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陳宇田
陳宇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被 告 陳宇勝
陳宇松
陳蜂
陳燕
陳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宇松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5月28日,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宇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宇勝、陳宇松、陳蜂、陳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李秀英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又被繼承人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死後,被告等5人不僅未將被繼承人之死亡訊息告知原告二人,更逕自辦理喪事,未通知原告二人,並於事後告知原告,因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4日曾前往郭俊麟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79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全數指定由被告陳宇松繼承,被告陳宇松業於109年7月1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數辦理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然而,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跟其他友人往來,亦無認識家人以外之人,被繼承人不僅聽力不佳,甚至有難以說話表達之情形,更患有帕金森氏症,生前還曾向原告表示其遭受被告陳宇松之欺負,將被繼承人趕回老家等語,被繼承人絕對沒有要辦理遺囑之意思,亦無充分清楚意識及行為能力去辦理遺囑。況且,系爭公證遺囑中記載:「立遺囑人表示,本人之長女陳蜂、次女陳燕、三女陳美麗已於婚嫁時給予嫁妝,於本件遺囑未分配財產之長子陳宇田、次子陳宇勝、四子陳宇園,已於本人配偶陳金傳死亡時繼承若干財產」等云云,惟原告等從未於父親過世時繼承任何遺產,由此可見,立遺囑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難謂該遺囑為真實。此外,觀之公證遺囑錄影光碟,公證人雖然有對陳李秀英解釋,惟陳李秀英對公證人之解釋顯然無法清楚明白瞭解,兩人的問答無法吻合應對,且公證人一直反覆用具體的誘導方式來詢問,有誤導陳李秀英之情形,從畫面上看得出來,該公證書在公證一開始前就已經完成,並由公證人持公證書一一向陳李秀英說明,這樣的公證是經過設計,並非事實。再者,陳李秀英為公證遺囑時,兩造均未在場,公證書上為何會有陳燕、陳宇松之蓋章?公證人比手勢向陳李秀英說兩筆代書資料61坪,陳李秀英回說:「無」,公證人一再手比兩筆61坪,前後反覆矛盾。是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並無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未以法定方式作成,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李秀英於105年8月4日之公證遺囑無效,被告陳宇松應塗銷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倘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惟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2之土地全部指定由被告陳宇松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被侵害特留分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又因原告行使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土地應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李秀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陳宇松就被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第一項之所以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李秀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固然沒有否認原告是繼承人,但否認原告可以繼承遺囑上所登載財產的地位,所以還是要請求。
三、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陳李秀英於105年8月4日之公證
遺囑無效;⒉被告陳宇松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28日,於109年7月1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陳李秀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2.被告陳宇松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28日,於109年7月1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陳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否認系爭遺囑無效,是母親陳李秀英叫被告們帶她去公證,公證遺囑時是代書帶陳李秀英去公證的,被告陳燕當時沒有去。105年8月陳李秀英做公證遺囑時還很健康,意識很清楚,沒有帕金森氏症,只是重聽,被告陳燕帶陳李秀英去看耳鼻喉科,陳李秀英表達沒有困難。陳李秀英說有出錢的人才能分,沒出錢的人不能分,原告二人都沒出錢,陳李秀英在被告陳燕這邊住了5、6年,原告二人都不曾來過。陳李秀英只有債務,請外勞照顧陳李秀英不用錢嗎?其他兒子都不願意出錢。對本院勘驗公證遺囑錄影光碟之結果無意見,在場穿藍衣服的女生是公證人那邊的小姐,打電腦的也是公證人那邊的人,這兩位女生都不是我們家的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陳宇勝、陳宇松、陳蜂、陳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李秀英於109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
二、被告陳宇松持被繼承人陳李秀英之公證遺囑(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796號公證書),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109年5月28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送地政,並於109年7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宇松所有。
陸、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被繼承人作公證遺囑時有無意思表示能力?
