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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林成福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陳盛嘉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吳林鋉琴

林麗琴

林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林鋉琴、林麗琴、林淑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香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香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香留存之遺產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805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二筆土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2件可稽。茲因兩造始終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香之遺產按聲明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三、有關爭執事項原告陳述意見如下:

㈠、證人曾曰所述不實在,當初是陳盛嘉找曾曰、陳安雄書寫「憑據」(詳如附件所示),兩造父母親都沒有在場。證人曾曰雖證稱被告陳盛嘉所提之「憑據」為被繼承人陳香生前為原告與被告陳盛嘉兄弟分家而立,惟查上開「憑據」既未載明製作之原因,亦無兩造父母親之簽名,內容亦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陳盛嘉日後應如何奉養或照顧父母,且原告及被告陳盛嘉事後亦未按該「憑據」記載之三、四、五項內容履行,此外該「憑據」係於民國70年10月25日作成,惟被繼承人陳香卻未即刻將坐落二林鎮新萬合段805地號土地權利範3分之

2、二林鎮萬合段168-1地號(重測後8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分別贈與被告陳盛嘉及原告林成福,故前揭「憑據」絕非被繼承人陳香生前為原告及被告陳盛嘉兄弟分家而立。

㈡、原告自67年9月28日結婚後即與配偶吳淑媛共同居住於台南,換言之,原告自結婚後即未曾與父母同住,且被繼承人陳香係於前揭「憑據」作成後相隔20年即90年間才將該2分地即坐落二林鎮萬合段16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贈與原告,足見被繼承人陳香贈與上開土地予原告並非基於「分居」之原因。

貳、被告陳盛嘉:

一、本件原告於「分居」時從被繼承人陳香取得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重測前168-1地號)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其於贈與時之價額,列為應繼遺產:

㈠、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若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不屬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證人曾曰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業務或利害等關係?)他們兩方都要叫我姨丈,我太太跟被繼承人是姊妹。」、「(問:當初是誰找你去的?為什麼做出這個被證2的憑據?)他們兄弟要分家,林成福已經分兩分地了,盛嘉還沒分,是陳香邀我去的。」、(問:陳香有沒有在現場?)有。」、「(問:陳香當場有答應以後就這樣分財產?)有,但是陳盛嘉到現在還沒有分到,林成福已經分兩分,陳香本來要分四分地給陳盛嘉。」、「(問:為什麼要分四分地給陳盛嘉?)財產是陳家的,他要多分是因為要多分給陳家的。」、「(問:林成福分的兩分地已經講好分家的時候得的?)對。」、「(問:你知道的是林成福分家的時候已經得兩分地了?)對。」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陳盛嘉於民國70年10月26日「分居」時,被繼承人陳香在場,且「憑據」內容亦係經其同意為撰寫。又依「憑據」內容,即協議系爭二林鎮新萬合段「801-3地號」約兩分地由原告取得;系爭二林鎮新萬合段「805地號」約四分地由被告陳盛嘉取得,而被繼承人陳香於死亡前,亦依上開協議內容將系爭801-3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會取得系爭801-3地號土地,完全係被繼承人陳香於分家時所為之贈與。是既原告係因「分居」而從被繼承人陳香受有財產之贈與,即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列為應繼遺產,並從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始謂合理。

二、本件被告陳盛嘉主張被繼承人陳香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採附表三所示方式:

㈠、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9號、108年度家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香所遺留之系爭756地號及805地號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ㄧ取得。

㈢、另就原告因「分家」先行取得之系爭801-3地號土地部分,鈞院前矚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756、805、801-3地號為鑑定,而鑑定結果認系爭756地號於繼承時之價值為904萬1000元;系爭805地號於繼承時之價值為848萬7467元;系爭801-3地號於民國90年被繼承人陳香移轉予原告時之價值為274萬640元,是將上開三筆土地總價依應繼分比例五分之ㄧ分配,則各繼承人本得繼承之土地價值為405萬3821元【計算式:(9,041,000元+8,487,467元+2,740,640元)÷5=4,053,821元。然而,因原告先行取得系爭801-3地號,以致其餘共有人僅能分配之土地價值為350萬5693元【計算式:

(9,041,000元+8,487,467元)÷5=3,505,693元】,而有54萬8128元【計算式:4,053,821-3,505,693=548,128元】之差額,是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原告應再給付各共有人54萬8128元之應繼遺產差額。

三、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801-3地號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其於贈與時之價額,列為應繼遺產,爰聲明判決如附表三所示。

參、被告林麗琴:

一、同意按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陳香之遺產。

二、針對「憑據」,我沒有意見,我沒有收到三萬元的錢,他們分家的時事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三萬元給我。

三、陳盛嘉完全沒有養父母,父母都是靠老農年金生活,還有我們女兒回去也會照顧一下,林成福每個月給媽媽兩、三千,還有我媽媽贈與給林成福的土地有租金的收入,那個部分的收入是我媽媽的生活費。因為陳盛嘉沒有養父母,所以我媽媽才會先把兩分地先分給林成福,怕日後麻煩。至於「憑據」我並不清楚。

肆、被告吳林鋉琴未到庭陳述意見,惟以書狀陳報略以:同意按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陳香之遺產。

伍、被告林淑娟的的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香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㈡、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兩筆土地為被繼承人陳香之遺產。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新萬合段801-3地號(重測前萬合段168-1地號)是否應列為本件歸扣財產。

㈡、分割方法?

①、原告、被告吳林鋉琴、被告林麗琴: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兩筆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五分之一。

②、被告陳盛嘉:聲明判決如附表三所示。。

三、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陳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陳香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香之體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等節,自堪信為真。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香贈與原告系爭新萬合段801-3地號(重測前萬合段168-1地號),並非特種贈與,不應列為為本件歸扣財產,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上開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①系爭801-3土地我們主張是一般贈與,並非依照「憑據」或因分居而贈與。②「憑據」性質應該是原告與被告陳盛嘉私底下事先分配父母的財產,父母沒有在場,也沒有經過父母的同意,性質上並非因為分居而立的憑證。認為是無效的契約,因為憑據上面所記載的土地並非原告或者被告陳盛嘉所有,對被告的父母親並無拘束力。我們主張父母當時並沒有在場,被繼承人陳香贈與原告801-3土地也不是因為履行「憑據」。

被告陳盛嘉抗辯:①「憑據」是分家的協議,以前的觀念只有男生分家產,所以只有兩個男生參與協議,另外曾曰作證時有證述陳香當時是在場的,也有經過她的同意,被繼承人陳香生前已依上開協議內容將系爭801-3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係因分家而從被繼承人陳香受有財產之贈與,即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列為應繼遺產,並從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始謂合理。②鄰長陳安雄及曾曰過來當見證人,當時只有見證人及兩位當事人簽名而已,不清楚為什麼沒有被繼承人不陳香簽名。③至於為什麼七十年簽立的憑據要到九十年才履行,是因為陳盛嘉到九十年才把條件履行所以才開始辦過戶。陳盛嘉有請媽媽辦過戶給陳盛嘉,但是媽媽不肯。

3、經查:

⑴、證人曾曰即兩造之姨丈於本院證述略以:「(問:提示被證

二,是不是當時你在場做見證人?)是。(問:當初是誰找你去的?為什麼做出這個被證二的憑據?)他們兄弟要分家,林成福已經分兩分地了,盛嘉還沒分,是陳香邀我去的。(問:陳香有沒有在現場?)有。(問:為什麼上面沒有陳香的簽名?)我不知道。(問:陳香當場有答應以後就這樣分財產?)有,但是陳盛嘉到現在還沒有分到,林成福已經分兩分,陳香本來要分四分地給陳盛嘉。(問:為什麼要分四分地給陳盛嘉?)財產是陳家的,他要多分是因為要多分給陳家的。(問:林成福分的兩分地已經講好分家的時候得的?)對。(問:為什麼後來四分地沒有給陳盛嘉?)我不知道。這地說起來是他外公的,他有說要分給陳家。(問:第二條說房屋、土地各分一半是什麼意思?)另外還有房屋、土地那個部份是一人一半的意思,而房子實際上是陳盛嘉蓋的。(問:陳盛嘉有辦保存登記嗎?)那時候是說跟林成福一人一半。(問:你知道的是林成福分家的時候已經得兩分地了?)對。(問:那天在場的還有誰?)陳安雄是鄰長,他當時也是幫忙去作證的,已經很久了,至少是民國七、八十年的事情了。(問:第三點第二行每期各支出稻穀會是什麼意思?)稻穀會是因為要還回去的稻穀,陳盛嘉要負責三會,林成福負責兩會,我不知道他們一會是500台斤還是1000台斤。(問:稻穀會負責約定的部分,是要還人家稻穀的意思?)對。(問:為什麼盛嘉要負責三會,成福負責兩會?)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每期各支出兩千台斤是誰要支出?要支出給誰?)我不知道,以前鄉下會員有時有四、五十人我不清楚。(問:針對第四點,請問原告跟盛嘉後來有沒有依約支出?)我不知道。(問:兩兄弟有無依第五點履行?)我不知道。(問:當初是誰約你去寫被證二憑證?)是陳香。(問:陳香有沒有在場?)有。」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⑵、被告林麗琴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則當場陳述:「我沒有收到三

