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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永樂

黃林牡丹

林玉美

林玉雪

林郁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林詠現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楊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林永樂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永樂負擔20分之5,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林楊藍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林楊藍之遺產,並主張林楊藍之遺產中,除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遺產外,尚有編號3至4林楊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後,一併予以分割。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部分,固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因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後,即應列入林楊藍之遺產一併分割,與遺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林金龍、林楊藍為兩造之父母

,林金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楊藍(已歿)及原告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被告林詠現七人,均無拋棄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林金龍死亡時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33萬元,由

被告林詠現保管,原告林永樂有權請求分割取得665,000元,說明如下:

⒈林金龍於102年1月25日預立「代筆遺囑」(參甲證 2)

,其中第2點記載:「寄放於三女兒林玉雪身邊現 金70萬元,要求玉雪於立遺囑日後七日內于(2月1日 前)匯回農會林金龍帳戶」;第3點記載:「農會尚有存款壹佰壹拾萬元,暫為用大兒子詠現戶頭代為保管,

作為喪葬費用及另一尊親他日養老,及百年之後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兄弟倆人平分,若不足則由兄弟兩人各負擔一半」。經原告調閱林金龍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林金龍於預立遺囑前一日即102年1月24日將帳戶內之110萬元轉匯予被告;而原告林玉雪依林金龍於上揭遺囑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轉匯70萬元於林金龍上揭帳戶(參甲證3)。詎料,被告於同年月29日提領10萬元現金,另將林金龍之存款63萬元轉匯於被告之帳戶,迄林金龍死亡時,均無歸還。

⒉林金龍治喪費用不超過50萬元,故林金龍所遺在被告保

管、持有中之上揭183萬元扣除50萬元喪葬費用後,剩餘133萬元。該133萬元為林金龍之遺產,林金龍之遺囑指明須留待林楊藍辦理喪葬事宜後再行分配。而林楊藍已完成治喪事宜,且無論林楊藍晚年生活花費或治喪費用,均係使用自己所有之金錢,無動用林金龍所遺133萬元。故被告於今自應歸還林金龍所遺133萬元,並依林金龍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即分配1/2比例予原告665,000元。

㈢被繼承人林楊藍死亡時(109年12月13日歿)遺有如附表二所

示遺產,原告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得請求分割並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理由如下:

⒈林楊藍曾於106年間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綜合醫院診治其

身體狀況,經醫師診斷評估,林楊藍當時健康狀況不佳,已達巴氏量表標準之無法自理生活程度。伊嗣於109年5月上旬喪失行動能力,無法自主移動。

⒉林楊藍死亡後,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永樂、黃

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被告林詠現六人,均無拋棄繼承權,應繼分各1/6(參甲證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林楊藍之遺產雖僅列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參甲證4、5,已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林楊藍於過世前半年內,其申設之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338萬元存款遭被告利用持有林楊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提領(參甲證6),據為己有;林楊藍過世後,被告又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7,500元存款,據為己有(參甲證7,原告已就此部分行為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另被告林詠現曾於95年間向林楊藍借款合計77萬元未償(參甲證8),林楊藍所遺此借款債權,亦應列為本件遺產。說明如下:

⑴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參附表二編號1 )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30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 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參附表二編號2):

①上開92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作為道路

使用,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分割限制規定,應不得分割,是應予繼續維持公同共有。茲檢附相似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供鈞院卓參(參甲證8)。

②又上開924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楊藍與訴外人

楊永蘀、楊松雄等45人,因繼承先祖遺產而成立公同共有,嗣被繼承人林楊藍去世後,才轉由兩造共同繼承林楊藍之公同共有權利,再與訴外人楊永蘀、楊松雄等45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參甲證5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是參照相似情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如欲將上開924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割共有,須另行對被告及其他45位公同共有人起訴,始得為之。然原告等人係繼承自林楊藍對上開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非先祖之直接繼承人,尚無依據得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故林楊藍所遺上開924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本件之分方法應僅能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狀態。⒊對被告林詠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397,500元附表二編號4、5):

 ⑴由林楊藍之就醫、診斷紀錄可知,於109年5月上旬之

後,林楊藍已無法自主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農會領取存款或辦理轉帳,然林楊藍所用系爭帳戶,卻於109年5月下旬有如下支出紀錄,該金錢提領行為,顯係當時與林楊藍共同生活之被告林詠現,利用其持有林楊藍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所為:

①109年5月28日以轉帳方式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② ②109年5月28日領取現金50萬元。

③ ③109年8月5日轉帳匯出100萬元。

④ ④109年11月12日領取現金5萬元。

⑤ ⑤109年12月4日以轉帳方式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⑥ ⑥109年12月9日以轉帳方式將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⑦ ⑦109年12月9日領取現金3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338萬元(參甲證6)。被告未得被繼承人林楊藍同意或授權,藉由保管林揚藍存摺、印鑑機會,擅自從林楊藍帳戶提領或匯出合計338萬元金錢,將該金錢侵占入己之行為,並直接造成林楊藍受有338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同時,被告未得被繼承人林楊藍同意或授權,藉由保管林揚藍存摺、印鑑機會,擅自以提領或匯出方式取得338萬元金錢而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使上開338萬元財產權發生不當變動,應負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本件被告所為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繼承人取得,由原告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每人各取得563,333元債權(計算式:0000000÷6=5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林楊藍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時,其權利義務即由兩造

共同繼承,系爭帳戶內的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處分自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被告竟未告知全體繼承人並獲同意下,利用其持有林楊藍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17,500元存款(參甲證7),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自應對其他繼承人負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7,500元返還兩造,並請求將17,500元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原告每人取得2,916元(計算式:17500÷6=2

916.66)。⒋對被告林詠現之借款債權770,000元(參附表二編號3):

被告曾於95年8月3日向林楊藍借款7萬元,95年12月21日再借款70萬元,總計借款77萬元,有被告林詠現於96年12月23日書寫之借據乙份為證(參甲證10),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將該77萬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原告每人各取得128,333元之債權(計算式:770000÷6=1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龍、林楊藍遺有如訴之

聲明所示遺產,並請求予以分割,並聲明:㈠被告代為保管之被繼承人林金龍遺產1,330,000元,請准分割由原告林永樂與被告各取得665,000元。㈡被繼承人林楊藍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請准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取得遺產價額比例負擔。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⒈關於被繼承人林金龍遺產部分:

⑴否認被告所述被繼承人林金龍於訂立甲證2之代筆遺囑

後,有改將溪湖鎮農會存款金錢全數贈與予林楊藍之行為:被告稱被繼承人林金龍102年1月24日交付存摺印章請伊轉帳合計163萬元至被告帳戶,係為減輕被告負擔,贈與金錢作為被繼承人林楊藍之生活費,其行為牴觸遺囑第3點,故第3點視為撤回云云,均屬不實,說明如下:

