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黃南連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黃南鎮
黃南昌
黃照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黃申愛嬌為原告黃南連及被告黃南鎮、黃南昌、黃照森等人之母,而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於民國110年2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規定,原告黃南連與被告黃南鎮、黃南昌、黃照森等4人係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㈡、就被繼承人黃申愛嬌遺產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系爭B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欠缺獨立性已不具備定著物之要件:
查,系爭B部分現況僅剩磚頭圍牆且無人使用,有111年5月30日之勘驗筆錄可稽,已非足以避風雨或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是系爭B建物亦非定著物而非屬建物;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B建物為「系爭建物A之附屬建物」云云,惟依照實務見解,附屬建物仍應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前已揭示系爭B建物已不具備定著物之要件,更難謂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而屬於系爭建物A之附屬物,被告主張實無理由,但此部分仍屬被繼承人黃申愛嬌的遺產原告無意見。
2、農保身故金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老人會給付之喪葬互助金88,080元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範圍:
⑴、查,被告黃照森、黃南昌主張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農保身
故保險金」及「老人會受益金」應列入遺產中,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意旨,農保之保險金及互助金依法均不應列入遺產之計算甚明,至於是否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乃另一民事問題,要於「農保身故保險金」及「老人會受益金」之性質是否屬於遺產並無直接關係,被告引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僅是為計算遺產稅,而認定「農保身故金」及「老人會給付受益金」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實無理由。
⑵、另補充說明者,被告黃照森、黃南昌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僅
得見黃南鎮要求被告黃照森、黃南昌應支出喪葬費用,然並不代表被告黃照森、黃南昌確實有支出喪葬費用之情形,更遑論以此推認已領取之「農保身故金」及「老人會給付受益金」應列入遺產範圍。
3、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對被告黃南鎮之借貸債權40萬元不應列入其之遺產範圍:
查,觀諸被告黃照森、黃南昌雖提出被證10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日記做為證據,惟無從依此逕認被繼承人黃申愛嬌與被告黃南鎮有就各筆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或「有交付各筆款項金錢」之情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黃照森、黃南昌雖再再主張黃申愛嬌對被告黃南鎮存在40萬借貸債權,卻未能舉證證明「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自無從以將其等所諉稱之4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又縱使被告黃照森、黃南昌主張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觀諸被證10之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日記節本,該筆款項係於86-87年間發生,亦早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請求。
4、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對原告黃南連之借貸債權52萬元不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⑴、被告黃照森、黃南昌一再陳稱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日記記載「
拿」就是借款、「完」就是還款云云,惟此節僅係其等之片面臆測,別無其他充分之證據佐證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真意,至於被告黃照森、黃南昌諉稱原告未能證明「借貸以外可能」云云,則顯然已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黃照森、黃南昌雖辯稱:「…惟原告於111年4月6日家
事準備狀已自承『若屬原告之借款,母親會已借給兩字作為紀錄』,可見附表2編號11及編號12確實分別為被告黃南鎮及原告黃南連向被繼承人之債權無疑…」云云,惟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中50萬元之部分屬於借款債權,111年4月6日家事準備狀內容則是說明由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用語來看「並無任何借款」之意思,被告錯誤解讀並試圖混淆 鈞院視聽,其主張實不可採。
⑶、被告僅依被證11之日記節本記載,即推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存
在95年3月28日日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明,惟日記節本至多僅得證明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單方面」有紀錄,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與被繼承人黃申愛嬌間有何種合意,更無法證明二人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實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既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即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存在何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得將被告所諉稱之借貸債權52萬元列入遺產範圍。
⑷、此外,原告對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於87年6月15日及90年12月20
日分別借款4萬及30萬元,而原告於92年3月24日已還款32萬元,對於被繼承人尚有2萬元債務,惟此債務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就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20,000元債權則不應列惟其遺產。退萬步言,就系爭500,000元部分因亦涉及時效抗辯,是原告主張縱使鈞院認系爭50萬元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亦對此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消滅。
5、基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應如不爭執事項㈣編號1至6所載,其餘被告黃南昌、黃照森主張之農保身故金153,000元、老人會給付之喪葬互助金88,080元、黃申愛嬌對被告黃南鎮之借貸債權40萬元、對原告黃南連之借貸債權52萬元,均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應堪認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案釋明如下:
