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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周宜美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周億盛關 係 人 陳錦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錦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周億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周億盛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因被告周億盛有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已陷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請求選任被告周億盛之表姊陳錦英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億盛自幼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家聲字第10號裁定為證,堪認被告周億盛確有難以為意思表示之情,顯無程序能力。是原告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四、次查,關係人陳錦英為兩造被繼承人周掌之遺囑見證人,前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回復特留分事件中,亦經本院選任為被告周億盛之特別代理人,其復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周億盛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無不適任之情事,認由陳錦英擔任被告周億盛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