①甲證2之代筆遺囑書寫日期為102年1月25日,被告則

係102年1月24日即訂立遺囑「前一日」將被繼承人林金龍帳戶內存款轉出110萬元、1月29日提領10萬元及轉帳63萬元,被告轉帳110萬元之行為發生於遺囑書寫前,根本非被告所稱被繼承人林金龍有更改為贈與林楊藍金錢之後行為,實情更顯然是被告依被繼承人林金龍意思,於代筆遺囑前依遺囑第3點之意思,所為保管金錢之舉。

②況且,單從被告自被繼承人林金龍帳戶之轉帳及提

領行為,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於書寫代筆遺囑後有改將全部存款贈與林楊藍之意思!林楊藍並非無個人帳戶,何以贈與金錢要轉帳予被告而非直接匯入林楊藍帳戶?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轉帳及提領行為,應係執行遺囑第3點書寫之「農會尚有存款…暫為用大兒子詠現戶頭代為保管」之舉動。

㈡ ⑵甲證2被繼承人林金龍代筆遺囑第3點內容,其文義無

從解釋為有將農會存款扣除喪葬費後全數遺贈林楊藍之意:

①前開遺囑第3點係記載:「…農會尚有存款壹佰壹拾

萬元,暫為用大兒子詠現戶頭代為保管,作為喪葬費用及另一尊親他日養老,及百年之後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兄弟倆人平分,若不足則由兄弟倆人各負擔一半」,顯然係指農會存款於扣除喪葬費及林楊藍養老後之剩餘金錢,應由原告林永樂及被告兩人各取得二分之一,而無將全部金錢均作為林楊藍生活費用之意思,被告之解釋明顯違背前開文義。

②被告僅空言泛稱:被繼承人林金龍有遺贈剩餘現金

予林楊藍之意,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伊尚依遺囑意思將農會存款轉存自己帳戶或提領之,根本未曾將金錢移轉為林楊藍所有,益徵被告所稱遺贈之情,俱屬虛偽。

③由被告稱:「被繼承人林金龍遺留之現金,扣除喪

葬費用664,259元後(按:金額浮報,詳後述),餘1,195,285元,遺贈予被繼承人林楊藍」等語,顯然自認被繼承人林金龍遺留之現金至少有1,859,544元(算式:664259+0000000=0000000),且係由被告占有,足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龍迄今尚遺留之現金有133萬元,當屬實情。依被繼承人林金龍前揭代筆遺囑內容,該遺留之現金應由原告林永樂與被告平分。

⑶另被告稱:林金龍喪葬費用花費664,259元,有收據為

證,惟僅提出手寫之記帳簿,屬於收據的僅有金額為25萬3000元之尚利禮儀社出具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及金額為43,500元之納骨塔暨墓基規費收入繳款書,其餘並無收據(因上揭資料均為影本,故對形式真正均爭執)。且觀其手寫帳目亦有下列明顯問題,難認屬實:

第1頁:「6/14壽衣 9000」,顯然重複列帳,尚利禮儀社喪葬費已將壽衣金額列於明細表5.。

「6/25手尾錢100000」,此金額高達10萬元,卻毫無支付何人之紀錄。

第2頁:「6/30阿堅飲食 66300」,此金額高達66,300元,卻毫無證明。

「6/30 剪髮紅包 3600」,據原告了解當日並未剪髮,該支出顯屬不實。

「6/30 長孫新西服一套、皮鞋20000」,顯

然是被告購買與其子之服飾用品,非屬喪葬費用一部,且被告既稱被繼承人林金龍壽衣花費9000元,長孫服飾金額竟比死者昂貴2倍多,顯不合理。

「103 3/9 掃墓 5000」,顯為浮報。⒉關於被繼承人林楊藍遺產部分:

⑴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編號1.2.之土地部分:

依前揭公證遺囑肆、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指定吾孫林義紘為遺囑執行人,於本遺囑生效依法執行本遺囑向相關機關辦理繼承、遺贈等登記之一切必要手續」、㈠「告知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之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等文字記載,可知林楊藍指定林義紘為遺囑執行人,而得將編號1.2.之土地以遺贈為原因,辦理單獨繼承,然死亡迄今甚久,卻餘留該兩筆土地尚未辦理過戶,甚至已由原告林永樂以繼承之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顯然極有可能林楊藍嗣後有撤回遺贈上兩筆土地之意,抑或林義紘未接受遺贈或放棄(若林義紘於本案訴訟中以遺贈為原因請求將上兩筆土地移轉過戶者,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若係如此,則上兩筆地仍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 ⑵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編號3之77萬元借款債

權部分:否認被繼承人林楊藍曾有免除77萬元借款債權之表示①先說明該77萬元借款之借據簽寫過程如下:兩造父

母於生前,金錢出入均會委由原告林玉雪處理,此由被繼承人林金龍甲證2之遺囑、被繼承人林楊藍被證4之遺囑,均有由林玉雪保管現金之記載,可明瞭雙親對於原告林玉雪之深厚信賴。是以在95年間,被告向林楊藍借款77萬元時(作為被告自己承購農地及修繕自己房屋之用),原告林玉雪亦知情,並聽聞被告向母親林楊藍表示:「不可以讓住高雄的林永樂知道」等語。然原告林玉雪認為此事應告知原告林永樂,以示公平,詎料,告知原告林永樂後,被告竟怒而要求雙親的所有財產包含土地金錢都給伊才要扶養父母親,甚至於96年3月間寄送聲明書給原告五人表示「拋棄雙親之財產繼承權、請原告五人扶養父母」等情(參甲證15)。其後伊即開始不為雙親準備三餐(持續近七年),兩造父母氣憤被告憑父親所享優先購買權承買農地,又領走該農地之佃農補償金,卻還寫該份聲明書表示不扶養父母云云,因而於96年12月23日要求被告簽寫甲證10所示借據,並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予原告林永樂(即被告於答辯狀第4頁參、四所載贈與土地之情,然該書狀記載之地號錯誤)。上開過程除兩造外,並有原告黃林牡丹配偶黃錦洲及兩造舅父楊永蘀在場知悉。

②是由上情節可知,兩造雙親因被告之行為,確有要

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之意,而原告林玉雪於辦理雙親金錢出入期間,亦從未聽聞林楊藍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且若真有免除債務之意,何以被繼承人未將借據正本撕毀?或透過遺囑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⒊ ⑶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4.5.之3,38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及現金存款17,500元:

①否認被告提領338萬元係因被繼承人林楊藍有贈與林

義紘購屋基金200萬元及72萬元予被告配偶呂東筍,或係因支出喪葬撿骨費用、修繕林楊藍房屋支出等之原因:

❶被告固提出被證3之被繼承人林楊藍107年2月13日

公證遺囑,惟該公證遺囑僅記載被繼承人林楊藍有將所有土地遺贈予林義紘之意,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林楊藍嗣後有改變為出售其中七筆土地以贈與林義紘200萬元購屋基金之意,足認被告所稱係因被繼承人林楊藍贈與林義紘購屋基金200萬元才領款乙事,要屬無據。且被繼承人林楊藍若是有意將土地出售之價款贈與林義紘,為何未直接請買方將土地價款直接交付林義紘?甚至在尚生存時,未酌留生活費用,竟請被告將自己帳戶金錢提領一空?此情除悖於常理外,亦顯然違背其曾於102年11月3日代筆遺囑第3點指示:「溪湖鎮農會存摺140萬元整…『事後如有剩餘』,由大兒子林詠現繼承」之分割方法,足見被告所辯,非屬事實。

❷再者,被繼承人林楊藍於公證遺囑後,分別於109

年7月28日及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出售七筆土地,被告卻是在同年「5月28日、8月5日」各提領100萬元,合計200萬元,5月28日提領之100萬元金錢來源明顯非林楊藍出售土地價款。況根據原告查詢該七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係於同年7月28日、9月29日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出售第三人(參甲證16),可證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是在買賣完成前,與其辯稱之「以出售土地價款再補足購屋基金」之先後順序不符。

❸被告主張林楊藍贈與呂東筍金錢72萬元乙事,係

稱:於109年12月4日提領100萬元、9日提領33萬元時,從中取出喪葬、撿骨及贈與金錢費用,然被繼承人林楊藍就其喪葬及撿骨費用,早已於上開代筆遺囑第4點:「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壹拾伍萬參千元正,由大兒子林詠現保管,作為日後撿骨、進塔用」指定以農保喪葬津貼支付(該津貼於102年6月27日匯入,參甲證6交易明細第1頁),可知被繼承人林楊藍對於後事安排希望簡單用農保的15萬3千元處理,根本無授權被告從帳戶提領超過15萬3千元之金額作喪葬撿骨費用。且既然領款當時被繼承人林楊藍「仍生存」,在尚未支出殯葬費用情況下,何以被告能預判會花費61萬元(133萬-72萬=61萬)喪葬、撿骨費用?進而預先提領?❹復對照被繼承人林楊藍帳戶曾於107年1月10日至

1月12日期間,先後由被告及其配偶呂東筍轉出50萬元、100萬元、24萬5千元後,隔兩日再轉入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之事實(參甲證6交易明細第4頁),顯然被告及其配偶素來有將被繼承人林楊藍帳戶內金錢任意安排,當成自己金錢周轉之用,適足證明被告任意提領被繼承人林楊藍帳戶金錢據為己用。又如被告所述,縱107年1月10日提領100萬元乃預備作為喪葬費,然鄉下地方一般人家不可能花費高達100萬元的喪葬費用,再109年12月4日如果是林楊藍交代預領作為喪葬費,為何金額又突然降為28萬元,72萬元要贈與呂冬筍?另被告所謂林楊藍贈與呂冬筍的金錢,是轉帳到被告戶內,並非呂冬筍,可見該金錢的移動原因或目的,顯然跟呂冬筍無關,上開100萬元存款,顯為被告自己盜領,事後才推稱林楊藍要贈與呂冬筍72萬元。

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福助欲證明林楊藍有贈與林

義紘及呂東筍合計272萬元乙事,然蔡福助為溪湖鎮西勢里里長,被告擔任伊之志工,且證人蔡福助亦係被告配偶呂東筍娘家宗親,與被告一家關係親密,縱使出庭作證,其證詞難免偏頗。況且,原告林永樂與雙親關係親密,又曾接父母至高雄共同生活,後因父母仍然較習慣彰化生活,才返回溪湖鎮繼續住○○○路00巷00號房屋(已贈與原告林永樂),然原告林永樂均會定期返家探視雙親,並為其購置營養品等,原告林玉雪則受父母信賴處理金錢,卻均未曾聽聞有被告所稱贈與林義紘200萬元購屋(實際上林義紘亦無購屋)、贈與呂東筍72萬元乙事,益見被告所稱贈與云云,並非事實。

❻被告稱伊有修繕林楊藍之房屋及繳納房屋稅5萬元

之需求,故於109年11月12日提領5萬元云云,除未見被告提出修繕及繳納費用單據外,且被繼承人林楊藍並無房屋,生前早將溪湖鎮房屋,分別贈與原告林永樂及被告,原告林永樂受贈門牌號碼:溪湖鎮西勢里西安路99巷18號房屋,被告受贈門牌號碼:溪湖鎮西勢里西安路99巷26號兩棟房屋。既然上揭房屋均已贈與原告林永樂、被告所有,自應由受贈人負擔房屋修繕費及稅捐。況林楊藍戶籍住所之房屋為原告林永樂所有,亦由原告林永樂支付修繕費及稅捐,何以被告住所之房屋及稅捐竟要被繼承人林楊藍負擔?⒉ ②否認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楊藍死亡後提領其存款17,5

00元之行為,係「依被證4代筆遺囑之指示及屬附負擔之生前贈與」:

❶依被證4代筆遺囑第4點:「林楊藍在溪湖鎮農會

存摺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由大兒子林詠現全權發落,事後如有剩餘,由大兒子林詠現繼承,做為年節祭拜祖先使用」等語,可知林楊藍固曾於上揭遺囑指定溪湖鎮農會140萬元存款由被告「全權發落」,惟「發落」一詞之語意為「處理」,並非贈與,殊無爭議。再者,遺囑既載明金額為帳戶內的140萬元,則超出140萬元部分(該遺囑後帳戶內仍有金錢匯入),得否解為亦應由被告處理或繼承,並非無疑。

❷且查,既然該17,500元金額為被告提領,又未見

伊提出係為年節或祭祖之用之實際證據,反僅提出被證5之手寫帳目(原告對被證5影本形式上真正仍有爭執)記載為陳守仁墳墓管理費用,自難僅憑其片面說法,即認被告有權於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之狀況下,得逕行提領支用前開金額。

⒊ ❸被告無權於被繼承人林楊藍死亡後花費喪葬費用

474,150元(因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等資料均為影本,故爭執其形式真正):

⓵被繼承人林楊藍已於代筆遺囑指定以農保喪葬

津貼之15萬3千元支付其喪葬撿骨費用,則被告花費超出15萬3千元部分,顯然逾越被繼承人林楊藍之指示,並非必要合理之費用。

⓶被告雖提出尚利禮儀社辦理被繼承人林楊藍殯

葬服務費用26萬5千元之明細表,惟林金龍之殯葬同為尚利禮儀社辦理,且林金龍喪禮較隆重,治喪期間長,又多出牽亡陣歌項目(參被證2與被證5之土葬喪葬明細表第15項內容),林金龍部分出具25萬3000元花費明細,林楊藍部分卻花費達26萬5千元,應有浮報之情。