1、系爭1355、1355-1、1355-2地號土地應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4日二土測字第65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依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原告及被告等人就1355、1355-1、135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然由於1355-2地號土地上有建號: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而系爭202建號建物屬於原告黃南連所有,故為簡化共有關係,並基於土地建物應同屬一人較有助於提升物之效用,故應將1355-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黃南連所有,再者,202建號建物目前作為工廠使用,原告已著手進行就202建號建物為特定工廠登記,然因特定工廠登記需要與相鄰土地之建物留有2公尺寬之空地,故原告與被告黃南鎮達成協議,由被告黃南鎮就其所有之13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與特定面積予原告黃南連,原告則以金錢補償被告黃南鎮,而此部分找補之金額已由原告與黃南鎮私下協議完成,無送請鑑價之必要,是以,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部分由被告黃南鎮單獨取得,乙1、乙2部分分由被告黃照森單獨取得,丙1部分分由被告黃南昌單獨取得,丁1、丁2部分由原告黃南連單獨取得。
2、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應由被告黃南鎮、黃南昌、黃照森按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敘明如下:
⑴、原告同意將52號房屋應繼分4分之1讓與被告黃南鎮,由黃南鎮取得。
⑵、蓋因按上開土地分割之方法,則系爭52號房屋將係座落於被
告黃南鎮、黃南昌、黃照森所分得之土地上,倘若將52號房屋全數分歸予一位繼承人單獨所有,將會造成其餘兩位繼承人之土地因其上坐落52號建物而無法使用,等同於為分得建物之繼承人無法使用建物及土地,實屬相當不利於各繼承人,縱然被告黃照森同意將系爭52號建物分歸黃南昌所有,而同意系爭52號建物坐落於被告黃照森分割後之土地上,然系爭建物仍然坐落於被告黃南鎮分割後之土地上,將導致被告黃南鎮之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甚至強迫被告黃南鎮同意系爭建物坐落於其土地上,令被告黃南鎮之權益大受影響,再者,系爭建物乃兩造之祖厝,雖現為被告黃南昌居住使用,然系爭建物內能留有祖先靈位,及被告黃南鎮之房間,故被告黃南鎮亦有權利使用系爭建物,是以,系爭52號建物應由被告黃南鎮、黃南昌、黃照森三人按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實屬妥適。
3、就竹塘鄉農會存款金額15100元及64,885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平分。
㈣、並聲明:1.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申愛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配之。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南鎮陳述略以:其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原告所述,並同意原告將其所有系爭5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讓與給本人,就52號建號建物分割後,本人仍要保有該建物事實上的處分權,且分割後與被告黃南昌、黃照森一起分別共有該系爭建物並無意見;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不論採取原告之方案或被告之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相當,無需找補等語。
㈡、被告黃照森、黃南昌(下稱被告黃照森等2人)則答辯略以:
1、建物B即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應為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
⑴、查原告本不爭執建物B亦為被繼承人黃申愛嬌遺產之一部份,
未料卻於112年3月10日民事準備㈡狀中改口宣稱系爭9號建物因非屬嚴格定義之不動產,故建物B非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然建物B迄今仍設有房屋稅之稅籍,顯非原告片面宣稱之「非不動產」,且依建物B最近數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建物B非僅如111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所載之「目前並無地上物僅剩下磚頭圍牆」而已,故建物B仍屬符合民法第66條第1項、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
⑵、又縱認建物B非獨立之不動產,依被證4、被證6及原證2所示
,建物B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非無主物,自應列為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進行分配,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2、農保身故金153,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範圍:
⑴、查被告黃南鎮於110年2月9日即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
之規定領取編號8所示農保身故金,且依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66條之1之相關規定,被告黃南鎮僅需檢附應備書件即可由其單獨領取。然被告黃南鎮並非實際支付喪葬費之人,而係由被告黃南昌所支付,此參被證20對話紀錄中被告黃南鎮稱「媽媽的喪葬費有(由)你(即黃照森)跟黃南昌負責」、「不然絕不放過你」等語即足知悉,則被告黃南鎮既無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無領取農保身故金之權利存在。
⑵、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民事座談會意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見解意旨可知,農民健康保險第40條所定之喪葬津貼及農保身故金仍為遺產之一部份,而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原告於歷次書狀雖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為據,主張本保險金非遺產之一部份,然原告不僅未先舉證證明自己為指定受益人,也未舉證證明自己有支出喪葬費用而得領取該喪葬津貼,更誤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本意,是其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黃南鎮所私自領取之農保身故金共153,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而由全體被繼承人分配。
3、老人會給付之喪葬互助金88,08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範圍:
⑴、查原告就此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為據,主張本受
益金非遺產之一部份,然原告既未先舉證證明為該老人會給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所稱之「互助金」,又未舉證證明自己或其配偶陳淑慧於110年2月17日領取該受益金時,原告或其配偶陳淑慧為該老人會給付之指定受益人,況依社團法人彰化縣竹塘鄉老人會老人福利互助辦法之規定,指定受益人始得領取互助人亡故喪葬互助金,顯見原告誤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本意,是原告關於上開受益金之主張亦不足採。
⑵、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定老人會給付之喪葬互助金係被繼承
