即逕自將全部遺產交付戴榮森之代理人,明顯違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該遺贈標的物已不存在而給付不能者,致債權人無從請求給付原遺贈物,原給付內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繼承人戴晋權身後財物均由被上訴人取走保管,被上訴人僅支付少數喪葬費,並未將被繼承人戴晋權遺留之財物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明知被繼承人戴晋權留有遺囑並將其遺產全數贈與上訴人,卻未踐行通知受遺贈人之程序,即將遺產交付繼承人,故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上訴人受遺贈之權利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且被繼承人戴晋權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650,314元,依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戴晋權之繼承人可請求2分之1之特留分,故被上訴人應交付2分之1之遺產予上訴人。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15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戴晋權出於自由意志所親自書立並親自簽名,且合法有效,上訴人自無受遺贈之權利。且系爭遺囑係於79年9月6日書立,被繼承人戴晋權係96年6月24日亡故於臺灣,非79年9月20日離臺返鄉探親時亡故,期間已經過17年,已非立遺囑當時之情況,依民法第1200條規定,並無成就系爭遺囑之條件,自不發生遺贈之效力。又系爭遺囑所載「全權來處理」,指可處理事務之意,無從解釋為有「贈與」之意。綜上,被繼承人戴晋權所書之系爭遺囑並無遺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1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戴晋權書立之系爭遺囑,原本一直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無遺囑原本,自無從憑以辦理遺贈事宜。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戴晋權死亡時即已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時隔13年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此為上訴人之疏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由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戴晋權公祭時之照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向證人周驛提供遺系爭囑並表示願受遺贈之意。至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及譯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具證據能力,且該錄音之談話之時間、地點、所談何事及錄音內容是否有偽變造等情,均無從確認,更無法證明所談內容確為系爭遺囑及上訴人表示願受遺贈之意。故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確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且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真偽,被上訴人自無違反遺產管理人之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承,於96年6月24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戴晋權亡故並參加公祭典禮,上訴人遲至今日方提出本件訴訟,期間已過13年之久,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被繼承人戴晋權於96年6月24日死亡,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7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已至98年2月23日止,且訴外人戴榮森檢送繼承相關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規定,於100年8月9日將被繼承人戴晋權之遺產全部移交予訴外人戴榮森,被上訴人現已無保管被繼承人戴晋權之遺產,故依民法1182條規定,已無賸餘遺產,可供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然本件遺贈物之給付不能係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1.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法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本質上乃國家機關依據法令所為之公權力行使行為,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前揭主張,雖據其提出證人周驛參加被繼承人戴晋權告別式照片1張、證人周驛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陳坤彰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各一份在卷,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無從證明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有權處理被繼承人戴晋權遺產事宜之人員,更無從證明證人周驛確已知悉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戴晋權受遺贈人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譯文,亦無從證明是否為上訴人與證人周驛所為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係於何時、何地之對話內容,且譯文內容因僅有錄音而無錄影,亦無從知悉對話之人所提及「這張」是否即為系爭遺囑,故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及光碟,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戴晋權之受遺贈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未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難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嗣訴外人戴榮森委任陳聰緯於99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案件准予備查,被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9日將被繼承人戴晋權之全部遺產交付訴外人戴榮森委任之代理人陳聰緯,亦難謂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15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周驛為被上訴人堂長,係综理被上訴人各堂榮民服務照顧事項,其於96年7月2日下午2時家祭、2時30分公祭,均有出席被繼承人戴晋權告別式,更代表被上訴人擔任覆旗委員,為有功榮民覆旗。由上可知,證人周驛於被上訴人職位並不低,屬管理階層,並且當時均由證人周驛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和上訴人聯絡,處理被繼承人戴晋權之事務,故證人周驛應有權代處理被上訴人事務,上訴人並曾提供系爭遺囑予證人周驛。

(二)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中,證人周驛表示「這張有效啦,但是這張已經寫概明確但是這就是最明確,交乾女兒(即上訴人陳美美)會同辦理。他說:他有遺囑啦,就是這一張」,講完同時,手指有彈撥紙張確認的聲音,從上開內容可知,證人周驛確實有收到被繼承人戴晋權之系爭遺囑。上訴人並曾向證人周驛表示,如不認同該遺囑,可發文通知上訴人,如認同該份遺產,則應依遺囑辦理,證人周驛即表示如後續有問題會再聯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清房的時候就將系爭遺囑交給證人周驛了,並非上訴人迄今提出訴訟才拿出來,是被上訴人一直拖延。上訴人到現在時間快到了才提訴訟,係因上訴人也不知道流程,被上訴人知道有遺囑就應該在公示催告期滿時通知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那時候有說等3年公示催告期滿就會通知上訴人,但都沒有通知,也沒有通知上訴人要補正,10幾年來上訴人也有去過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都是說要查一查再告訴上訴人。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15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開庭時始提出,該原本一直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如有向被上訴人提出願受遺贈,應要將系爭遺囑原本及認證等相關資料交被上訴人憑辦遺贈事宜,上訴人一直都未將系爭遺囑原本送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無遺囑原本,自然無從憑以辦理遺贈事宜。

(二)系爭遺囑全文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戴晋權所自書並親自簽名?是否為有效,尚無法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確認,系爭遺囑既無法確認為被繼承人戴晋權所自書並親自簽名,自不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件,上訴人自然無請求遺贈之事由。

