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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柯均蓁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綵偲

柯國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洪綵偲、柯國彬分別係原告柯均蓁之母親、胞弟,原告之父親柯樹發於民國109年8月9日辭世後,被告洪綵偲、柯國彬2人竟企圖私佔遺產,為了不讓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對原告誆稱:「妳爸爸留下很多負債,而且沒留財產,妳最好趕快去辦拋棄繼承…」等語,且發Line「你把現在可領錢的帳號拍照在賴(line)的上面,媽叫你弟給你會(匯)錢,這要較快」等文句,且於109年9月2日,被告洪綵偲特地拿勞保局的單子到原告位於台南市新化區住處,要求不知情之原告在前開單子上簽名(讓被告能去請領被繼承人的勞保老人年金);嗣被告洪綵偲又不斷要求原告務必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而原告因被告洪綵偲惡意隱瞞遺產資訊,且刻意誆騙之下,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抵達員林火車站,再由被告柯國彬積極開車到員林火車站搭載原告前往彰化地方法院,原告到院後,是在被告2人緊迫注視下,依指示填寫拋棄繼承的備查聲請狀(而當日因原告未帶印鑑章而後補,故原告所填寫的「民事拋棄繼承備查聲請狀」是在109年9月21日才遞狀),原告填寫聲請狀後,卻發覺被告2人始終在一旁觀看,並無同時聲請拋棄繼承,頓時感到納悶與詫異!另原告胞妹柯米蓉亦於當日在被告2人的指示下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洪綵偲在翌日(109年9月19日)又拿了一張記載不詳的申請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至今仍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嗣經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查後,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備查拋棄繼承在案。

二、在原告及其胞妹柯米蓉之聲請拋棄繼承在法院核准備查後(即被告2人處心積慮、完美地屏除了原告柯均蓁、訴外人柯米蓉之繼承權利),被告2人即以「唯二(!)」的繼承人身分,於109年10月16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不動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

三、另原告嗣於109年10月間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3日保普字第10960144010號函,函告:「……(被繼承人)柯樹發君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於109年9月15日核付1,536,073元,並依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所載具領方式,匯入指定洪綵偲君之帳戶」,始知被告洪綵偲另獨吞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老年給付153萬6,073元!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四筆。

㈡、動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給付153萬6,073元。

㈢、原告查得之被繼承人死亡時有上開遺產,合計496萬2,564元(計算式:1,739,766元+1,468,550元+2,575元+215,600元=4,962,564元),除了柯米蓉已拋棄繼承而不予分配遺產外,上開遺產應由原告柯均蓁、被告洪綵偲、被告柯國彬等3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即每位繼承人可分得165萬4,188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利益為165萬4,188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五、請求權基礎: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確有遺產,然被告2人為了不讓柯均蓁、柯米蓉得受繼承分配,竟誆稱「被繼承人所留負債大於遺產」而要求原告去辦理拋棄繼承,最後被告2人因而獲得價值496萬多元的遺產!是以,被告2人以共同侵權行為「詐欺」而讓原告陷於錯誤,去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原有之繼承權利因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確實係受到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的侵害。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同時該當刑事詐欺罪犯嫌,另經原告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六、雖被告洪綵偲曾答辯主張:伊在被繼承人生前有盡心照顧被繼承人,甚至向姐妹借錢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的遺產數額應優先扣除那些債務才是…云云,惟本件審理迄今,未見被告等就此部分答辯提出實據說明,則被告等所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數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為可信。

七、訴之聲明:

㈠、被告洪綵偲、柯國彬二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柯均蓁、被告洪綵偲及被告柯國彬三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洪綵偲應將新臺幣153萬6,073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柯均蓁、被告洪綵偲及被告柯國彬三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後,施用詐術使其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第1146條所定侵害繼承權之要件有間,請求回復繼承,並無理由: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柯樹發109年8月9日辭世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拋棄繼承云云,惟被告自始即未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資格,且原告乃主張被告係在被繼承人柯樹發死亡後方施用詐術使其拋棄繼承,睽諸上開判例意旨,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與民法第1146條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請求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回復繼承,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繼承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柯均蓁主張被告洪綵偲、柯國彬等二人企圖私占被繼承人柯樹發之遺產,對其施用詐術致使其誤為拋棄繼承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睽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拋棄繼承與否,攸關原告自身權益甚鉅,且原告本得以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以決定是否繼承,殊難想像原告會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輕率拋棄繼承;況倘被告果有施用詐術(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則何以同為女兒之柯米蓉甘願拋棄繼承,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訴訟?足認原告主張其乃遭被告詐欺而拋棄繼承,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憑。