萬元的錢,他們分家的時候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三萬元給我。」、「林成福有先分兩分地, 因為陳盛嘉沒有養父母,所以我媽媽才會先把兩分地先分給林成福,怕日後麻煩。至於被證二的憑據我並不清楚。」等語。

⑶、原告則表示:證人曾曰所述不實在,當初是陳盛嘉找曾曰、

陳安雄書寫被證二憑據,兩造父母親都沒有在場。

⑷、本院綜合上述,認為證人曾曰固證述系爭「憑據」係經過被

繼承人陳香同意所簽立之分家契約,惟「憑據」並未有被繼承人陳香之簽名或蓋指印,僅有原告、被告陳盛嘉及兩位見證人之簽名,況且「憑據」係於70年10月25日簽立,但卻隔了20餘年後被繼承人陳香始於90年12月11日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且亦未履行「憑據」第二條之約定),但卻又不肯贈與被告陳盛嘉;又被告陳盛嘉不否認原告主張原告係於67年9月28日結婚後即與配偶吳淑媛共同居住於台南,應可認定原告於該時即已結婚、分家,然被繼承人陳香卻於原告結婚、分家後相隔二十餘年才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此顯與一般分家契約之簽立及履行分家「特種贈與」狀態大相逕庭。況且如附件所示「憑據」就「土地四分」、「土地二分」、「房子土地各分一半」亦均未標示地號及相關房子門牌號碼或建號,實過於簡陋而無從確認如何履行系爭「憑據」,而證人曾曰就有關系爭「憑據」第三、四、五條約定之相關緣由及履行狀態,亦表示「不清楚」、「我不知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查系爭「憑據」簽立迄今已逾40年,證人曾曰對許多事情既已表示「不清楚、不知道、不記得」,則如何確認證人曾曰其餘所述均與事實狀況相符合,本院實難僅以證人曾曰上開證述即遽認被繼承人陳香確實有在場同意簽立「憑據」,並達成分家契約之協議,再於時隔二十年餘年後履行「分家」協議之「特種贈與」。此外,被告陳盛嘉亦表示被繼承人陳香生前不願將土地過戶給被告陳盛嘉,另被告林麗琴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未拿到「憑據」第五條之三萬元,則本院更難僅以證人曾曰之證述即遽認「憑據」確實經過被繼承人陳香合意達成分家契約且合法有效。本院綜上所述,認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憑據係無效契約應堪採信,被繼承人陳香於90年12月11日贈與原告系爭附表三編號3土地應係一般贈與。從而,被告陳盛嘉抗辯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係屬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應列為歸扣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云云,難認有理。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㈡、分割方法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香贈與原告系爭801-3土地既係一般贈與,則被告陳盛嘉抗辯此部分應列為歸扣,難認有理,從而其主張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法即屬依法無據。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香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考量其分割方法公平、適法、符合兩造之利益,且經被告吳林鋉琴、林麗琴同意,故此分割方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陳香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香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陳盛嘉 1/5 林成福 1/5 吳林鋉琴 1/5 林麗琴 1/5 林淑娟 1/5附表三:被告陳盛嘉聲明之被繼承人陳香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各給付被告陳盛嘉、吳林鋉琴、林麗琴、林淑娟54萬8128元之應繼遺產差額。附件: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