人死亡後始能由受益人領取,性質上非屬遺產,然依社團法人彰化縣竹塘鄉老人會老人福利互助辦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系爭老人會給付之喪葬互助金88,080元應由互助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受領,顯見喪葬互助金仍屬兩造及兄弟姊妹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然被告等人先前準備向社團法人彰化縣竹塘鄉老人會請領喪葬互助金時,始知上開互助金已遭原告黃南連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淑慧於110年2月17日私自領取嗣再經原告受領。然訴外人陳淑慧並不具備請領資格,亦未將上開喪葬互助金用於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是訴外人陳淑慧或原告應將私自領取之喪葬互助金返還給有權領取之兩造,並就該公同共有財產一併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4、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對被告黃南鎮之借貸債權400,000元,應為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
原告係以被告黃照森及黃南昌等2人所提被證10之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日記節本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不能證明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等詞為辯,然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於被證10中既係記明「借給南鎮(即被告)錢的日記」,且被告黃南鎮均未否認上開借款之真正,也未否認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足見被繼承人黃申愛嬌確實對被告黃南鎮仍有借貸債權400,000元,該債權亦應列為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
5、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對原告黃南連之借貸債權520,000元,應為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
原告主張依被證11之記載,原告於87年6月15日及90年12月20日向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借款餘額20,000元部分雖未清償但已逾15年之時效;而被證11關於95年3月28日拿50萬元之記載,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惟查:
⑴、依被證11左側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日記所載,原告係先於87年6
月15日向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借款40,000元,隨後又於90年12月20日再向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借款300,000元,嗣於92年3月24日清償320,000元給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原告92年3月24日所清償之320,000元,應從較早之87年6月15日借款(40,000元)加以清償,剩餘清償之20,000元則應用以清償較晚之90年12月20日借款(300,000元),故原告尚未清償者,應為90年12月20日借款300,000元中之20,000元。
⑵、另,原告雖以被繼承人黃申愛嬌記載所用之文字不同,主張
記載為「拿」者即非借款云云,然對照被證11兩紙收據(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日記節本)可知,凡屬借款者,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於受償時均會記載「完」(應係「還」之意思),而原告主張為「拿」之2筆款項,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仍有記載受償13萬元(完),顯見無論記載為「拿」或是「借給」,均是指借款之意思,原告否認該等款項非消費借貸等語並不足採。
⑶、又,原告雖稱被證11關於95年3月28日拿50萬元之記載,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然原告亦未能舉證陳明除借貸之可能外,原告為何要向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拿」50萬元,是上開50萬元縱非借貸,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該500,000元,則被告黃照森於110年3月23日以台北中崙存證號碼496之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償還該款項,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故該500,000元債權自仍應列為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
6、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應按以下方式分割,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⑴、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應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0日二土測字第77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分配:
①、查原告固主張因其在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彰化縣○○鄉○○路
00號之202建號建物,為簡化共有關係並有助於物之效用之提升,故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割歸原告所有,並將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地號土地鄰接部分另外劃出A部分亦分割歸原告所有,然被告黃照森於112年2月2日接獲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來函,告知原告所有位於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202建號建物乃違章建築而屬無權占用,被告黃照森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以及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拆除202建號建物,更無配合原告將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割歸原告所有,並將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地號土地鄰接部分另外劃出A部分亦分割歸原告所有之必要。原告雖稱因工廠登記所需,故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且可達到土地最大效用,然如原告所提建物謄本以及被告黃照森等2人歷來所陳可知,原告之工廠(即202號建物、亦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6日二土測字第841號覆鈞院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之C1房子)主要用途為「住家」而非工廠,坐落之土地又屬特定農業區,且原告就該建物更有大面積違章建築之違法情事,足見原告分割方案純係為圖一己不法利益而提出。此外,若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導致系爭52號建物西側進出通道遭壓縮,嚴重影響被告黃南昌進出系爭9號建物及後院,系爭建物或無法完整利用,使用上亦將遭阻礙,其分割方案自不足採而不應准許。
②、系爭1355地號、1355-1地號及1355-2地號土地並無套繪管制
謹依114年8月12日開庭鈞院所囑,陳報1355地號、1355-1地號及1355-2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情形。經查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開三筆土地均查無建築基地或配合耕地之套繪管制。
③、1355-2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轉載及分割處理:
