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張玉仁訴訟代理人 張馨尹上列原告所提確認遺囑真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甲○○聲請時有訴訟能力及聲請狀上其印章為真正原告訴訟能力之有無。
(二)本案對造當事人為何人。
(三)本案確認利益為何。
(四)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六)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66條第3項、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第121條第1項各有規定。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遺囑真意事件,雖有列明原告年籍及請求裁決本人真正意願所作之遺囑,然依其民事聲請狀內容略以:「本人曾經於105年12月27日到法院公證一份完整之遺囑内容,但在107年7月份時因受二女兒張鐀櫻所帶本人不認識之律師到家裡,欺騙本人及其他女兒,意指:原遺囑第三點「指定六女乙○○為遺囑執行人」是有問題的,說屆時六女兒有權利不將遺產分配給其他姊妹等語,並且二女兒一直強調本人名下財產(目前居住地○○○路000號)也已經被六女兒辦贈與,本人實因年歲已高也不懂任何法律,加上大女兒張素杏及三女兒張雅茜及五女兒張美玲也相信律師是專業的都相信律師說的話,遂於107年7月9日在眾人的說服下決定撤銷了第一份遺囑。如今本人因中風已長期臥病在床,故無法親自至法院公證處再重新做一次詳細的遺囑内容。本人最大的遺願即是張家能有男丁來繼承香火,但因所收養之養子及媳婦最終的不孝對待及欲變賣本人所贈與之財產(當時所提告之撤鎖銷贈與及傷害官司本人皆是委託六女兒乙○○提告及出庭,所幸後來得已撤銷贈與拿回財產,否則本人與配偶早已無家可歸!)也因本人膝下已無子可繼承香火,所以105年時才特別交代六女兒乙○○要答應完成本人的心願並至鈞院做了完整内容的公證,不料因相信律師及女兒的私心而誤會冤屈了六女兒才會一時迷糊而撤銷掉公證書。如今早已真相大白,女兒們也都知道做錯事了,如今家中大小事由女兒們一致決定皆交由六女兒乙○○處理。本人深怕來日已不多,本人及配偶張胡罔好遺囑之原意實為第一份公證之内容,但目前唯一有異動之處為:二女兒張鐀櫻因長期未盡扶養及分擔照顧本人及配偶張胡罔好,故不得繼承本人及配偶之任何遺產,這樣對其他孝順的女兒們才有公平。本人深怕時日已不多特委託六女兒乙○○代為向鈞院聲請遺囑所願,讓本人在百年後能對祖先有所交代便心願已了。」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意事件,卻未表明原告訴訟能力之有無(依聲請狀所載:「本人因中風已長期臥病在床,故無力親自至公證處再重新做一次詳細的遺囑內容....)、對造當事人為何人、確認利益為何、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尚不符前揭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