⓷被告手寫記載之「110 1/20墳墓管理費陳守仁

110年至114年12月25日17,500元」帳目不實,被繼承人林金龍之墳墓管理費係按年支付,何以林楊藍之墳墓管理費卻係在109年12月25日支付後,一個月左右竟又提前支付至114年?況林金龍之墓地管理費一年4,000元,林楊藍之墓地管理費竟於109年12月先支付一年6,200元(高出林金龍甚多),一個月後竟又一次支付4年費用17,500元(如按年計算每年應為4,375元,與每年管理費6,200元不符),且日期及金額湊巧為原告對被告提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告訴所指之「提領行為日期及金額」?足見該手寫17,500元之墳墓管理費用,應為被告臨訟製作,意圖作為其脫免刑事處罰之用。

⒊末關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有如上開答辯狀第4頁所載贈與

土地及金錢給繼承人乙事,無從憑此推論被繼承人林楊藍亦有贈與金錢予「非繼承人」林義紘或呂東筍之意。

⒋蔡福助於鈞院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不實,說明如下:

⑴蔡福助證稱林楊藍109年5月第一次指示提領200萬元欲

給長孫為購屋基金、109年11月第二次指示領5萬元作為修理馬達門窗費用、109年12月初第三次指示領100萬元欲給被告配偶72萬元及喪葬費用28萬元、109年12月初第四次指示領30萬元及3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參前開期日筆錄第2至4頁)。然參甲證六農會交易明細可知:

⒈ ①林楊藍之農會帳戶係於109年5月28日各提領50萬

元兩次,合計100萬元,並非蔡福助所述200萬元。⒉②109年8月5日遭提領100萬元(蔡福助未提到此筆領

款)。⒊③雖109年11月12日有提領5萬元(即蔡福助所稱第二

次領款),然5萬元數目不大,揆諸常情,實無必要因提領5萬元而有請里長到場為證之必要,被告此舉,若非故意安排,即係蔡福助證述不實。且渠等所稱欲修理之房屋乃被告所有,為何修理設備費用卻係由林楊藍支出?顯不合常情。⒊④蔡福助所稱109年12月初雖確實有自林楊藍帳戶提領

100萬元及30萬元、3萬元,證人稱該金錢係預作為林楊藍喪葬費用。但按農業社會習慣與風俗,老人家對於死亡乙事均避而不談,以免觸霉頭,實無可能自觸霉頭,在世時即要子女提領存款預備辦理喪葬事宜。且若提領上開金錢果係預備喪葬費用,何以分多次提領、金額不一,甚至僅領3萬元,如何充為喪葬費用?再者,若林楊藍因感念長媳照顧多年,欲贈與金錢,何以不於遺囑內交代?且按常情,此等恩惠給予,通常為整數之金錢,例如50萬、100萬等等,為何林楊藍突發奇想,贈與「72萬元」?令人費解,實足以印證被告或蔡福助所述不實。㈡⑵蔡福助證稱只曾看見大媳婦即被告配偶推林楊藍坐輪

椅外出,未曾見其他子女陪伴或照顧林楊藍,亦係偏頗之詞。經查,原告林郁栩等姊妹於109年4月至6月間輪流照顧林楊藍,每個人輪流2至3天,因此必須向工作單位請假,一個禮拜一個人回去2次,每週有6天為原告姊妹輪流照顧。原告林郁栩還曾看過蔡福助並與其點頭打招呼,蔡福助也有看到伊,林楊藍有與蔡福助說話,故蔡福助應無可能不知陪伴林楊藍之人為其女兒,並非長媳。㈢⑶被告為蔡福助之「樁腳」,選舉時均會為蔡福助拉 票

,二人交情甚篤,平日經常往來。否則實無里長會明知日後可能必須到法院作證,仍願意為里民到家中見證母子金錢流通此等涉及私密、財物事宜。猶如證人自己亦稱,全里僅有被告請其到家作證,且僅有因被告家務事到法院作證。故蔡福助極可能出於幫助被告之意圖,故為偏頗證詞。蔡福助證稱被告有告知伊林楊藍賣土地之事,然俗稱財不露白,被告不通知自己之兄弟姊妹母親出賣土地得款,卻告知無血緣關係之蔡福助,若非該二人交情甚篤,即係其間必有緣故。㈣⑷再參蔡福助證稱其並無將到府見證林楊藍指示被告領

款之時間、金額等內容筆記起來,純粹憑記憶、印象。然蔡福助身為里長,里內大小事甚多,僅憑記憶,實難猶記得一年多前「他人多次領款之目的及金額」,可見其在法院之證述,應係證述前聽聞被告所述或提醒,方能於法院言之鑿鑿。㈤⑸實則林楊藍關於金錢部分,特別信賴三女即原告林玉

雪,如有牽涉大筆金錢流動或用途,均會告知林玉雪。例如甲證二林金龍之代筆遺囑第二點,可知林金龍曾寄放現金70萬於林玉雪處;再如甲證十所示被告借款77萬元之借據原本,林楊藍一直寄放在林玉雪處。

然其在世時卻從無向林玉雪提及上述任何一次金錢提領與贈與之事,同可推知被告所辯不實。㈥⑹又雖蔡福助證稱伊在場時,林楊藍意識清楚。然109年

5月即蔡福助稱第一次請伊到家中作證時,林楊藍92歲(11年7月14日生),且林楊藍曾於106年間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綜合醫院診治其身體狀況,經醫師診斷評估,林楊藍當時健康狀況不佳,已達巴氏量表標準之無法自理生活程度,又於109年5月上旬喪失行動能力,無法自主移動。既然如此,林楊藍顯然已無清楚、有意識的表達心中想法之能力,故其縱於蔡福助面前曾論及金錢數額或用途,顯然亦係被告事先教導或引導林楊藍,讓其在蔡福助面前說出被告預期說出內容之結果,不足證明林楊藍真有此意。

⑺退步言,縱假設確有發生蔡福助所述之事實經過,但

由蔡福助前後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凡欲提領、花用被繼承人林楊藍之存款時,即會刻意找蔡福助到家中,並由被告引導林楊藍說出欲提領金錢及用途,顯然係明知自己之作為,日後必然引起兄弟姊妹之爭議,因此刻意請里長到場,以便日後為證。然若被告真有此顧慮,應係通知兄弟姊妹回家探望父母,並由父母告知其他子女此情,以杜爭議,且免日後產生兄弟姊妹間之揣測與不信任。然被告捨此不為,顯然係因若其他兄弟姊妹在場,林楊藍即不能由被告任意擺佈,導致被告無法隨意提領林楊藍存款。

⒌楊永蘀於上開期日之證述不實,說明如下:

⑴楊永蘀作證之初,根本已忘記其曾擔任林金龍代筆遺

囑之見證人,但其卻能表示林金龍所遺現金不夠林楊藍在世時花用;當提示並詢問林金龍代筆遺囑第三條之內容時,又改稱林金龍交代之內容即如遺囑所載,可見楊永蘀之證述前後反覆,凡見一事證,即改口一次,顯見其就待證事項記憶不清,或係已受他人影響其記憶及陳述內容。