、查原告於1355-2地號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確保分割結果之法律效力及各共有人財產權之完整,據悉原告代理人已向法院具狀,請求通知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參加訴訟,以共同協議是否得將該抵押權僅轉載至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俾使權利負擔與實際所有範圍相符。
、若雙方協商未能達成一致,被告黃照森等2人仍明確主張分割線應依其等於113年8月14提出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被證23,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提方案辦理,始能確保被告於分割後仍能有足夠之活動及通行空間,維持現況使用之功能與便利,符合公平與實際使用之需要。
、惟鑒於1355-2地號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割後涉及抵押權轉載問題,被告等2人折衷處理方案如下:1355地號及1355-1地號土地仍維持合併後再行分割;惟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1355-2地號土地,則不與前揭二筆土地合併,而僅就被告黃南昌主張分割取得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倘該部分抵押權人參與訴訟後仍堅持須承載原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被告等亦願承擔該抵押權之設定。
④、原告分割方案係以於甲種建築用地上辦理工廠登記之不可能
實現之事實作為分割依據,侵害繼承人黃南昌原有之通行權利顯不合理而不足採:
、依原告110年8月3日提出之家事事件起訴狀所載,其主張應就1355-2地號土地上之202號建物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因此要求於分割時留設2公尺寬之空地作為通道或相關設施用地。然查1355-2地號土地經核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性質受限於內政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該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者,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又參照同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甲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中並未包含工廠設置或工業用途。
、承前,即使原告為符合上開規則,而擬改以「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名義申請使用,亦須符合廠房面積小於100平方公尺之條件,然查系爭202號建物面積已達203.49平方公尺,明顯超出法定上限100平方公尺而無從以「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申請使用,且甲種建地如欲變更為可設置工廠之用途,仍須另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相關主管機關許可,並通過建築法、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及消防等多項法令之審查,程序繁複且核准機會極低,遑論原告迄未開始辦理變更。
、是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以聲請工廠登記為前提,要求預留二公尺空地,不僅並非法所許可之事項,實際上原告也從未申請過,事實上也無實現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之為「配合工廠使用」而預留空地等詞顯無足採,更會侵害原以耕作維生之兄弟通行權利,破壞數十年和平使用之既有現況,謹請鈞院明鑑,毋庸考慮原告上開主張。
⑤、原告114年10月1日家事事件陳報狀所載分割方案僅留約2.91
公尺之被告通行道路間距,顯屬過窄,未能符合實際通行及農用車輛進出需求
、依原告於114年10月1日家事事件陳報狀所載,其所擬分割方案中,原告擬分得土地之最右側分割線,與建物邊界間最窄處僅有2.91公尺,不足原告先前一貫主張之3公尺寬度。
、且原告陳報狀中所述之寬度與迴轉空間,皆係以「小客車」最狹窄通行條件為基準,並未顧及被告現實使用情形。按被告黃南昌長年務農,其現行主要使用頻繁進出建物B之車輛包括三菱3.5噸卡車(長617公分、寬198公分、高259公分,)及耕田用農機具(寬3公尺),此類車輛體積龐大,轉向半徑遠大於小客車。且實際行駛時需預留足夠之動態迴轉及側向餘裕空間,否則難以順利通行。
、又,道路寬度之判斷應以「能安全且順利通行」為標準,而非單純以「車身理論上可通過」為衡量。就算最小客車進出系爭通道,需轉彎、倒車及修正方向,若僅留約2.91公尺之狹窄空間,實際操作上勢將產生車身刮擦、轉向受阻之情形,顯與通行之目的不符。
、此外,原告於114年10月1日家事陳報狀所載之分割方案,與其113年9月23日所提陳報狀分割方案內容不一致,前揭方案所留通行路寬未達2公尺,究竟何者為原告最終主張方案,尚屬不明。
、再者,分割完成後,被告勢必於分界線上築設圍牆、施作排水溝渠或其他分界工程,屆時可供通行之有效淨寬勢將更窄,將會導致被告農用車輛無法進出,直接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農作。
、綜上,原告分割方案僅留約2.91公尺之被告通行道路,顯屬過窄,未能兼顧現況使用及共有人合理利益,勢將嚴重妨礙被告合法之通行權及農作需求。爰此,被告等主張仍應依我方之分割方案,維持原有足夠之通行空間,方能符合公平、合理及實際使用需要。
⑵、系爭建物(即建物A與建物B)應由被告黃南昌單獨取得:
①、經查,建物A現為被告黃南昌之住所及實際居住地,而建物B
則為建物A之附屬建物,除被告黃南昌外,其餘繼承人即原告黃南連、被告黃南鎮及被告黃照森等3人皆未實際居住於建物A中,亦未單獨占有或使用建物A或建物B,且建物A橫跨於附圖二所示之甲、乙、丙三地塊上,建物B則位於附圖二所示之丙地塊上,但建物B為建物A之附屬建物,且建物A及建物B物理上均為單一建築物,無法如同土地一般逕行分割為個別獨立之數塊土地。
②、原告雖提議建物A由被告黃南鎮、黃南昌及黃照森等3人分別
共有、建物B則非屬不動產而不予分割,然建物A及建物B如非由原被告其中1人單獨取得,則建物A、B之利用即須取得其餘建物分別共有人之同意,顯然較1人單獨取得時更為不利;又,建物A、B座落於附圖二所示之甲、乙、丙三地塊上,而該甲、乙、丙三地塊於本次分割後,即分別歸3位繼承人各自單獨所有,此時如建物A、B仍由繼承人等分別共有,則建物A、B與其座落之土地又非同屬於一人,勢將造成土地及建物利用之難度,對全體繼承人均屬不利甚明。
③、原告黃南連及被告黃照森皆曾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以現金找補
之方式進行分配,被告黃南鎮於111年5月17日調解時亦曾表示同意由被告黃南昌單獨持有建物A、B,惟其隨後又持反對意見(黃南鎮表示至少應由自己與黃南昌共有建物A、B,而黃南鎮應取得建物A、B各1/4之所有權)。因被告黃南鎮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利於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後續利用,並考慮到被告黃南昌實際居住於A建物內,且被告黃南昌更已表明不會阻攔其餘繼承人前來祭拜或暫住,故被告黃南昌及黃照森主張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由被告黃南昌單獨繼承A、B建物,並分別補貼該建物之價金9,325元之3倍即27,975元(計算式:(建物A現值35,800元+建物B現值1,500元)÷4人=9,325元;9,325元×3=27,975元)予原告黃南連、被告黃南鎮及被告黃照森。
④、另承前所述,為簡化法律關係,被告黃南昌及黃照森等均併
主張:如由被告黃南昌單獨繼承A、B建物時,無論原告或其餘被告等人,均請同意在A、B建物存續期間內不另向被告黃南昌收取地租,但被告黃南昌嗣後如出售A、B建物與第三人時,則不在此限。
⑶、關於現金(債權)之分割方案:
①、原告固否認農保身故金、老人會給付受益金、被繼承人黃申
愛嬌對被告黃南鎮之借貸債權400,000元、以及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對原告黃南連之借貸債權520,000元等4筆金錢(債權)非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然上開4筆金錢(債權)仍應認係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故被告黃南昌及黃照森等主張就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全部金錢(債權)遺產,應按以下方式分割。