二、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陳宇松是否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28日,於109年7月1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伍點所示之事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796號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4日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燕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宇勝、陳宇松、陳蜂、陳美麗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先位聲明部分: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因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陳李秀英
沒有要辦理遺囑之意思,亦無充分清楚意識及行為能力去辦理遺囑,故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等語,此為被告陳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公證人調閱系爭遺囑公證時之錄影光碟,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一、畫面中有六個人,其中一個應該是公證人,公證人坐在陳李秀英的旁邊,陳李秀英的對面坐了三個人,兩男一女,還有一個小姐坐在電腦前面,公證人問陳李秀英叫什麼名字,陳李秀英回答自己的名字,公證人又問陳李秀英今年幾歲,陳李秀英回答96歲,公證人又問陳李秀英住哪裡,陳李秀英說住在「菜園角」(公證人問陳李秀英時,陳李秀英有重聽,所以必須在他耳邊大聲說話,陳李秀英看起來意識清楚),(兩個男的是見證人,一個叫粘生發,一個叫黃世派),公證人問陳李秀英你今天來是要辦什麼事情,陳李秀英說我那個房地要給細漢(台語音譯),公證人問說,你要辦幾塊地?陳李秀英說61坪,公證人再問一次,那是幾筆?陳李秀英說沒,就那兩塊,公證人就問說是兩筆嗎?然後陳李秀英說是。公證人問多寬幾坪?陳李秀英說總共61坪。公證人問要給什麼人?陳李秀英說要給陳宇松,細漢,公證人說我看代書給你的資料你名下就這兩筆,你要給陳宇松,陳宇松是你什麼人?陳李秀英說是我兒子,細漢。公證人問是什麼原因要給他?陳李秀英說我眼睛開開的還在,我的名字還沒有過,以後我怕我死。公證人問你其他的孩子有分嗎?陳李秀英說那是他們爸爸在發落的。公證人問剩下的是要給陳宇松嗎?陳李秀英說是。公證人問那女兒呢?陳李秀英說有三個,都嫁了,大的陳蜂、老二陳燕、小的陳美麗,我的女兒有嫁妝,剩下的這塊地過一過。公證人問以後要辦過戶給陳宇松,要叫誰處理?陳李秀英說叫老二陳燕辦理。公證人問還有要辦理其他的工作,還是這樣就好?陳李秀英說這樣就好,謝謝,你人很好。公證人問在場人與陳李秀英是什麼關係,在場人回答是朋友、沒有親戚關係,接下來公證人又問陳李秀英若沒有其他工作處理,我再把這個資料讀給你聽,若你聽不懂就再跟我講一次。公證人將遺囑的內容包括有兩筆土地要給陳宇松,由陳燕為遺囑執行人,女兒結婚時有分嫁妝,另外其他兒子有從陳李秀英的配偶那裡繼承財產等事實,再跟陳李秀英確認,並且告知陳李秀英特留分的規定,最後公證人問這樣子有跟你的意思一樣嗎?陳李秀英說有,謝謝。公證人並請陳李秀英蓋手印,陳李秀英親自在遺囑上面蓋手印,接下來由兩位見證人簽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該光碟內容顯示被繼承人在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雖有重聽,但經大聲講話溝通後,仍能清楚表達其意願,能清楚表達自己之姓名、年齡、住哪裡,並且明確表達將來要將名下二筆不動產給兒子陳宇松,並說明其理由,且清楚指名將來由被告陳燕執行辦理,最後由陳李秀英親自在遺囑上面蓋手印,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當時有被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對公證人之解釋顯然無法清楚明白瞭解,兩人的問答無法吻合應對,且公證人一直反覆用具體的誘導方式來詢問,有誤導陳李秀英之情形云云,惟那是被繼承人有重聽,公證人始需反覆陳述讓被繼承人聽清楚,尚難認係公證人一直反覆用具體的誘導方式來詢問。原告又稱從畫面上看得出來,該公證書在公證一開始前就已經完成,並由公證人持公證書一一向陳李秀英說明,這樣的公證是經過設計,並非事實云云,惟一般人去公證,公證人一定會先問清楚要公證之內容及項目,作成文書後再錄影,否則整個過程可能時間過於冗長,故始會在最後重新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再錄影,以縮短錄影時間,惟只要被繼承人意思清楚明確,本院認即便公證書在公證一開始前就已經完成,並由公證人持公證書一一向陳李秀英說明,並無不可,故原告主張即被繼承人陳李秀英沒有要辦理遺囑之意思,亦無充分清楚意識及行為能力去辦理遺囑,故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云云,本院認尚無足採。系爭遺囑既屬有效,則被告陳宇松基持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之登記自難謂係無權占有或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李秀英於105年8月4日之公證遺囑無效;被告陳宇松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28日,於109年7月1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有福興鄉農會存款16,102元,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核定遺產價額為666,502元。原告二人每人應得之特留分至少應為47,607元(666,502/14=47607,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繼承人將如附表之不動產全部指定由被告陳宇松繼承,剩餘之現金16,102元,顯然不足以支付原告每人之特留分。從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陳宇松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備位聲明第二項起訴請求被告陳宇松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28日,於109年7月1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李秀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惟查,被告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李秀英之子女部分並不爭執,且原告之繼承權並無被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剝奪,僅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既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陳宇松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28日,於109年7月1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本院准許,則塗銷後,上開土地即恢復在被繼承人名下,屆時當然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本屬公同共有,再進入遺產分割階段,保留原告之特留分部分後,再予分割及登記,無須確認遺產為公同共有,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確認利益,自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李秀英之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0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0分之69 441,600元 0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08,800元 03 福興鄉農會存款 16,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