(三)被繼承人戴晋權於96年6月24日亡故時,上訴人即已知悉且亦有參加公祭告別儀式等。表示被上訴人已有通知,已盡告知責任。上訴人如有將系爭遺囑交付被上訴人,何以不於當時即提出訴訟,迄今才提出訴訟,期間已經過13年之久,且已逾本案公示催告期間終止日即98年2月23日,被上訴人現已無列管被繼承人戴晋權之遺產,應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責。

(四)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縱使有彈撥紙張的聲音,並無法證明其所談的是系爭遺囑,且是明確知悉遺囑事項的聲音。且該錄音係斷斷續續非全部談話之內容,其是否為與被上訴人前承辦人之談話尚無法確認?於何時?於何地?其所談何事?其是否為偽造?是否有變造?尚無法確認。其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以確認該錄音譯文之真偽及所談確為系爭遺囑之事。

(五)證人周驛雖是堂長,但僅是承辦人員,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須依法行政,有關亡故榮民之遺囑及遺贈案件,均須依民法繼承編等相關法律條文及輔導會頒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辦理,遺贈案件須簽核給各級長官審核,經被上訴人首長核准後始可執行,非證人周驛所能決定。系爭遺囑原本一直都由上訴人保管,迄今一直未提供被上訴人系爭遺囑原本及相關遺囑確認資料,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自然無從憑以辦理遺贈事宜。

(六)系爭遺囑僅係被繼承人戴晋權於79年9月20日離臺返鄉探親時,擔心若於途中發生事故時無人處理其殯葬後事及財產,故交代由上訴人處理,被繼承人戴晋權後來已平安返臺。被繼承人戴晋權於96年6月24日死亡時,已非立系爭遺囑當時之情況,依民法第1200條之規定,本件並無成就系爭遺囑之條件,故系爭遺囑自不生效力。

(七)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上訴人111年12月1日出庭所陳述,被繼承人戴晋權至少有4張遺囑,拿給被上訴人的遺囑,不是本院送去鑑定的遺囑。表示被繼承人戴晋權不是只留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尚有其他遺囑。據此,上訴人提出之遺囑書是否已被撤回?是否為前遺囑,其遺囑與後遺囑有否相牴觸,依法已視為撤回?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以證明。且可證實,當時上訴人與證人周譯討論的不是系爭遺囑,係在討論其他的遺囑。

(八)並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本案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戴晋權之遺產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戴晋權之受遺贈人,被上訴人為戴晋權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96年6月底、7月初,已提出系爭遺囑予被上訴人人員即時任退輔會堂長之證人周驛,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為受遺贈人之事實,然竟未依民法1179條之規定,將被繼承人戴晋權之遺產交付予受遺贈人即上訴人,擅自將全部遺產交付予戴晋權之大陸繼承人,致對上訴人發生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戴晋權之遺產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期限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踐行上開程序,始得交付遺贈。經查,被上訴人已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戴晋權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96年8月24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除據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家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月底、7月初,曾提出系爭遺囑予被上訴人人員即時任退輔會堂長職務之證人周驛,惟被上訴人於辦理公示催告程序時,卻未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顯有因故意、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存在。惟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證人周驛參加被繼承人戴晋權告別式照片1張、證人周驛與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坤彰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各一份在卷,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雖有證人周驛現身於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遺囑交付予證人周驛。又自上訴人所提之甲證8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譯文內容雖提及「你們認不認同這張」、「這張有效啦!但是這張已經寫概明確」,但此部分僅有錄音而無錄影,該對話之人是否即為證人周驛,尚屬有疑。雖上訴人聲請就該錄音內容與證人周驛進行聲紋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惟此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本案待鑑光碟甲證8及甲證12內錄音日期(96年間)距今逾15年,一般人發生組織及聲道均難於15年間維持無生理變化,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有變異之虞,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5日調科參字第11103386660號函可佐。是本院實無從判斷該錄音對話之人就是否就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證人周驛。再者,該錄音所提及之「你們認不認同『這張』」、「『這張』有效啦!但是『這張』已經寫概明確」中,所稱之「這張」,其究竟為何?是否即為系爭遺囑,亦顯有疑義。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坤彰於本院111年12月1日言詞審理程序中陳稱:上訴人先後共交給被上訴人4張遺囑,該4張遺囑均無留存,該4張遺囑內容不完全一樣,但大同小異,且本院卷附送請筆跡鑑定之遺囑,亦非當初交給被上訴人之該4張遺囑等語明確,故究竟上訴人所稱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張遺囑,其內容為何?是否符合遺囑之要件而屬有效之遺囑,因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該4張遺囑,本院實無從查明。縱使上訴人另提出本案卷附之遺囑,但上訴人當初所交付之遺囑,既然並非本案卷附遺囑,自然無法以本案卷附遺囑,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係受遺贈人乙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卷附遺囑、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戴晋權之受遺贈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未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難謂有故意、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嗣被繼承人戴晋權之大陸繼承人即其子戴榮森委任陳聰緯於99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案件准予備查,被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9日將戴晋權之全部遺產交付其繼承人戴榮森委任之代理人陳聰緯,亦難謂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駁回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