②、查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金錢遺產包含:彰化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金額11,961元)、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64,885元)、被告黃照森於109年10月26日偕同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從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領取之250,000元、農保身故金153,000元、以及老人會給付之喪葬互助金88,080元,共計為567,926元。
③、上述金錢遺產扣除手尾錢50,000元及喪葬費327,260元(計算
式:109年10月26領取存款200,000元+喪葬津貼79,200元+被告黃南昌代墊喪葬費用48,060元=327,260元)後之餘額為190,666元,(計算式:567,926元-50,000元-327,260元=190,666元),故原被告等4人應分別分得1/4即47,666元(計算式:190,666÷4=47,666元)。
④、原告黃南連、被告黃南鎮、黃照森等人應分別扣除黃南昌代
墊喪葬費12,015元(計算式:48,060÷4人=12,015元), 故原告黃南連、被告黃南鎮及被告黃照森3人各應分得35,651元(計算式: 47,666-12,015=35,651元),被告黃南昌應分得83,711元(計算式: 47,666+(12,015x3)= 83,711元)。
⑤、再查,原告及其妻訴外人陳淑惠已領取老人會給付受益金88,
080元,故原告應給付52,429元給其餘繼承人(計算式:88,080-35,651=52,429元);被告黃南鎮已領取農保身故金153,000元,故被告黃南鎮應給付117,349元給其餘繼承人(計算式:153,000-35,651=117,349元)。
⑥、末查,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對被告黃南鎮之借貸債權400,00元
,以及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對原告黃南連之借貸債權520,000元,二者合計為920,000元,均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從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還,而各繼承人就前述債權依應繼分所可分得之數額為230,000元(計算式:920,000÷4=230,000元),從而原告黃南連應給付290,000元給其餘繼承人(計算式:230,000-520,000=-290,000元),被告黃南鎮應給付170,000元給其餘繼承人(計算式:230,000-400,000=-170,000元),再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南昌、黃照森分別分得230,000元(計算式:(290,000+170,000)÷2=230,000元)。
7、並聲明:⑴.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申愛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於110年2月7日死亡,且未立有遺囑。
㈡、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繼承人為原告黃南連、被告黃南鎮、黃南昌及黃照森等四人,前述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原、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黃申愛嬌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㈢、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喪葬費用共計花費327,260元、手尾錢共支出50,000元。
㈣、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定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死亡時遺有以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3、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4、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房屋、面積為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號、面積為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竹塘鄉農會活期存款64,885元、15,100元
㈤、系爭農保身故金153,000元及老人會給付88,080元之喪葬互助金均由被告黃南鎮領取。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以下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
1、農保身故金153,000元。
2、老人會給付之喪葬互助金88,080元。
3、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對被告黃南鎮是否存在借貸債權40萬元。
4、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對原告黄南連是否存在借貸債權52萬元。
㈡、彰化縣○○鄉○○村○○路0號(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目前是否符合定著物之要件而為建物?
㈢、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應依何種方式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於110年2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黃申愛嬌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遺產範圍部分:
1、經查,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編號1至7號均為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竹塘鄉農會查詢金融遺產內容結果通知表及存摺內頁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49頁),堪以認定。
2、被告黃照森等人主張老人會給付之喪葬互助金88,08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原告及被告黃南鎮對此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被告黃南鎮已領取上開老人會給付之喪葬互助金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按社團法人彰化縣竹塘鄉老人會老人福利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互助人本人亡故應發之喪葬互助金具領人」;第6條並明定:「互助人亡故喪葬互助金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1. 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姊妹」及第6條「互助人亡故喪葬互助金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1. 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姊妹」(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是該喪葬互助金係於互助人亡故時,依上開規定直接給付並歸屬於指定順位之受益人,其性質上屬受益人之「固有權利」,直接由受益人取得,並非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於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自不屬於其遺產範圍。被告黃照森等2人主張應將該10萬元列入遺產分割,於法無據。
⑵、被告黃照森等2人另主張縱認該互助金非屬遺產,被告黃南鎮