三、依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訴無理由:

㈠、被繼承人確實負有債務被告只是跟原告說繼承遺產也要分擔債務,並未實施詐術,原告以上開事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並未詐騙原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0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證人潘子傑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人有詐欺原告等人之行為,且其自承與被告洪綵偲不合,其證詞難以採信:

⑴、參照證人潘子傑111年6月23日鈞院言詞辯論證述:「(問)

:被告是如何叫原告拋棄繼承,你有當場看到嗎?)沒有,我是事後看到」,既然證人並無在原告拋棄繼承前看到被告與原告之對談,則其所述關於原告拋棄繼承過程均係其猜測,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原告意思表示之行為。

⑵、參照被告提出之109年9月17日原告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本無意繼承,且假設如證人潘子傑所述對於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有所懷疑,原告自不可能於9月21日向鈞院遞送拋棄繼承備查聲請狀,故證人及原告所述係遭被告欺騙而為拋棄繼承云云,顯難採信。復參以原告曾於111年5月2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和解,隔次開庭即反悔,足認原告確實係迫於證人潘子傑要求,始反悔拋棄繼承,而非受原告詐欺之故,故證人潘子傑於審理過程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難以採信。

㈢、參照原告所傳喚之證人柯米蓉證述:「(問:你媽媽怎麼跟你講?)我媽媽跟我說要分財產也要分債務,但是我原本就沒有要分這個財產,所以我就去辦拋棄繼承」、「(問:你知道你媽媽怎麼跟姊姊原告講的嗎?)也是一樣說分財產也要分債務。」、「(問:被告洪綵偲跟你說要分財產也要分債務這邊的時候有特別強調,債務是比財產多嗎?)沒有。」,可知被告並無詐欺原告致其產生錯誤之行為。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綵偲、柯國彬分別係原告柯均蓁之母親、胞弟,被繼承人柯樹發係原告之父親於109年8月9日辭世後,原告於109年9月2日簽立勞保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簽名(故勞保局於109年9月15日依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所載具領方式,核付1,536,073元匯入指定洪綵偲君之帳戶);原告與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柯米蓉(原告之胞妹)於109年9月1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填寫拋棄繼承的備查聲請狀、並且向法院遞狀,嗣經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查後,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在案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柯樹發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3日保普字第10960144010號函影本乙份、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通知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另據本院調閱上開109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案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遭被告二人詐騙始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簽名?【即被繼承人柯樹發君於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之一次請領年金差額(嗣經核付金額為1,536,073元)之具領方式,匯入指定洪綵偲君之帳戶】? ㈡、原告是否遭被告二人詐騙始向法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

