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被告分別為庚○○○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支出規費及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46,900元,又繳納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房屋稅11,936元及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支出代書費用6,000元,雖上開費用合計為64,836元,但原告應僅支付64,800元,又原告先前取得辛○○國保喪葬補貼91,410元以及兩造各給付30,000元共計241,410元,用以支付辛○○喪葬費用199,140元後所餘為42,270元,該42,27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應取得33,816元(即42,270元×4/5=33,816元),該64,800元扣減該33,816元後剩30,984元,為此請求先扣還該30,984元後,再行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乙○○、丙○○則以:系爭遺產確實庚○○○所留之遺產。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找代書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本人自己去辦理時僅需規費3,000元,原告為何要請代書去辦,原告自己請代書去辦,則應由原告自己負擔該等費用64,800元。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房屋稅11,936元,伊等願意負擔,但原告自己請代書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所支出之代書費用6,000元,應由原告自己負擔。再原告先前向庚○○○所領取之85萬元,用以支付辛○○的刑事費用後,尚餘233,502元,該233,502元仍屬庚○○○遺產應一併分割。又被告乙○○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7,649元,該137,649元應從系爭遺產先扣除還給被告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以: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遺產已經不堪入住,不用分配與伊等語。
五、被告丁○○則以:伊對於原告支出的代書費有疑問,對於庚○○○所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關於庚○○○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庚○○○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庚○○○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庚○○○繼承系統表、庚○○○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登記兩造為公同共有之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登記兩造為納稅義務人(公同共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67頁),又兩造就庚○○○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憑(本院卷一第135-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乙○○、丙○○主張原告先前向庚○○○所領取之85萬元,用
以支付辛○○的刑事費用後,尚餘233,502元,該233,502元尚屬庚○○○遺產應一併分割等語,而原告對此為否認,並主張因被告乙○○認為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6月10日發給)記載庚○○○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原告700,030元、於107年1月5日贈與原告1500,00元,金額合計850,030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內,但原告對此復查後財政部○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又改認定原核定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0,030元,應予追減為775,178元,然該74,852元實屬庚○○○實際墊款之返還,亦非贈與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丙○○主張原告先前領取庚○○○之85萬元用以支付辛
○○的刑事費用後,尚餘233,502元,該233,502元尚屬庚○○○遺產應一併分割等語,縱被告乙○○、丙○○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是在庚○○○生前領取庚○○○85萬元用以支付辛○○刑事費用,即使有剩餘233,502元,但被告乙○○、丙○○對於庚○○○及原告間就此等行為性質究竟是有償或無償行為有何說明,更遑論舉證該233,502元餘款為何會成為○○○死後所留之遺產,是被告乙○○、丙○○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⒉本件財政部○區國稅局於109年6月10日認定庚○○○於106年10月
19日贈與原告700,030元、於107年1月5日贈與原告1500,00元,金額合計850,030元,嗣原告復查後財政部○區國稅局於110年3月16日又改認定庚○○○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原告0元、107年1月5日贈與原告74,852元,將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0,030元,追減為775,178元,而被告乙○○不服財政部○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認定原核定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0,030元,追減為775,178元,因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由臺灣○○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此有109年6月10日、110年3月16日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第101-117頁、本院卷二第215-221頁),應可認定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775,178元與原告。
⒊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代墊庚○○○
關於105年7月4日調閱○○地籍資料160元、於105年7月19日調閱戶籍謄本120元,係原告於105年7月11日自○○銀行領出10萬元支付,於105年7月20日調閱戶籍謄本15元,係原告於105年7月11日自○○銀行領出10萬元支付,於105年7月25日拷貝法院陳述狀現金支付16元、於105年8月27日洗照片(假扣押土地)現金支付75元、於105年12月19日○○刑事律師諮詢費(○○○)現金支付2000元、於106年3月1日○○法院(二審刑事庭)車資(計程車)+火車現金支付324元、於106年5月15日刑事第三審上訴狀5,000元,係原告於106年5月18日自○○銀行領出1萬元支付、於106年9月30日母親印鑑證明(法院執行)現金支付60元、於106年9月30日copy(法院執行)現金支付16元、於106年9月30日停車(法院執行)現金支付20元,非屬於原告代被繼承人庚○○○所代墊辛○○有關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上開費用支出,因金額非屬鉅額,雖係以現金支付,實亦符合事理之常,且從訴訟經驗法則而論,亦訴訟事務相關,且既然為實際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由原告代庚○○○所代墊,故再由庚○○○返還原告後,仍可認定屬於實際墊款之返還,而非贈與等語,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與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775,178元與原告有何關聯,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信。
⒋再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雖自庚○○○死亡前2年內受贈775,178元,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其所得遺產。然上開規定於98年6月1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第4點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可知該條文係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而設,故繼承人之受贈財產除屬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但依原告、被告乙○○、丙○○上開所陳該775,178元,應非原告因庚○○○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自毋庸列入應繼遺產予以歸扣,是該775,178元應無法納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㈣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部分:
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所支出規費及代書費用46,900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房屋稅及代書費17,900元,共計64,800元等情,被告乙○○、丙○○對此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支付之房屋稅11,936元