亦應將之返還並於本件訴訟中一併分割云云。惟查,本件訴訟為遺產分割之訴,審理範圍應以被繼承人黃申愛嬌所遺留之積極財產為限。至於該筆互助金應由何人領取、被告黃南鎮是否有權領取,乃屬受益人(兩造)間就(分別)共有權利應如何行使及分配之另一法律關係爭議,與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不同,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被告黃照森等2人如認其受益權受有侵害,應另循訴訟途徑向被告黃南鎮請求,尚難於本件訴訟中合併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黃照森等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對被告黃南鎮之借貸債權40萬元應列入遺產一節,為原告及被告黃南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黃照森等人雖提出被繼承人日記節本記載為證(見本院
卷第153頁),然該日記僅屬被繼承人之單方記載,其內容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黃申愛嬌與被告黃南鎮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金錢已實際交付,自難僅憑日記記載即逕認借貸債權存在。況被告黃照森等人並未提出借據、匯款或領款憑證、對帳資料、催討紀錄或其他可資佐證借貸關係成立與未清償之客觀證據,其等主張即無可採。
⑶、況縱認被告黃照森等2人所稱借貸款項為真,依其主張該借貸
及清償係自86年1月29日至89年11月7日間陸續發生,且被告黃照森等2人亦未舉證有催告、承認債務、起訴等足生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最遲自89年11月8日起算,黃申愛嬌及其繼承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7日前行使,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黃南鎮並已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則該債權即不得再為強制實現,亦無從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列入遺產。從而,被告黃照森等人主張應將該40萬元借貸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4、被告黃照森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對被告黃南連之借貸債權52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一節,為原告及被告黃南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黃照森等人固提出被繼承人日記節本記載為證(見本院
卷第153頁),惟該日記係被繼承人之單方記載,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之實際交付,亦不足以證明尚有未清償餘額存在;被告黃照森等人復未提出借據、匯款或領款憑證、對帳資料、催討紀錄等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尚難僅憑日記記載即逕認借貸債權存在。
⑶、況縱認系爭借貸債權存在,就其中2萬元部分,被告黃照森等
2人主張該款係自87年6月15日至92年3月24日間陸續借貸及清償,且被告黃照森等2人亦未舉證有催告、承認債務、起訴等足生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最遲自92年3月25日起算,至遲應於107年3月24日前行使而未行使,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期間而完成消滅時效;原告並已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拒絕給付,是此部分請求已不得再為強制實現,自無從列入遺產分割標的,被告黃照森等2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⑷、另就50萬元部分,被告黃照森等2人主張該款係95年3月28日
借貸,則至遲應於110年3月28日前行使,否則即罹消滅時效。被告黃照森等2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25頁)主張於110年3月23日寄出以中斷時效,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請求履行之意思表示,且須「到達債務人」始足生中斷效力(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照森等2人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收執聯供本院審酌,復未舉證證明該請求履行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債務人黃南連,自難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拒絕給付,被告黃照森等人就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綜上,被告黃照森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申愛嬌對被告黃南連之借貸債權52萬元應列入遺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至被告黃照森等2人主張農保身故金153,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部分,容於後述。
㈢、被告黃照森等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號(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標的,現仍符合土地定著物要件而屬建物一節,為原告及被告黃南鎮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附著於土地,並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是以,已形成建築物外形之構造物,縱因年久失修、局部毀損或屋內破舊,若其整體仍具一定之構造,並可經通常修繕而回復使用,且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者,原則上仍應認其建物性質存在,尚難僅以外觀破損即否定其為土地定著物。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已不足以避風雨、難達經濟上目的,且不具構造上獨立性而屬系爭52號建物之附屬物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㈡第35頁至43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固可見牆體局部破損、屋內陳舊等情,然整體仍可辨識為一般房屋之形體,並非僅餘地上散落物或無可利用之殘跡,亦難逕認已達「無法遮蔽風雨、全然不能使用」之程度。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其總面積55.00平方公尺、材質為土竹造等情,益徵其係以建物型態存在並具有一定規模之構造物;而上開照片所示破損部分,亦非顯然不可修復,仍得藉由修繕補強回復通常使用。再者,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四面具獨立牆面,與系爭52號建物間並無相互連接或結構上不可分離之情形,難認其僅係系爭52號建物之附屬設施;反應認其於構造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綜上,系爭竹田路9號房屋仍符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土地定著物之要件,應認為獨立之不動產,原告及被告黃南鎮等人否認其為建物(或主張僅為系爭52號建物附屬物)之抗辯,尚不足採。
㈣、關於本件得自遺產中扣除清償之遺產債務及管理費用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惟同一費用若已以遺產資金支應者,為避免重複負擔,即不得再以「墊付」名義重複向遺產請求償還。
2、經查:被告黃照森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327,260元及手尾錢50,000元,合計377,260元乙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衡諸一般民情,手尾錢係喪葬流程中常見且與殯葬處理具直接關聯之支出,應認屬喪葬費用之一部,得依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負擔。又兩造均不爭執:其中250,000元係被告黃照森自被繼承人於竹塘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並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是此25萬元既屬以遺產款項直接支應喪葬費,無須另行「自遺產中償還」;惟就喪葬費總額377,260元中尚未由遺產款項支應之餘額127,260元(計算式:377,260-250,000=127,260),倘係由被告黃照森等2人以自有資金墊付,自得主張於遺產中先予扣除清償。
