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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莊宇宸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莊發達

莊智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莊冷與被告莊發達間就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㈡、被告莊發達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㈢、確認莊冷與被告莊發達間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彰化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01年2月26日所為買賣行爲及於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㈣、被告莊智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卷第15頁);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0年9月2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莊冷與被告莊智明就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西畔段169-5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莊智明與被告莊發達就上開土地於101年8月25日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原告、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李碧花、莊益豐、莊金春、莊金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㈢確認莊冷與被告莊智明間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彰化縣○○鄉○○○段00○號,重測前為西畔段5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1年2月6日所為買賣行爲及於101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㈣被告莊智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及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李碧花、莊益豐、莊金春、莊金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等對該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65-56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宇宸及訴外人莊益豐為莊進順之子女,而莊進順為莊冷之子,查莊進順及莊冷先後民國95年9月18日及108年5月20日死亡,莊冷與其配偶莊李碧花婚後生有莊發達、莊進順、莊金春、莊金蓮等四名子女,茲因原告父親莊進順先於其被繼承人莊冷死亡,依法由原告及訴外人莊益豐代位繼承莊進順之應繼分。是莊冷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李碧花、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金春、莊金蓮等三名子女以及原告及訴外人莊益豐等6人,另被告莊智明則為被告莊發達之子。

㈡、莊冷死亡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莊冷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竟發現莊冷於過世前名下並無任何遺產,惟莊冷於生前所居住彰化縣○○鄉○○○段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同上段4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莊冷所有,且與房屋相連之數筆土地(詳細地號待查)亦同為莊冷所有,復因莊冷長期罹患失智之病症,依法應無自由處分名下財產之能力,何以在莊冷過世時,原屬莊冷之財產遭全數移轉,對此原告竟毫無所悉?原告因而再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後,發現原為莊冷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 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智明;另被告莊智明就前開土地再於101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發達。然查,被繼承人莊冷長期罹患失智之病症,在101年間更無將名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莊智明之法律上行為能力。是該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然因莊冷欠缺行為能力而屬無效。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鈞院庭訊時辯稱「莊冷沒有失智。被繼承人莊冷沒有殘障手冊,102年7月聲請外勞照顧是因為行動不便,當時的巴氏量表顯示莊冷的智力是正常的,量表在仲介那邊,當時是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所作的鑑定,…」等語。然依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所提出補充陳報狀所陳報之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7月22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所張貼之莊冷照片,亦可明顯查知莊冷先生低頭神情落寞無神,甚至無法看到莊冷先生的眼神,此與一般失智症患者之外貌相似。再參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莊冷係罹患「腦梗塞左側」、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造成下肢無力,行動困難以輪椅代步,需旁人協助料理其日常生活」、照顧需求評估欄內有提到「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有依賴照顧需要【巴氏量表為60分(含60分)以下】」,其次「巴氏量表」各項目則多係記載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總分為十五分;「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第7點則係記載「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顯示莊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證明書時巴氏量表總分評量表為十五分係處於完全依賴之程度。依被告前述所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已可證實被繼承人莊冷於102年因失能而需完全依賴旁人協助,更可證實莊冷於101年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亦應係失智情形下所為移轉而屬無效。

㈣、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莊冷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告莊智明時,尚未逹失智程度,然參酌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自認莊冷於10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過户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莊智明並未實際給付金錢,則不論莊冷於當時是否處於失智而為無行為能力人無法從事法律行為,該買賣行為亦屬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之假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莊冷與被告莊智明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均屬無效。

㈤、又被告雖臨訟以「其買賣約定既是支付今後莊冷與配偶莊李碧花至死亡前需花費所有費用,又102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針對請印尼看護費用,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60餘萬元且每月持續增加中」等語置辯。惟買賣價金之合意乃係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莊冷所有於101年3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智明時,莊智明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其所辯稱之給付價金方式非僅有違常情,且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根本無法特定價金數額。此外,莊冷及莊李碧花於莊冷過世前尚有莊發達、莊金春、莊金蓮等三名子女可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履行撫養父母之義務,莊冷及莊李碧花為配偶亦互負扶養義務,莊冷根本毋需藉由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莊智明之方式,作為被告扶養莊冷及莊李碧花之對價。故被告所辯顯與法律規定及常理均不相符。

