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吳國生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吳國亨
吳協益吳協利
吳想關 係 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吳協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王銘助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為被告吳協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吳協益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如成年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經查:被告吳協益因右中腦偏癱,致無法經由口語表達,僅於
醫生詢問痛癢時,可點頭示意,但存有明確表達疑慮等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29日一一○員基院字第1100900064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住院摘要、護理記錄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吳協益無意思能力,不能享有訴訟能力,而被告吳協益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聲請為被告吳協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又關係人王銘助律師為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之會員,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並經該會推薦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亦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11年2月25日
(111)彰律秘字第028號函可稽,且查其亦同意擔任被告吳協益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有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王銘助律師為被告吳協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王銘助律師於本件事件中,擔任被告吳協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