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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原告 暨反請求被告 張啓忠上 訴 人即被告 暨反請求被告 張惠圓

張惠真張惠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請求原告張啓仁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張啓忠、張惠圓、張惠真、張惠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399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張啓忠、張惠圓、張惠真、張惠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反請求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49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4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本件第一審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2,6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第一審反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6,663,3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49元,上訴人4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