㈥、對於被告以原告應對莊冷負法定扶義務,由被告代為履行進而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顯與法有違而無可採。蓋莊冷生前有莊發達、莊金春、莊金蓮等子女,除莊冷之配偶莊李碧花為當然法定扶養義務人,依照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應對莊冷負扶養義務者為親等最近者之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金春、莊金蓮,況原告不定時的返回彰化老家探望莊冷亦為照顧之方法。被告主張原告依法應負法定扶養義務,進而主張不當得利行使抵銷,顯屬對法律有所誤認,要無可採。

㈦、原告父親莊進順於95年9月18日過世後,每逢年節不定時親自返鄉或由家人兄長返鄉探視長輩,被告所言顯非事實。又原告係約於100年、101年間返鄉探視爺爺莊冷及奶奶莊李碧花時,原告稱呼莊冷時,莊冷竟然連原告是伊孫女時都講不出來,且莊冷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原告當時方查覺莊冷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應有嚴重減退已有失智之情形。此外,參酌被告亦於110年1月2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檢附莊冷於102年6月27日因腦梗塞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更可證實莊冷於101年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莊智明當時身體狀況應屬不佳。

㈧、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以及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1.確認莊冷與被告莊智明就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西畔段169-5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莊智明與被告莊發達就上開土地於101年8月25日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原告、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李碧花、莊益豐、莊金春、莊金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確認莊冷與被告莊智明間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彰化縣○○鄉○○○段00○號,重測前為西畔段5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1年2月6日所為買賣行爲及於101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4.被告莊智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及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李碧花、莊益豐、莊金春、莊金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依卷內客觀證據並無資料可證,「莊冷」於101年為不動產移轉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難認得以102年中風造成之肢體障礙反推101年莊冷之身體狀況,原告所述僅為臆測而難以採信。本件原告起訴內容為莊冷於101年2月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惟依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莊冷係於102年6月27日發生腦梗塞之情形,始造成有「下肢無力行動困難之情」,縱依該診斷證明書,更只能證明莊冷之「肢體」障礙,難認有何影響意識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莊冷有何失智症之情形。縱因年紀大而有記憶退化之情,亦與意識不清無關。且原告若認莊冷確有失智症導係意識不清而移轉不動產,應由原告舉證之,而非空言指摘:

1、莊冷於101年間已高齡83歲,反應本不若年輕人敏捷,且年齡越大,容易有記憶退化等情,均屬合理,然並非莊冷必有失智症之情,此部份應屬原告長期未於莊冷之身旁盡孝,而胡亂猜測莊冷必有失智症而影響其意識,並無資料可證,已不可採信。

2、本件莊冷為系爭移轉行為時並無任何法律上遭聲請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依法即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以假設之失智症病況,即認莊冷無行為能力,所為之系爭行為為無效,顯無依據,於法亦有未合。

3、退步言之,原告所指之「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 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輕度失智症的病患外觀正常,意識狀態清楚,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雖然出現了認知障礙現象,但未嚴重到影響生活功能的程度,與上了年紀的老化現象經常無法區別,亦可知失智症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係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以莊冷似有失智症之情即認其為無行為能力人,顯屬率斷而不可採信。

㈢、本件之對價即為被告等應負擔莊冷於過戶後之照護,亦有相關證明可證,難認移轉有何虛偽之情:

1、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内容,原告亦自承莊冷之年老生活,需有人照顧,而原告知悉上情卻不負照顧之義務。本件移轉之初,本係為保障莊冷之生活需有人付出及照顧,故將系爭不動移轉與被告莊智明,再移轉與莊發達,且為莊發達等亦確實履行主要照顧之扶養内容。原告以莊冷與莊李碧花可以互負照顧之責,而認無庸由被告等為照顧云云,兩個都超過80歲之人可以互負照顧義務而無庸他人介入協助,實難以令人相信,亦與原告起訴稱莊冷應無法判斷移轉行為相違,更與經驗法則有違。

2、再者,現今為使長者有所依靠及照顧,多家公股銀行,亦有推出「以房養老專案」,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以未見被告等直接一次支付房屋價金即認莊冷無意識能力,或契約無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原告依法亦應負擔莊冷之生活費用支出,而該部分亦為被告等所代為履行,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有其應繼分存在,與其應支付之費用相互抵銷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亦應無理由:

1、而莊冷雖另有莊金春、莊金蓮等人可負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未必每人相等,反之亦不可因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即認其中之扶養義務人為主要負責之人即為不合理,就如原告亦未曾盡扶養義務之情相同。

2、退步之之,縱認被告等不應全部取得原登記於莊冷名下之不動產,而被告等既代替原告履行應由原告履行之部分扶養義務,原告亦因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被告等亦可依不當得利或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向原告請求給付相關之金額。從而

,原告既已自承莊冷應於100年間即可能需由他人照顧,而莊冷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原告即受有8年半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與原告所主張,倘若莊冷仍留有遺產原各應取得之部分相比,亦應該生抵銷之效果,原告亦不得主張任何金額之取得,原告主張應回復共有之情形,應無理由

㈤、另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距離被繼承人死亡已逾2年,且被告間之移轉為特定物,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綜上,莊冷於系爭建物及土地與被告莊智明立約買賣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身心狀況均係正常,並無原告主張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1頁,583頁):

㈠、原告莊宇宸及訴外人莊益豐為莊進順之子女,莊進順為莊冷之子,莊進順及莊冷先後95年9月18日及108年5月20日死亡,莊冷與其配偶莊李碧花婚後生有莊發達、莊進順、莊金春、莊金蓮等四名子女,因原告父親莊進順先於其被繼承人莊冷死亡,依法由原告及訴外人莊益豐代位繼承莊進順之應繼分。是莊冷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李碧花、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金春、莊金蓮等三名子女以及原告及訴外人莊益豐等6人,另被告莊智明則為被告莊發達之子。

㈡、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莊冷所有,於101年3月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明智,被告莊明智就前開土地再於101年9月1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發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冷與被告莊智明於101年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同年3月2日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係被告莊智明趁莊冷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5、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謂。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2、關於原告主張莊冷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況,固主張引用被告等所提出之莊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以及莊冷自100年起至102年間止至卓醫院、合濟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為證。惟:

⑴、細觀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所示,其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固分別記載「腦梗塞左側」、「患者因上述疾病,造成下肢無力、行動困難、以輪椅代步、需旁人協助料理其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該份文書乃該院於原告102年7月22日應診當日所製作,自不得以該日之診斷結果推斷其於101年間之精神狀態,其理甚明;況依該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等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莊冷僅是因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難認有何影響其意識之情形。

⑵、再者,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就莊冷自100年起至102年間止之

病歷資料,向其就診醫院即卓醫院、合濟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發函調取,經上開醫院分別以111年1月28日卓綜人字第111012801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101年5月6日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卓醫院轉診單、彰化基督教醫院急門診轉診回覆(見本院卷第331至343頁)、111年1月28日111濟川字第1110128001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見本院卷第345至374頁)、111年3月2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12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學部診療記錄、醫囑單、胃腸肝膽診療記錄、出院摘要、住院記錄、住院患者出院囑附單、一般外科診療記錄、共同照護病情討論記錄、神經醫學部診療記錄(病歷聯)、住院紀錄、出院摘要、電腦斷層報告、內分泌常用報告、心電圖報告、一般X光報告、超音波報告、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375至545頁),然依該等文件,僅可證明原告自100年起至102年間止,因糖尿病、慢性腎臟病等病症頻繁就醫之事實,並未提及莊冷於治療上開病症時亦罹有相關精神病症,故無法得知原告於101年間之意思能力狀態,顯見原告主張莊冷於101年間已陷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狀態云云,已乏憑據。

⑶、另,觀諸代辦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黃百堅

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北地一字第1100000427號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建號建物資料供證人閱覽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義務人莊冷行動不方便,但頭腦都清楚,是莊冷本人親自委託我辦理買賣登記,買賣的部分(重測前16