⑵林楊藍生性節儉,平日花費甚少。故其溪湖農會帳戶

每月存入之老農年金加上娘家賣土地所得價款及原告等子女給予之零用金或紅包,即足夠其平日生活花費金額。故林楊藍帳戶內之金錢漸漸增加,顯無楊永蘀所稱林金龍所遺金錢不夠林楊藍7年花費之詞,乃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⑶甲證十之77萬元借據從無遺失,一直由三女林玉雪保

管。被告不願清償債務,遂以借據遺失之理由找來楊永蘀為證,謊稱借據遺失云云。林楊藍不識字亦不會簽名,但被告所提被證六之聲明書卻有林楊藍之簽名,偽造之舉,至為灼然。楊永蘀不明就裡,遭被告所蒙蔽,所為證述不可採。

⑷楊永蘀雖證稱有聽過林楊藍要將存款的錢送給被告之

長子或配偶,並稱「我大姐可以活這麼久,如果沒有林詠現他們夫妻的照顧,不可能活那麼久」(參前開期日筆錄第9頁),但就林楊藍交代內容及提領多少金錢等,則推稱「我沒有管那些」。由此可見,楊永蘀對原告林永樂與被告林詠現兄弟二人已有主觀偏見,其證述實係本於該偏見而抒發,並非立基於楊永蘀自己親見親聞之事實,故其所述,不足為憑。

⑸原告五位子女亦有照顧林楊藍,故其能活那麼久,非

被告一人之功。原告林永樂曾在96年間接雙親至高雄住所扶養一段時間。係因雙親不習慣都市生活,因而要求回到溪湖鄉下居住,此情為兩造兄弟姊妹均知之事。

㈥ ⑹原告林永樂逢過年必定帶妻小從高雄回彰化陪老人家

圍爐過年,每月必定撥時間返鄉探視母親以盡孝道。原告林永樂開車回家會停放三合院中庭,親戚、鄰居、堂兄弟均有目共睹。楊永蘀之證詞,確非事實。

㈦ ⑺楊永蘀稱林楊藍曾向其抱怨原告林永樂不孝,過年從

來沒有回來圍爐云云。惟若原告林永樂不孝,為何雙親當初願將名下農地過戶予原告林永樂?原告林永樂夫妻均住高雄,工作之餘,有空就長途跋涉驅車回彰化探望母親並攜帶伊喜歡吃之食物、物品及雞精等營養品。又因遠在高雄,無法隨恃在側照顧,於是聘雇看護工照顧林楊藍。若原告林永樂不孝,何以會有上開舉動?足證楊永蘀之證述偏頗而不實。

⑻楊永蘀稱林楊藍109年12月25日出殯回來後,被告林詠

現告知伊大家都沒意見云云。然此純係被告一己之詞,根本非事實。且查,出殯隔日原告林永樂即有告知並請託楊永蘀出面協調重新分配遺產事宜,但因嗣後未獲被告回應,原告方訴諸法律,並非原告對系爭遺產無意見。

⒍被告於家事答辯㈡狀檢附被證七即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書

用以證明林楊藍有於109年5月間因被告之子欲購屋,指示提領200萬元贈與伊。然查,該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書於110年3月9日訂立,距離提領林楊藍200萬元存款已逾十個月,二者間顯無任何關連。長輩通常係在子孫有購屋行動時,為免子孫無力負擔部分或全部價款,方會贈與金錢以協助,並不會在根本不知子孫何時、購買何處不動產之前,即贈與鉅額金錢預作日後(不知何時)之購屋款。足證被告提出前揭買賣契約書,不能證明林楊藍有贈予被告之子林義紘200萬元之情。⒎甲證17為原告109年5月31日探望被繼承人林楊藍時所拍

照片,照片上日期是從GOOGLE相簿上顯示的日期,原告無法事後偽造、變造。當時林楊藍已中風,不省人事,根本無可能指示被告提領存款及交待作何用途,足證被告所辯,子虛烏有。

⒏被告所提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只有就林楊藍死後的17,500元所為認定,且是認為被告主觀上認為有受人授權委託而領款,所以不該當偽造文書的罪嫌,並沒有直接認定,林楊藍有授權被告領取本件爭議的各筆款項,所以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不足為本件之參考。

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永樂就被繼承人林金龍所遺遺產部分,向被告請求665,000元,洵屬無據:

⒈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依法定

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意志的表示,惟細繹原告所提甲證2第二點可知,被繼承人林金龍於生前即要求原告林玉雪將70萬元匯入其農會帳戶,而非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待遺囑效力生效後,始要求原告林玉雪匯入,故原告所提甲證2非全然屬於遺囑(即生前佈置死後應辦之意思表示),尚兼有被繼承人林金龍其他之意思表示。

⒉被繼承人林金龍於102年1月24日曾交付被告帳戶及印章

委託其將10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內,後於同年月再委託被告領取現金10萬元贈與原告林玉雪,同日又轉帳63萬元予被告帳戶,其中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係因被繼承人林金龍及其配偶林楊藍長期由被告照顧(被證1),故為減輕被告負擔,贈與金錢作為被繼承人配偶林楊藍之生活費用,核其性質應屬生前贈與,因該行為均已牴觸其遺囑第三點內文,是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遺囑第三點應視為撤回。

⒊退步言,縱然鈞院認上開行為非屬生前贈與,參酌民法

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甲證2第三點之內容亦可認係被繼承人林金龍有意將農會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遺贈予配偶林楊藍以作為生活費用,而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金龍之後事支出喪葬費用為664,259元,此有收據可證(被證2),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尚餘1,195,285元,上開金額均已遺贈被繼承人林金龍配偶林楊藍,若原告等人認被繼承人林金龍因遺贈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被告林永樂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原告林永樂應對受遺贈人林楊藍行使扣減權,而與被告無涉。

㈡被繼承人林楊藍遺產僅餘2,269元及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分之14)、大發段924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而該二筆土地均已遺贈予訴外人林義紘,原告等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被繼承人林楊藍對被告77萬債權,業經被繼承人林楊藍

免除:被繼承人林楊藍因感念其與配偶均由被告林詠現夫婦照顧,故免除其對被告之77萬債權,是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該筆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楊藍負有3,397,500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難以採信,被告將相關金流陳述如下,並無存有侵害被繼承人林楊藍權利之行為:

⑴原告僅臚列被繼承人林楊藍帳戶內金流狀況,並無具

體陳明侵權行為,惟被告否認存有侵害權利之行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舉證以明之。

⑵被繼承人林楊藍曾於107年2月13日於民間公證人處作

成公證遺囑(被證3),將其名下九筆不動產遺贈予訴外人林義紘,嗣因訴外人林義紘有購屋需求,故被繼承人林楊藍乃改贈與購屋基金而將其中七筆土地出售,售得金額149萬元,並補足200萬元贈與訴外人林義紘,此即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分次提領50萬、轉帳50萬及於同年8月5日轉帳100萬之緣故。

⑶又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提領之5萬元乃作為被繼承人林楊藍房屋修繕所需及房屋稅捐。