3、關於被告黃南鎮所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部分:經查,有關被告黃南鎮已領取上開農保喪葬津貼(見本院卷㈡第405頁),且該農保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先認定。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黃南鎮所領取153,000元農保喪葬津貼,自應作為喪葬費用使用,若有剩餘,仍應歸還遺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照森等2人就其所墊支之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377,260元喪葬費(包含手尾錢),扣除被告黃照森協同被繼承人領取之250,000元,被告黃南昌尚有127,260元(計算式:377,260-250,000)之喪葬費用支出,自應由上開農保喪葬津貼支出,若有剩餘自應歸還遺產。原告及被告黃南鎮等人主張農保喪葬津貼無須納入喪葬費用清算或得由被告黃南鎮逕自保有之見解,尚難憑採。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附表一編號4至5號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2、復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系爭竹塘鄉新田段1355地號、1355-1地號土地均面臨安樂路
,其圍牆後側及1355地號右側,均毗鄰未登錄地號之國有土地;1355-1地號土地左側則與48號建物所在基地相鄰。又1355地號、1355-1地號土地上現有52號木石磚造建物(面積434平方公尺),並於1355-1地號另設有獨立廁所;另於52號建物後方尚有9號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上開52號及9號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就現況使用情形而言,面臨52號建物左側及獨立廁所目前由被告黃南昌使用,52號建物右側則由被告黃南鎮使用;9號建物目前無人使用。關於「9號建物目前並無地上物、僅剩磚頭圍牆」之記載,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應屬誤載,併此敘明。另系爭竹塘鄉新田段1355-2地號土地亦面臨安樂路,後側為田地,左鄰工廠、右鄰1355-1地號土地;其上有48號建物,為原告黃南連經營工廠使用。前揭土地相對位置、臨路及相鄰關係、各地號上地上物之存在與概況及現時使用狀態,均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37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足稽。
⑵、被告黃照森等2人固主張:52號建物現由被告黃南昌居住,9
號建物為其附隨建物;兩建物跨坐附圖二甲、乙、丙地塊,物理上不易分割;若土地分歸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建物仍共有,將生權屬分離致利用困難,故應將52號及9號建物均分配予黃南昌單獨取得云云。惟查:①.52號及9號建物為兩造共有之遺產標的,黃南昌現居住僅屬共有物之使用現況之一,不得僅因先行占用即取得原物分配之優先;且未證明其排他使用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若逕依現況將兩建物全歸黃南昌,無異鼓勵共有人事先占用共有物以取得原物分配之先機,而對其他共有人難謂公平。②.依被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52號建物仍跨坐於分割後分屬黃南鎮、黃南昌、黃照森等人之土地上。倘再將52號建物全歸被告黃南昌,將使其他繼承人分得之土地因他人建物坐落而受重大限制、難以充分利用;縱被告黃照森同意將系爭52號建物分歸黃南昌所有,並同意該建物坐落於其分割後之土地上,然系爭建物實際上仍坐落於被告黃南鎮分割後之土地上,此將導致被告黃南鎮之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甚至形同強迫其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其土地,致使被告黃南鎮之權益受到重大影響。③.系爭52號建物為兩造祖厝,除現供黃南昌居住外,卷內亦可見建物內尚留有祖先靈位及黃南鎮使用之空間,足認黃南鎮對於52號建物(並及其附隨之9號建物)仍具有實質使用利益及家族情感連結之正當需求,不宜僅以「未實際居住」即否定其使用權利。④.此外,原告已將其就系爭5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繼分全部讓與被告黃南鎮,且依原告及被告黃南鎮所提附圖一方案,兩人就土地分割面積亦已形成一定之合意與安排。法院於裁量分割方法時,對當事人間已形成之部分合意,原則上應予尊重,除非顯失公平或違反法令。惟被告黃照森等2人所提附圖二方案,除將52號及9號建物(面積合計474平方公尺)全數分配予被告黃南昌外,土地分配結果亦未能合理反映原告與被告黃南鎮間之既有協議意向,被告黃照森2人所提方案整體顯屬偏頗。綜上,被告黃照森等2人所提分割方案實質上獨厚被告黃南昌,未合理兼顧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與意願,尤其被告黃南鎮對祖厝之使用權利與土地利用利益,難認公平妥適,應不可採。
⑶、系爭1355-2地號土地上有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
:彰化縣○○鄉○○路00號),而該建物為原告黃南連所有,為簡化權利關係並避免土地、建物權屬分離所生之管理與利用衝突,基於使土地與其上建物同屬一人以提升物之通常效用與使用便利之考量,1355-2地號土地以全部分歸原告黃南連所有,較為妥適。又依原告及被告黃南鎮所提附圖一方案,兩人就分割後面積及取得位置已形成一定合意與安排,法院裁量分割方法時,原則上應予尊重,除非該合意顯失公平或違反法令。再觀諸附圖一方案之整體配置:被告黃南昌分得位置為丙1(面積為497平方公尺,左與原告分得的丁1、丁2土地相鄰),被告黃照森分得位置為乙1及乙2(面積合計為497平方公尺);而被告黃照森等2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中,被告黃南昌分得位置亦為丙地塊(面積為497平方公尺,左與原告分得的丁地塊相鄰),被告黃照森分得位置為乙地塊(面積合計為496平方公尺)。由此可見,兩造提出的分割方案在土地位置上大致相同,顯示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被告黃南昌與被告黃照森的分割意願,並合理分配了其應取得之系爭三筆土地的應繼分,整體並無偏頗,堪認公平可採。至被告黃照森等2人雖辯稱: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分得土地右邊的分割線與系爭52號建物相鄰最窄處僅留約2.91公尺,進而影響系爭9號建物的對外通行,妨礙被告黃南昌合法的通行權及農作需求云云、然查,該丙1地塊左側與原告分得的丁1土地相鄰,且丁1土地目前仍屬空地。只要被告黃南昌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不擅自在分界線上築設圍牆,則其通行三菱3.5噸卡車(長617公分、寬198公分、高259公分)及耕田用農機具(寬3公尺)並無實質困難;況且,只要被告黃南昌避免將較大車輛或耕田用農機具刻意放置於系爭9號建物內,亦不會發生無法通行之情形。此外,原告亦已當庭表示願意考慮留路供被告黃南昌進出(見本院卷㈡第401頁),此舉足見原告已善意顧及相關當事人之通行需求。縱嗣後雙方無法就通行權達成協議,在符合客觀條件的前提下,被告黃南昌仍可依法行使袋地通行權,故不致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過度侵害其權益。是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各方利益,公平合理且可行,應予採納。反觀被告黃照森等2人所提附圖二方案,除將52號及9號建物(面積合計474平方公尺)全數分配予被告黃南昌外,其土地分配結果亦未能合理反映原告與被告黃南鎮間既有的協議意向,整體更顯偏頗,難以採信。