一情,原告提出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房屋稅6,058元及土地增值稅5,878元共計11,936元之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3頁)為證,且被告乙○○、丙○○對此亦表示願意支付等語,而被告丁○○對此僅表示對於代書費有存疑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未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所支付之房屋稅11,936元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戊○○對此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所支付之房屋稅11,936元是因就庚○○○所遺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繼承登記所支出之稅賦,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且為處理、管理不動產項目之遺產所必須,準此,原告既先行支付前開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11,936元,應可自庚○○○所遺遺產受償前開債務。⒉就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而支出規費及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46,900元,又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支出代書費用6,000元等情,被告乙○○、丙○○對此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已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亦已登記兩造為納稅義務人(公同共有),此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謄本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建物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5-67頁)。
②原告所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為地政士○○○配
偶及員工。記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規費3,901及代辦費13,000元、13,000元、17,000元之請款明細表,關於第1筆13,000元是因為○○有1筆房屋及1筆土地,繼承人有5個,增加1人就會乘以0.25,第2筆13,000元是因為○○○○地政也是5個人,是1筆土地,以2件計算,所以也是13,000元。計算筆數是以人頭數跟不動產數計算,以比較多的計算,因為是5,所以用人頭數算,所以是1+4*0.25計算,所以是2件。第3筆17000元是因為○○地政,是3筆不動產,也是5個人,也是2件,但○○是直轄市繼承的案件每件8,500元,所以就是8,500乘以2件就是17,000元。這3筆都是用人頭數計算,都是算2件。另○○地政部分規費是2,336元,○○地政部分規費是438元,○○市○○地政部分規費是572元,伊誤載在鑑界費欄位。又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建物載轉繼承6,000元及房屋稅6,058元、5,878元之請款明細表,是因為兩造兄弟辛○○過世,有載轉繼承的問題,6,000元是工資,而6,058元、5,878元則是代替兩造繳納房屋稅等語。
③證人○○○上開證詞,核與上開記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
規費3,901元及代辦費13,000元、13,000元、17,000元之請款明細表及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建物載轉繼承6,000元及房屋稅6,058元、5,878元之請款明細表內容相符,亦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已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亦已登記兩造為納稅義務人(公同共有)一致,是證人上開所證可信性甚高,可見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乙○○、丙○○固抗辯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去找代書辦理兩造繼承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且自己去辦規費也才3,000元,為何要請代書去辦,原告自己請代書去辦的則應由自己付46,900元。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是原告自己請代書去辦的,則該6,000元代書費應由原告自己負擔等語;被告丁○○則抗辯:伊對於原告支出的代書費有疑問等語,然該等費用並無過高且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且為處理、管理不動產項目之遺產所必須,準此,原告既先行支付前開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46,900元及6,000元,應可自庚○○○所遺遺產受償前開債務。
④綜上,原告主張關於其因遺產管理而支出64,800元之必要費
用,該64,800再扣減原告先前支出辛○○喪葬費部分所餘被告應分得之33,816元餘款後剩30,984元,該30,984元應可先自庚○○○所遺遺產受償,實屬可採。
⑤就被告乙○○、丙○○主張被告乙○○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
用137,649元,該137,649元應從系爭遺產先扣除還給被告乙○○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且原告對此表示沒意見等語,而被告丁○○、戊○○對於被告乙○○因保管現金,支出保管箱費用,還有○○、○○房屋稅、地價稅等應扣除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自堪信被告乙○○、丙○○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就被告乙○○此部分137,649元之支出,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且為處理遺產所必須,準此,被告乙○○既先行支付前開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並主張應自庚○○○所遺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實屬可採。
㈤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再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4182.3㎡ 權利範圍:12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4.03㎡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72.96㎡ 權利範圍:7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4 建物 ○○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00即○○市○○區○○段00○號地下層 面積:2,712.10㎡ 權利範圍:12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5 建物 ○○市○○區○○里○○路0段000○00號0樓即○○市○○區○○段00○號 層次面積:79.67㎡ 陽台面積:17.91㎡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6 建物 ○○縣○○市○○里○○街000號 面積:305.7㎡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7 存款 ○○○○○○分行帳戶 100,000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分行帳戶 5,116,577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帳戶 194,158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帳戶 500,000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市○○帳戶 604,385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銀行○○分行帳戶 10,523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銀行○○分行帳戶 600,000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銀行○○分行帳戶 77,742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銀行○○分行帳戶 360,000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存款 ○○銀行○○分行帳戶 54,433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銀行○○分行帳戶 300,000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存款 被告乙○○保管 6,101,611元 由原告分得30,984元以及被告乙○○分得137,649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金飾 被告乙○○保管 3.907兩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債權 庚○○○對被告丙○○債權 208,000元 由甲○○、乙○○、丁○○、戊○○各取得五分之一(丙○○部分所取得債權因混同而消滅)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5分之1 乙○○ 5分之1 丁○○ 5分之1 戊○○ 5分之1 丙○○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