⑷再者,被繼承人林楊藍有感於受被告長期照顧且為避

免過世後無人祭祀,是於102年11月3日預立遺囑將其農會存款分配予被告繼承(被證4),惟嗣後因被告配偶呂東筍時常協助被告祭祀祖先事宜,付出甚多,特於生前指示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及12月9日提領133萬元,除預作喪葬費與撿骨費用外,並將其中72萬元贈與被告配偶呂東筍以感謝其孝心,而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楊藍喪葬費用支出總計為474,150元,此有收據為證(被證5)。

⑸從而,上開被繼承人林楊藍生前贈與訴外人林義紘金

額為200萬元、生前贈與訴外人呂東筍部分為72萬元、房屋修繕費5萬元、喪葬費為474,150元,總計為3,244,150元,均非屬被繼承人林楊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就剩餘153,350元,參照被證5之遺囑及被繼承人林楊藍生前指示被告提領時之囑咐,亦應解為附負擔(祭祀祖先)之生前贈與。⒊被繼承人林楊藍已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大

發段第924地號土地遺贈予訴外人林義紘(被證3),被告等人請求就系爭兩塊土地分割,顯無理由。

㈢依國人民間慣習,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常透過假買賣或贈與

之方式事先分配遺產,且為避免遺產稅或死後提領困難提早要求特定繼承人領出帳戶內金錢之情形亦非罕見,觀以本案之被繼承人林金龍、林楊藍於過世前除前開所述贈與被告、其配偶呂東筍及訴外人林義紘之行為外,亦曾贈與原告等人土地及金錢,僅臚列如下,供鈞院參酌:

⒈被繼承人林金龍贈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郁栩共有。

⒉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29日贈與原告林玉雪10萬元。⒊甲證2第四點記載被繼承人林金龍分別贈與15萬元予原告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郁栩。

⒋被繼承人林楊藍於96年11月5日贈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林永樂。

⒌被繼承人林楊藍於107年12月27日分別贈與15萬元予原告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郁栩。

㈣被繼承人林金龍過世已逾8年餘,相關喪葬費用單據多已佚

失,僅存如被證8所示,另墳墓雜草整理部分,因被告每年均僱傭同一人整理,而得補發單據外,其餘佚失之單據已無從補發。又細驛被證2之項目,並無不符國人喪葬習俗之花費,應可認其記載為真實,且原告等人自被繼承人林金龍過世後,未曾向被告請求查閱喪葬費,迄至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似有意增加被告舉證之難度,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見解,於本件情形,倘命被告一一就個別支出詳列單據,實難符誠信,故懇請鈞院就被繼承人林金龍喪葬費用之舉證部分,減輕被告之舉證證明度。被繼承人林楊藍之喪葬費用單據,謹補正如被證9所示。㈤被告否認甲證17之照片係109年5月31日當天所拍攝,又甲

證17僅可證明被繼承人林楊藍當時係在睡眠狀態,無法證明當時係不省人事之精神狀態。另比對甲證17兩張照片,兩張照片之衣服似有不同,細繹第1張照片被繼承人林楊藍脖子無繫上絲巾,然於第2張照片卻有絲巾,顯然是不同時期所拍攝。

㈥實則,甲證17第2張照片是被繼承人林楊藍於109年12月12

日(12月13日過世前一天)彌留之照片,原告以被繼承人林楊藍於過世前彌留狀態之照片佯稱係109年5月31日所拍攝,顯有混淆鈞院之嫌。復參以原告林永樂於鈞院審理過程中,多次阻礙證人蔡福助出庭作證,亦可知其心態可議。

㈦就原告所稱17,500元部分,已用以支付訴外人林楊藍之110

年至114年之墳墓管理費(被證5),因該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花費,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另謹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0)供鈞院參酌,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㈧被告提領被繼承人林楊藍存摺之行為均有經被繼承人林楊

藍授權,業經證人蔡福助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在卷,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為相同認定(被證10),甚為明確。倘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授權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㈨被繼承人林金龍過世時,原告林永樂有違背於遺囑提出想

要先分林金龍所遺留現金的行為,被告就是因為這個狀況,針對林楊藍對於她所有的現金如何支配為避免之後產生類似紛爭,所以行為時來請蔡福助作證,假設今天沒有證人在場見聞的話,原告是否會說被告無法舉證,所以原告不應該只因為現在有證人證明林楊藍是基於自己的意思來分配而說是刻意的製造證據;關於證人楊永蘀部分,原告說楊永蘀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經過提示才能想起來,不足採信,可是證人蔡福助記的很清楚,原告卻又說是經過演練,原告所主張的邏輯前後矛盾,楊永蘀當天拿著歷年來他所記載的當天於日記,再一一回想,可以證明他所述為真實。

㈩又林楊藍實際上不需要外勞,原告以其或林楊藍為雇主去

申請外勞後,將外勞借給高雄市一位蘇姓醫師使用,並未實際照顧林楊藍,代表林楊藍根本未有意識不清的狀況,且林楊藍未做監護宣告,原則上應該是有行為能力,原告應該要證明,林楊藍做贈與的那幾天,是沒有行為能力的,才足以證明贈與是無效的,縱然就醫紀錄顯示林楊藍有意思上辨識的問題,也沒有辦法證明她在為贈與行為的那幾天,是無辨識能力,何況證人蔡福助已經明確說明林楊藍當天的意識狀態清楚;另原告有提到,他曾經回老家顧過林楊藍,假設林楊藍當時是有外勞照顧,為何他們必須回家照顧?事實上林楊藍一直都是由被告配偶照顧,因為被告配偶曾經腰椎開刀有三個月時間無法照顧林楊藍,所以才協商由其他原告回來照顧,而其他原告其實在照顧一個月的時候,就曾經打電話給原告林永樂,請他把外勞先接回來照顧林楊藍。

至為何給予2百萬元的購屋基金,跟真正的買賣契約書相隔

10個月,是因為林義紘一直都有在看房子,有購屋的計畫,可是林義紘不是每個下斡旋都會立即成交,才會離真正購屋時這麼遠,事實上在林楊藍交付購屋基金時,林義紘就有在洽談中的房屋。

林楊藍在贈與金錢給呂冬筍的時候,證人蔡福助有在場。

是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自林楊藍帳戶中提領,總共領取100萬元,錢除了要給呂冬筍外,當時林楊藍認為自己身體已經不行了,所以把錢領出來要預作喪葬費用使用。被告怕林楊藍喪葬費用不夠使用,所以等著喪葬費用花完之後,才把剩餘的款項給呂冬筍,大概是在110年1月。原告起訴狀,有一份甲證6第5頁,在林楊藍107年1月10日其實也曾交代被告把他的錢領出來,100萬元、50萬元、24萬5千元,這個時候也是林楊藍覺得身體不行,所以交代被告把錢領出來,除了做喪葬費用使用外,剩餘的款項也是要直接給呂冬筍,那次林楊藍後來又好轉,被告又隨即把錢再還回去,由此可知林楊藍生前的意思是有意在她過世之前把存款預作分配,假設被告有侵占林楊藍遺產意思的話,這天大可不必將錢還回去。