9、169-5土地,57建號門牌號碼溪州鄉西畔村西南巷87號)是權利人莊智明及義務人莊冷,是他們本人一起到我家來說要登記買賣,當時莊冷的太太也有在場,莊智明的父母也有在場,莊冷及莊智明是祖孫關係,當時莊冷的頭腦很清楚,他當時擔任民間的房屋仲介,莊冷跟我說買賣的部分要辦給莊智明,登記之後莊冷夫妻就跟莊智明一家人說要照顧他們夫妻百歲年老,所有費用部分由莊智明一家人負擔,並要求支出資金流程,莊智明一家人要列出明細供給莊發達的兄弟姊妹《即莊冷的子女》看。贈與的部分權利人是莊發達,義務人是莊智明,是莊發達、莊智明雙方來我家共同委託我辦理,當時莊發達的太太也有在場,他們就委託我幫他們辦贈與但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辦理贈與的原因,只是要我幫他們辦理把土地贈與給莊發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的不動產登記委託案件是在101年間,為何你針對距今已有十年前的土地以及建物的委託買賣過程可以記得那麼清楚?以及你是先認識莊冷還是莊發達或是莊智明?)我是先認識莊冷,因為莊冷是在民間擔任仲介,所以他如果有仲介成功都來找我辦理,他的綽號是「江冷」,101年之前我還不認識莊發達及莊智明。因為我跟莊冷是隔壁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出101年11月2日在真的好餐廳莊冷的照片,當時莊冷委託你辦理買賣登記的時候,是否也是像這張照片一樣沒有失能,也沒有失智的狀態?)是,莊冷當時委託我辦理買賣登記的時候頭腦是清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這張照片是101年11月2日拍的,因為上開照片日期是顯示2019年5月18日?)我並不知道那張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但是莊冷當時委託我辦理買賣登記的時候意識是非常清楚的,外表容貌就跟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來的照片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7頁至第569頁),可知莊冷於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斯時,其精神狀況良好、頭腦清楚,並能說明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目的係希望被告莊智明一家人可以照顧其夫妻倆直至百歲年老,以及要求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莊智明一家人負擔,並須將支出資金流程列出明細表,供被告莊發達兄弟姊妹(即莊冷子女)觀看等事項,足認其於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確能正常識別及預見該等行為將發生之效果,且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並無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之情事。

㈡、原告復主張上開不動產移轉原因為買賣,惟被告莊智明已自承從未實際給付價金,則莊冷與被告莊智明間之買賣為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然亦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觀諸代辦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黃百堅之具結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145、147頁,101年2月6日買賣移轉契約書在147頁『價款交付方法:

於登記完竣時、全部付清』依照上開文字記載,顯然與你方才所證述之內容不符,請問為何當時會如此記載?)因為這是地政事務所的範本,範本都是這樣子寫的,他們買賣就是都沒有給錢,但就是過戶之後,莊冷夫妻就跟莊智明一家人說要照顧他們夫妻百歲年老,所有費用部分由莊智明一家人負擔,並要求支出資金流程莊智明一家人要列出明細供給莊發達的兄弟姊妹(即莊冷的子女)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是專業代書,為何當時不如實記載價金的給付方法?)因為那時他們辦完買賣登記後才告知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完成後,他們才告訴你價金是要怎麼支付的?)對。因為登記完之後他們到我的事務所要拿權狀的時候,莊冷夫妻就跟莊智明一家人說要照顧他們夫妻百歲年老,所有費用部分由莊智明一家人負擔,並要求支出資金流程,莊智明一家人要列出明細供給莊發達的兄弟姊妹(即莊冷的子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

2、是由證人黃百堅上開證述內容觀之,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莊冷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智明,惟實際上莊冷係基於附負擔贈與之意思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智明,即以受贈人即莊智明對於贈與人莊冷及其配偶莊李碧花負有照顧其等生活之義務為附款之贈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莊冷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莊智明時,既有要求被告莊智明需對其及其配偶莊李碧花負有照顧其等生活之義務,而將實際原因為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以「買賣」為外觀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予被告莊智明,準此,莊冷與被告莊智明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及其移轉既均有互為拘束之意,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該贈與之合意及其物權移轉行為自仍有效,原告此部分指摘,洵無足採。

㈢、本件莊冷及被告莊智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附負擔之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有效,已見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莊智明、莊發達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揭法律行為,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4條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為被繼承人莊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莊冷與被告莊智明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及被告莊智明應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及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李碧花、莊益豐、莊金春、莊金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暨被告莊智明、莊發達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於撤銷該等行為後,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為原告、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李碧花、莊益豐、莊金春、莊金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詢莊冷自95年至108年5月20日止由該局所核定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之繳納資料,以確認莊冷生前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範圍部分,經核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