三、原告是否遭被告二人詐騙始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簽名?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5-2條第3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2日簽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簽名,故勞保局於109年9月15日依上開申請書上所載具領方式,核付1,536,073元匯入指定洪綵偲君之帳戶。本件原告雖主張遭被告二人詐騙始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簽名,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以前開事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柯樹發確有於102年間以其房地為擔保品,向伸港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被告洪綵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9年10月6日還清尾款76萬6,608元,期間按月繳息88期乙節,有伸港鄉農會110年1月22日伸鄉農信字第110000303號函附之存摺歷史交易紀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110年7月14日伸鄉農信字第1100002221號函附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可知柯樹發生前確有積欠伸港鄉農會77萬元之貸款,而於死亡後始清償本件貸款無訛。....㈡證人柯米蓉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需要爸爸柯樹發的遺產,告訴人那時候也不需要,柯樹發過世時,伊母親即被告洪綵偲與告訴人談過,伊母親再轉述給伊,告訴人向伊母親表示不想分財產;伊知道債務有伸港農會77萬元、還有向伊阿姨(洪淑麗)借30幾萬;柯樹發生病時都是伊母親照顧柯樹發的,伊哥哥即被告柯國彬也會照顧,伊與告訴人都有自己的家庭;伊知道柯樹發住過彰基、臺中慈濟、澄清醫院、高雄長庚、林口長庚,後來柯樹發在林新醫院過世的,伊不清楚住多久時間,但都是伊母親照顧的;當天伊哥哥與母親先至頭份接伊,再至員林火車站接告訴人,用餐後就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伊與告訴人一起寫申請文件、蓋章後就遞狀,當下告訴人也沒有說什麼,辦完之後再回烏日,隔天柯樹發進塔扶正後又回烏日,然後告訴人才帶小孩搭火車回台南;告訴人知道拋棄繼承的意思,這麼大的事情怎麼不知道,伊都知道;退休金部分,若是月領的話,柯樹發的子女不能領,一次領的話子女可以領,所以子女都要簽,伊沒有拿這筆錢,告訴人沒有想要這筆錢,這筆錢首先要還農會77萬,還有還欠伊阿姨的30幾萬,還要支付伊母親手斷掉要開刀的費用,事實上是有很多負債,因為農會77萬、加上伊阿姨的30幾萬、還有柯樹發看病的費用,加起來也要100多萬,伊母親本來也想月領,但是伊母親怕自己不行;拋棄繼承那天,告訴人帶小孩自己坐火車到員林,打電話叫伊和被告等人接送,並沒有強迫告訴人到員林來辦拋棄繼承,若告訴人不願意,可以不要來等語。....㈢依卷附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通知書等之文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蓋章,其簽署日期為109年9月21日。是依此證據,足堪認定告訴人當時應係在衡量各方情況下,自願同意拋棄繼承權,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有何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詐騙告訴人拋棄繼承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得利罪責繩之被告洪綵偲及柯國彬。」,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二人詐騙始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簽名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是否遭被告二人詐騙始向法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撤銷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於拋棄繼承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繼承人如因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同一方式,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辦理拋棄繼承,惟原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衡無不能理解拋棄繼承權之法律上意義,從而,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錯誤之可言,即令原告動機錯誤(誤以為被繼承人債務多於債權),亦無從據此使已生效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滅失或失效。且本件原告迄今尚未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即逕向本院具狀聲請回復繼承權,於法已有未合。況原告傳喚之證人柯米蓉於本院111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

「(問:你媽媽怎麼跟你講?)我媽媽跟我說要分財產也要分債務,但是我原本就沒有要分這個財產,所以我就去辦拋棄繼承」、「(問:你知道你媽媽怎麼跟姊姊原告講的嗎?)也是一樣說分財產也要分債務」、「(問:被告洪綵偲跟你說要分財產也要分債務這邊的時候有特別強調,債務是比財產多嗎?)沒有」等語。又原告傳喚之證人潘子(即原告之夫)於本院111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

「(問:被告是如何叫原告拋棄繼承,你有當場看到嗎?)沒有,我是事後看到。」、「(問:被告請原告簽勞保局單子的時候你有在場嗎?)實際上我應該必須在場,但是她不讓我在場,因為我岳父隔天要進塔。(改稱):簽勞保局單子的那天我在睡覺。是後來鄰居告知我我才知道我岳母來找我太太,也是同一天收到勞保局單子及法院拋棄繼承通知書。」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依原告聲請傳喚之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對被原告施以詐騙行為。況如前揭參、三、㈡所述,原告以其遭被告二人詐欺始辦理拋棄繼承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綜上所述,原告徒以遭被告詐騙「遺產債務多餘遺產」才向法院遞狀拋棄繼承云云,並逕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詐欺)、第1146條之規定回復繼承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被 告 辦 理 移 轉 登 記 後 之 現 況 1 田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 756.42 柯國彬 1/1 2 田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 638.5 洪綵偲 1/2 柯國彬 1/2 3 房屋-彰化縣○○鄉○○村○○路00號 1/4 (0.25) 15 洪綵偲 1/4 4 房屋-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 1/1 164.9 洪綵偲 1/2 柯國彬 1/2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