原告所稱林楊藍在遺囑中所稱農保喪葬津貼作為喪葬費使

用應該是誤解,因為林楊藍明確寫是作為日後撿骨、進塔用。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林金龍、林楊藍為兩造之父母

,林金龍於102年6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楊藍(已歿)及原告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被告林詠現七人,均無拋棄繼承權。

㈡林金龍於102年1月25日預立「代筆遺囑」,其中第2點記載

:「寄放於三女兒林玉雪身邊現金70萬元,要求玉雪於立遺囑日後七日內于(2月1日前)匯回農會林金龍帳戶」;第3點記載:「農會尚有存款壹佰壹拾萬元,暫為用大兒子詠現戶頭代為保管,作為喪葬費用及另一尊親他日養老,及百年之後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兄弟倆人平分,若不足則由兄弟兩人各負擔一半」。代筆兼見證人為蔡尚禮,另有二位見證人楊永蘀、蔡崇字。

㈢林金龍設於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於

102年1月24日匯款110萬元予被告,原告林玉雪依上揭遺囑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轉匯70萬元於林金龍上開帳戶內,被告於同年月29日自林金龍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現金,另於同日自林金龍上開帳戶匯款63萬元於被告帳戶內。

㈣被繼承人林楊藍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2之不動產,嗣於110年3月10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被繼承人林楊藍在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70帳戶,被告於下列時間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其帳戶內:

①109年5月28日以轉帳方式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② ②109年5月28日領取現金50萬元。③109年8月5日轉帳匯出100萬元。

④ ④109年11月12日領取現金5萬元。⑤109年12月4日以轉帳方式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⑥109年12月9日以轉帳方式將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⑦109年12月9日領取現金3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338萬元)⑧110年1月20日林楊藍死亡後提領現金17,500元。

㈥被告於95年8月3日向林楊藍借款7萬元,95年12月21日再借

款70萬元,總計77萬元,被告於96年12月23日書寫之借據一紙。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林金龍部分:

⒈林金龍設於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於林金龍102年1月25日預立「代筆遺囑」時,存款金額為1,135,000元,原告林玉雪嗣依遺囑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轉匯70萬元於林金龍上開帳戶內,因此林金龍之存款金額此時為1,835,000元等情,此有林金龍上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依林金龍102年1月25日預立之代筆遺囑所示,其帳戶內之存款1,835,000元應用於其本身及配偶林楊藍之喪葬費用暨林楊藍離世前之養老費用,如有剩餘始由原告林永樂及被告二人均分,洵堪認定。

⒉查林金龍於102年6月10日死亡,被告辯稱支出林金龍喪

葬費用664,259元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然依上開收據計算金額僅為492,197元,故林金龍之喪葬費用僅得以492,197元計算,逾此金額部分則無足採;另林楊藍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辯稱支出林楊藍之喪葬費用474,150元,亦提出收據為證,經核支出收據與上開金額相符,是林楊藍之喪葬費用為474,150元,尚堪認定;基此林金龍及林楊藍身後之喪葬費用共計966,347元,故林金龍前開帳戶存款1,835,000元,於扣除966,347元後,尚餘868,653元應作為林楊藍生前養老之用。

⒊又林金龍於102年6月10日死亡後,至林楊藍109年12月13

日死亡前,共計7年4個月,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至109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102年14,370元、103年14,966元、104年15,505元、105年16,544元、106年15,844元、107年15,929元、108年17,342元、109年17,794元,102年以6個月計算、103年至108年每年12個月計算、109年11個月計算,林楊藍生活消費支出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共計1,445,216元,顯然已超過林金龍死亡時之存款,扣除林金龍及林楊藍所需喪葬費用後,所餘可做為林楊藍養老之用868,653元之金額,因此自無得再分配與原告林永樂及被告,蓋林金龍之遺囑既然指示其帳戶內之存款應用於其本身及配偶林楊藍之喪葬費用暨林楊藍離世前之養老費用,即應優先扣除上開費用後如有剩餘始由原告林永樂及被告二人均分,如前所述林楊藍死亡前之生活所需費用已超過林金龍所餘可做為養老之金額,尚需從林楊藍自有之補助款及存款中支出,顯然林金龍遺囑所述之存款無得再分配與原告林永樂及被告二人,故原告林永樂請求被告應依林金龍之遺囑給付其665,000元,實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林楊藍部分:

⒈查林楊藍於102年11月3日在本院公證處由本院公證人公

證代筆遺囑第三點「…本人林楊藍在溪湖鎮農會存摺計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由大兒子林詠現全權發落,事後如有剩餘,由大兒子林詠現繼承,作為年節祭拜祖先使用,二兒子林永樂不得干涉,若有顧請外勞看護開銷不足時,由兄弟二人平均分擔費用。」、第四點「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15萬3千元,由大兒子保管,作為日後撿骨進塔用。」、第五點「之前父親林金龍所餘之存款,由大兒子林詠現繼承盡逢年過節祭拜祖先之責任,二兒子林永樂不得干涉。」等情,此有上開代筆遺囑之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書及林楊藍代筆遺囑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林楊藍設於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內,於102年11月3日立遺囑時,餘額為1,408,774元(含102年6月27日匯入之林金龍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在內),此有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考,因此其中140萬元,依遺囑指示係由被告保管,應作為將來年節祭拜祖先使用及日後撿骨進塔用,自不能認作林楊藍遺產一部分至明。

⒉林楊藍於107年2月13日所立公證遺囑部分:

⑴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復按公

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查林楊藍於107年2月13日曾覓2位見證人林欽湖、蔡福

助,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名下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57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66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710地號(應有部分1600分之14)、734地號(應有部分120分之1)、740地號(應有部分120分之1)、744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745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大發段92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等九筆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全部遺贈予孫林義紘(即被告之子),請求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此有一0七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211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在卷可憑,亦經證人蔡福助到庭證述甚明,則上開公證書及公證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自堪認定。而依上開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立遺囑人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文件,並依法指定見證人到場,向公證人請求就其遺囑內容予以公證,關於立遺囑人前述財產分配之原因、事實,因非經公證人實際體驗,公證人僅將立遺囑人曾於公證人面前陳述該事實之內容予以記載於公證書,保存立遺囑人曾陳述該事實之證據,並非證實該事實之真正,請求人等表示了解並同意。據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其內容經核與相關法令並無不符,爰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1191條之規定,予以公證。記明年月日,上證書據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或按指印於後,立遺囑人因不識字不能簽名,依法使按指印代簽名。由此可知林楊藍作成上開口述遺囑時意識清楚且有作成系爭遺囑之明確意思,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林楊藍所欲作成之遺囑內容與系爭遺囑有何不符。從而,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之內容,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並無不符,該遺囑自屬有效成立。

