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黃瓊誼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複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被 告 黃碧玉
黃俊淇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婉儀被 告 曾黃翎榛 住○○市○區○○里○○路00巷0弄0
0號
黃齡儀
黃靖程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0號0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倫被 告 黃勝源
黃勝鴻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玉被 告 黃宗科
黃勝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2、14至16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8、10、11、13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如附表一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清連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𪢗敏嗣於109年5月1日死亡,原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黃勝茂、黃勝煥、被告黃勝源、被告黃勝鴻、被告黃宗科(舊名黃勝州)、被告黃勝勇、原告黃碧玉等7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惟黃勝茂已先於108年4月7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黃瓊誼、被告黃國倫、黃俊淇代位繼承;黃勝煥亦已先於100年2月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黃靖程、曾黃翎榛、黃齡儀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5之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房屋,及編號16之彰化縣○○鎮○○路○○巷00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上開房屋外,其餘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因被繼承人黃清連生前曾於88年5月16日,會同被繼承人黃𪢗敏及子女黃勝茂、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宗科、黃勝勇、黃碧玉等人商討並宣讀其百年後遺產將如何分配之覺書,依系爭覺書之記載,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由黃碧玉取得,編號3、4之土地由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勝勇等四人共有,編號5之土地由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勝勇、黃碧玉等五人共有,編號6、7之土地及編號16之房屋由黃勝茂、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宗科、黃勝勇等六人共有,編號15之房屋則由黃勝茂取得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被告黃宗科取得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編號16之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23號房屋是神明廳,坐落系爭566、567土地上,此見覺書上第伍條第丁款即明。編號15之房屋係坐落在系爭704、709、774地號(即附表二編號9、12、14)之土地上。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被告黃俊淇對系爭覺書之分配方法有意見,拒絕提供本件繼承應備之相關文件,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曾多次登門造訪,惟被告黃俊淇始終拒絕出面、不接電話甚而關機,更拒絕回覆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之訊息,以致兩造遲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且即便其當庭同意附表二編號17至21日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迄今仍避不見面,故無法協議。
二、按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 由意思合致而規範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此乃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復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 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產協議為特定人間就一定財產之分配所為之協議(約定),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當發生拘束力。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繼承人黃清連以系爭覺書於其生前明示安排、分配其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並於系爭覺書第五條第己項第1款約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7、9、12、14至16所示部分,應於被繼承人黃清連百年歲後始得就上開財產辦理登記,且有黃清連於立覺書人欄簽名及蓋章,被繼承人黃清連之七名子女黃碧玉、黃勝勇、黃勝源、黃勝鴻、黃宗科即黃勝洲、黃勝煥、黃勝茂均簽名及蓋章,並有與系爭覺書財產安排無利害關係之兩名見證人簽名、按捺指印,以確保系爭覺書之真實、效力及可信性,兩造就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業不爭執,系爭覺書應有分產協議之性質。況遺囑應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無須得任何人之承諾,本無由法定繼承人等利害關係人簽章承認之必要。被繼承人黃清連於作成系爭覺書時,並無病況纏身,作成系爭覺書時間(88年5月16日)與其實際過世時間(108年9月15日)相去甚遠,系爭覺書中也無任何「遺囑」字眼,且尚要求其七名子女在系爭覺書簽章表示同意,顯然黃清連有與其七名子女成立契約約定之意思,故系爭覺書於締約之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當然發生拘束力。今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覺書所示財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7、9、12、14至16部分),依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7、9、12、14至16部分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理。其中系爭覺書第三點甲、乙雖記載延續經營或承繼經營之字句,惟其真意乃在分配不動產的所有權,且包括該店面所佔之土地。而系爭彰水路三段233、235號店面坐落之土地即為附表一編號9、12、14之土地。