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許陳阿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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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雪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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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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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成龍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恢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1、3、4、6款、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許陳阿瓦等起訴請求恢復繼承權,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確,又未繳納裁判費,被告是否確有其人更無法判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命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為補正,該裁定業經於同年2月8日至10日間分別送達或寄存送達於原告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等至遲應於同年3月2日前為補正,然渠等迄今均未補正,並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3、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1000元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