3、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農保身故給付153,000元部分,應先由被告黃南昌扣除其已墊付之喪葬費127,260元,並由被告黃南昌優先取得該金額;其餘25,740元(計算式:153,000-127,260=25,740),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及竹田路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應依原告與被告黃南鎮間之協議,並考量被告黃南昌及黃照森之應繼分比例,由被告黃南鎮、黃南昌、黃照森分別按1/2、1/4、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則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符合系爭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將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表一: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號地號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704 全部 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6日二土測字第771號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所示: 1.原告黃南連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丁1、丁2部分,面積合計為688平方公尺。 2.被告黃南鎮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為305平方公尺。 3.被告黃照森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為497平方公尺。 4.被告黃南昌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丙1部分,面積為497平方公尺。 02 同上段0000-0000號 同上 704 全部 03 同上段0000-0000號 同上 579 全部 04 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434 全部 由黃南鎮、黃南昌、黃照森依序按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比例維持分别共有。 05 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40 全部 06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15,1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7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64,885元及孳息。 同上 08 農保身故金153,000元(現由被告黃南鎮保管) 先扣除告黃南昌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127,260元,剩餘25,740元(計算式:153,000元,-127,2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黃南連 1/4 02 黃南鎮 1/4 03 黃南昌 1/4 04 黃照森 1/4附表三:原告及被告黃南鎮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單位:
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號地號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704 全部 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6日二土測字第77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1.原告黃南連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丁1、丁2部分,面積合計為688平方公尺。 2.被告黃南鎮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為305平方公尺。 3.被告黃照森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為497平方公尺。 4.被告黃照昌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丙1部分,面積為497平方公尺。 02 同上段0000-0000號 同上 704 全部 03 同上段0000-0000號 同上 579 全部 04 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434 全部 由黃南鎮、黃南昌、黃照森依序按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比例維持分别共有。 05 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40 全部 同上。 06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15,1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7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64,885元及孳息。 同上。附表四:被告黃照森、黃南昌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號地號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704 全部 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6日二土測字第77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1.被告黃南鎮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為456平方公尺。 2.被告黃照森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為496平方公尺。 3.被告黃南昌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為497平方公尺。 4.原告黃南連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合計為538平方公尺。 02 同上段0000-0000號 同上 704 全部 03 同上段0000-0000號 同上 579 全部 04 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434 全部 由被告黃南昌單獨取得。 05 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40 全部 同上。 06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15,100元(被告等誤載為11,961元)及孳息 1.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遺產現金共計567,926元,扣除喪葬費327,260元及手尾錢50,000元,遺產現金部分為190,666元 。 2.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應取得47,666元(計算式:l90,666÷4=47,666)。 3.原告黃南連、被告黃南鎮、黃照森等人應分別扣除黃南昌代墊喪葬費12,015元(計算式:48,060÷4人=12,015元),故原告黃南連、被告黃南鎮及被告黃照森三人各應分得35,651元,被告黃南昌應分得83,711元。 4.原告及其妻訴外人陳淑惠已領取老人會給付受益金88,080元,故原告應給付52,429元給其餘繼承人;被告黃南鎮已領取農保身故金153,000元 ,故被告黃南鎮應給付117,349元給其餘繼承人。 07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64,885元及孳息。 08 農保身故金153,000元 09 老人會給付之喪葬互助金88,080元 10 對被告黃南鎮之借款債權400,000元 1.被繼承人黃申愛嬌之借貸債權920,000,均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從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還,而各繼承人就前述債權依應繼分所可分得之數額為230,000元 (計算式:920,000÷4=230,000元)。 2.原告黃南連應扣還290,000元給其餘繼承人(計算式:230,000-520,000=-290,000元)。 3.被告黃南鎮應給付170,000元給其餘其繼承人(計算式:230,000-400,000=-170,000元)。 4.被告黃南昌、黃南森分别分得230,000元(計算式:【290,000+170,000元】÷2= 230,000元)。 11 對被告黃南連之借款債權5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