覺書第三點裡面的丙、丁、戊項都是在分配所有權,同理甲跟乙項也是在分配所有權。附表二編號8、10、11、13部分,因兩造中僅被告黃浚淇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導致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附表二編號8、10、11、13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爭覺書非屬分產協議,而認原告先位之聲明無理由,亦請本院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考量被繼承人黃清連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除被告黃俊淇反對外,其餘被告皆已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原告主張實為情理兼顧,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請求本院就被繼承人黃清連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64條規定,准予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16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賜判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
四、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係就系爭覺書所未提及之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8、10、11、13所示之遺產部分,因被告黃俊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致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且依系爭覺書第三點甲、乙之協議,附表二編號15之233號房屋係由被告黃宗科(舊名黃勝洲)取得,235號房屋則由原告、被告黃國倫、黃俊淇之父親黃勝茂取得,故附表二編號15房屋坐落之土地(即附表二編號9、12、14所示之土地),以及附表二編號15房屋之周邊土地(即附表二編號8、10、11、13所示之土地),因附表二編號8、10、11、13所示之土地面積各為2平方公尺(持分1/4)、1平方公尺(持分1/4)、1平方公尺(持分1/4)、119平方公尺(持分4/355),面積皆不大,復考量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8、10、11、13所示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二編號8、10、11、1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始符覺書真意,而此部分尚無涉及找補金額之計算。惟若涉及補償問題,原告無意計算找補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原告則認此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例分割。至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則係就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遺產部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五、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敏之
財產依附表二編號1至7、9、12、14至16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⒉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8、10、11、1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編號8、10、11、1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敏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浚淇:不同意原告第一項之請求,確實有簽覺書,因為代筆遺囑見證人要有三人,可是覺書之見證人只有二人,所以覺書無效。故被告黃浚淇認為有遺產均應按應繼分分割。對原告主張編號15之房屋係坐落在系爭704、709、774地號(即附表二編號9、12、14)之土地上沒有意見。即使是附表編號8-14也要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用補償。
二、被告黃勝鴻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父親過世前一、二年,系爭563、 559 地號田地,覺書有提到是四人共同持有,父親過世前不太放心,所以讓我們抽籤,看哪個人是哪一塊。店面在立覺書後,父親要退休,把店面 235 、 233 號分別交給被告黃勝茂、黃宗科經營,直到 108 年 4 月 14 日,黃勝茂過世,就由黃國倫來經營,因為離很近,父親隨時過去關心他的生意。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23號房屋是神明廳,坐落系爭566、567土地上,覺書上第伍條第丁款有寫。被告黃俊淇說對覺書有意見,父親那時還在,父親比黃勝茂晚半年過世,應該黃勝茂可以主張或是向父親提出異議。黃勝茂已經過世,被告黃俊淇現在這樣講,沒辦法對證。老一輩對遺囑有忌諱,所以才用「覺書」,父親寫了覺書之後才真正退休,把店交給別人。對原告主張編號15之房屋係坐落在系爭704、709、774地號(即附表二編號9、12、14)之土地上沒有意見。被告黃勝鴻即使沒有取得附表二編號8至14之土地,也願意放棄補償。主張依照覺書分割,不用補償。當初兩間店面、土地,店面就是給黃勝茂、黃宗科,田地給黃勝源、黃勝勇、黃勝鴻、黃勝煥,另一小塊的給黃碧玉,依據被繼承人過世時的公告現值,每人所分差不到3萬或5萬,為了要完成被繼承人的心願要按照覺書處理,但被繼承人的意思在所有孩子簽名時都知道了,現在是個人在找問題而解釋。
三、被告黃碧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23號房屋是神明廳,坐落系爭566、567土地上,覺書上第伍條第丁款有寫。被告黃碧玉即使沒有取得附表二編號8至14之土地,也願意放棄補償,不同意附表二編號8至14財產按應繼分分割。對原告主張編號15之房屋係坐落在系爭704、709、774地號(即附表二編號9、12、14)之土地上沒有意見。 覺書裡面提到大庭段554、555、559、563、564地號土地,是跟23
3、235兩間房屋一起分,這是覺書裡面所有財產共同分割,店面是給黃勝茂跟黃宗科,且現在屋價不值錢。為何覺書沒有寫到附表編號8、10、11、13這幾筆,因為本來要徵收,後來沒有徵收。
四、 被告黃宗科: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23號房屋是神明廳,坐落系爭566、567土地上,覺書上第伍條第丁款有寫。即使沒有取得附表二編號8至14之土地,也願意放棄補償,不同意附表二編號8至14財產按應繼分分割。對原告主張編號15之房屋係坐落在系爭704、709、774地號(即附表二編號9、12、14)之土地上沒有意見。被告黃宗科主張依照覺書分割,不用補償,如要補償僅願補償黃勝勇約19,655元。當初被繼承人說被告黃宗科跟黃勝茂分店面、不分田地,若要分田地就不分店面,被繼承人的意思很清楚。附表二編號8、10、11、13之土地面積均不大,此部分不動產應分割予被告黃宗科跟黃勝茂繼承人,始符覺書真意。