⑶又查,嗣後林楊藍雖於109年5月及8月(交易年月見卷

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將遺囑中之彰化縣溪湖鎮平和段33、57、66、734、740、744、745等地號7筆土地予以出售,價金共計149萬多元,並於同年7月28日及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7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足憑,且經核林楊藍之前開彰化縣溪湖農會帳戶內,於109年8月5日及109年10月21日,確係分別有932,795元及565,061元(共計1,497,856元)存入無訛,然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00分之14)及大發段92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二筆土地林楊藍於死亡前並未處分,亦無證據足證林楊藍有撤回該二筆土地遺贈之意思表示,則依遺囑之指示即於林楊藍死亡後已贈與林義紘,自不得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00分之14)及大發段92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等二筆土地列入林楊藍之遺產範圍,此情不因林義紘迄今尚未請求辦理遺贈登記而有影響,亦不得即此而謂林義紘有拋棄遺贈之意思存在,實堪認定。

⒊林楊藍對被告之7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被告於96年12月23日向林楊藍借款70萬元,並立有借據一紙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林楊藍已於100年11月19日書立聲明書免除此債務等語,並提出聲明書一紙為證,該聲明書記載「茲聲明子林詠現向本人借款共新台幣77萬元整(時間分別95年8月3日七萬元、95年12月21日七十萬元),今借據不慎遺失,唯恐他人拾獲,本人特此聲明此借據作廢並同意將此借款送于子林詠現,以幫助其購買房地」等語,其上有立聲明書人林楊藍之指印,並經見證人楊永蘀、蔡崇字於上蓋章及捺指印,另證人楊永蘀亦到庭證稱:「民國100年11月19日(筆錄誤載100年11月9日)我大姐、姊夫,他大兒子有跟他借77萬元,借據不見,我大姐的借據不見,77萬元因為大兒子有買375,林詠現跟他媽媽借,林金龍有過一筆2分多的地給林永樂,他不甘心說大兒子沒有田,林楊藍就把77萬元給林詠現去買田地,借的77萬元不用還林楊藍。我有把這些事情記在月曆本」等語在卷,證人並庭呈其自書筆記之日曆本其中100年11月19日記載「林楊藍共77萬前借條遺失,下午林金龍、林楊藍等來要求簽蓋同意書借錢不需還」等內容,由上可證林楊藍確實已免除被告77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林楊藍之遺產中應列入對被告之77萬元借款債權,洵屬無據。

⒋林楊藍是否曾贈與林義紘200萬元、贈與呂東筍72萬元部分:

⑴查被告辯稱:其於109年5月28日自林楊藍彰化縣溪湖

鎮農會帳戶中分別轉帳50萬元於己、並提領現金50萬元,及於109年8月5日轉帳100萬元於己,共200萬元,係林楊藍贈與其子林義紘買房使用,另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轉帳100萬元於己,係因其中72萬元欲贈與其妻呂東筍,剩餘28萬元要做喪葬費用云云,僅舉證人蔡福助之證詞為證;惟林楊藍於102年11月3日公證遺囑時,其上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戶內存款餘額為1,408,774元(內含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爾後該帳號每月之收入僅為農保津貼7,000元或7,256元或7,550元,及每年5月、12月各有一筆10,000元之補助款,固定支出項目則為健保費及電費,迄至109年5月20日止帳戶內存款餘額為1,843,132元,爾後僅於109年8月4日始有932,795元及109年10月21日565,061元之大額款項入帳,此有林楊藍上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考,既然林楊藍102年11月3日公證遺囑已指示存款中140萬元需作為日後年節祭拜祖先使用及日後撿骨進塔用,則該帳戶於109年5月20日之存款餘額1,843,132元,於扣除140萬元後,何來200萬元得予贈與林義紘;況林義紘係於110年3月9日始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建經預售屋全立買賣契約書可據,何須被告林詠現急於109年5月28日及109年8月5日各提出100萬元置於己之帳戶內;且林楊藍生前就其存款、現金及不動產如何分配,曾兩度於102年及107年以公證遺囑方式處理,並於遺囑中載明「惟恐百年之後,子女為財產及後事起爭執,衍生事端」、「本人因恐身後遺產分配事宜發生爭議」,並尋二名以上之見證人(含公證人)以示透明公允,卻於贈與200萬元及72萬元等大額現金時未妥善留證顯不合理;縱使林楊藍107年所立公證遺囑其中七筆土地於其生前即出售,但贈與尚未生效其仍可予以處分,不得因此即謂其必有將遺贈之土地提前改以現金贈與之意思存在,故僅憑證人蔡福助之證詞殊嫌薄弱,礙難採信,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⑵另查,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領取現金5萬元、109年12

月4日轉帳100萬元至己帳戶之其中28萬元(被告稱另外72萬元係贈與呂東筍)、109年12月9日轉帳30萬元至己帳戶、109年12月9日領取現金3萬元等,被告辯稱109年11月12日領取現金5萬元係為修繕房屋之用云云,惟未提出修繕單據及相關資料,且林楊藍名下並無房屋,如係修繕他人之房屋自與林楊藍無涉,不應由林楊藍帳戶中領取使用;其餘被告提取之28萬元、30萬元及3萬元部分,則辯稱係用作林楊藍之喪葬費使用,惟提取當時林楊藍尚未死亡如何知道需使用之數額,且林金龍生前之遺囑已以其存款保留林楊藍所需之喪葬費用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自不得再以此為理由提領林楊藍之存款可明。

⒌衡上,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109年8月5

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9日,共計領取林楊藍帳戶內338萬元,扣除林楊藍102年遺囑中指定由被告保管之140萬元,其餘198萬元為被告未經同意而私自領取占有,係故意不法侵害林楊藍財產權之行為,林楊藍因而取得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林楊藍所受損害,並於林楊藍死亡,成為林楊藍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萬元予林楊藍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此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再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屬有據。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楊藍死後擅自領取兩造所繼承林楊

藍溪湖鎮農會帳戶之存款17,500元,應返還予兩造,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等情,被告對其於林楊藍死後領取上開存款不為否認,惟辯稱係作為墳墓管理費使用云云。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上開存款為林楊藍之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被告擅自領取後處分,性質上屬對遺產之侵害,亦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遭被告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17,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末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一編號1、2項目所示之金額予林楊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楊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項目之遺產,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林永樂依被繼承人林金龍之遺囑,請求被告給付665,000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就林楊藍遺產分割部分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爰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由林楊藍之全體繼承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另原告林永樂請求被告給付665,0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林永樂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林

永樂部分之訴(關於命被告給付66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被繼承人林楊藍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林楊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1,98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 2 被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17,5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 3 林楊藍存款 46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楊藍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875 14/1600 63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公同共有1/5 19,500元 維持公同共有 3 對被告林詠現之借款債權 770,000元 原告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五人各取得1/6比例即128,333元債權 4 對被告林詠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返還不當得利債權) 3,380,000元 原告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五人各取得1/6比例即56,333元債權 5 現金存款 17,500元 被告應歸還於遺產,由原告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五人各取得1/6比例即2,916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