五、被告黃勝勇: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23號房屋是神明廳,坐落系爭566、567土地上,覺書上第伍條第丁款有寫。對原告主張編號15之房屋係坐落在系爭704、709、774地號(即附表二編號9、12、14)之土地上沒有意見。附表編號15之房屋,這個部分覺書只有講到經營權由誰繼承,沒有說到所有權的問題,所以認為這個部分及編號8-14之土地都要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他部分依照原告所述。如果是依原告附表二編號8-14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勝勇要求被告黃宗科補償黃勝勇50萬元,黃瓊誼、黃國倫、黃俊淇不需要補償。
六、被告黃勝源:父親跟我們兄弟都說好了,我們在覺書上都有簽名蓋章。
對原告主張編號15之房屋係坐落在系爭704、709、774地號(即附表二編號9、12、14)之土地上沒有意見。認應依覺書分割,附表編號15之房屋,這個部分覺書只有講到經營權由誰繼承,沒有說到所有權的問題,所以認為這個部分及編號8-14之土地都要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他部分依照原告所述。
七、被告黃國倫、曾黃翎榛、黃靖程、黃齡儀:被繼承人跟子女都說好了,在覺書上都有簽名蓋章。對原告主張編號15之房屋係坐落在系爭704、709、774地號(即附表二編號9、12、14)之土地上沒有意見。認應依覺書分割,同意原告之請求,認為不需要補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清連於108年9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𪢗敏嗣於109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黃清連、黃𪢗敏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5、16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除房屋外,其餘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黃清連之溪湖鎮農會、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繼承人黃𪢗敏之台中銀行、溪湖鎮農會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且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函覆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清連生前曾於88年5月16日,會同子女黃勝茂、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宗科、黃勝勇、黃碧玉等人商討並宣讀其百年後遺產將如何分配之覺書,依系爭覺書之記載,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由黃碧玉取得,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由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勝勇等四人共有,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由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勝勇、黃碧玉等五人共有,附表二編號6、7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6之房屋由黃勝茂、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宗科、黃勝勇等六人共有,附表二編號15之房屋則由黃勝茂經營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店面,被告黃宗科經營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店面,編號15之房屋實際上是坐落在如附表二編號9、12、14等地號土地上,附表二編號16之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23號房屋是神明廳,坐落系爭566、567土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覺書影本、地籍圖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而查,依系爭覺書第五條附註丁款記載:「神明廳堂公祠即將建於溪湖鎮大庭段地號566、567建號上,興建完竣後,該土地及"其上建物"與物品為六位兒子共同持有,不得買賣、轉讓」,則附表二編號16之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23號房屋即係該款所指之神明廳,應由六位兒子共同持有,經再轉繼承後,應由原告黃瓊誼、被告黃國倫、黃俊淇、黃靖程、曾黃翎榛、黃齡儀各取得1/18,被告黃勝源、黃勝鴻、黃宗科、黃勝勇各取得1/6,應屬無疑。
四、被告黃浚淇另外抗辯其父親確實有簽覺書,因為代筆遺囑見證人要有三人,可是覺書之見證人只有二人,主張覺書無效,故應按應繼分分割等語。惟查,遺囑為被繼承人之單獨行為,並毋庸相對人之承諾或同意,而契約行為則為雙方或多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查系爭覺書既為被繼承人及其所有子女所共同簽立,本質上係屬一個契約行為,並非遺囑,系爭覺書即使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然被繼承人之所有子女均已簽立,分割協議契約即屬成立,被繼承人之所有子女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故被告黃浚淇抗辯系爭覺書不符合遺囑要件故無效云云,並不妨礙系爭覺書具有分割協議契約之效力,故仍應屬有效。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清連與女黃勝茂、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宗科、黃勝勇、黃碧玉等人既已於88年5月16日共同簽立系爭覺書,決定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之財產應如何分配,則簽立之人自均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而被告黃浚淇為黃勝茂之繼承人,黃勝茂既已簽立系爭覺書,被告黃浚淇即有繼承黃勝茂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之財產,被告應按覺書履行分割協議,本院認應屬有據。被告黃浚淇抗辯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之財產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無據。
六、被告黃勝源及黃勝勇另主張依覺書附表二編號15之房屋,這個部分覺書只有講到經營權由誰繼承,沒有說到所有權的問題,所以認為這個部分及附表二編號8-14之土地都要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告及被告黃勝鴻、黃碧玉、黃宗科、黃國倫、曾黃翎榛、黃靖程、黃齡儀等人則主張依覺書附表二編號15之店面就是要給黃宗科及黃勝茂取得,此應包括店面坐落之土地,故附表二編號15之店面及坐落之編號9、12、14土地應分由黃宗科及黃勝茂繼承人黃國倫、黃浚淇及原告取得等語。經查,依系爭覺書第三點記載「彰水路三段二三三號及二三五兩間店面,溪湖鎮大庭段地號五六三、五六四、五五四、五五五、五五九號田地,應悉分配給子女七人,分配如下:甲、彰水路三段二三三號店面,子黃勝洲(註:即黃宗科)延續經營。乙、彰水路三段二三五號店面,子黃勝茂延續經營,不必抽籤。丙、溪湖鎮大庭段地號五六三、五五九號田地,為子女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勝勇等四人共同持有。丁、溪湖鎮大庭段地號五六四號田地,為子女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勝勇、女兒黃碧玉等五人共同持有。戊、溪湖鎮大庭段地號五五四、五五五號田地,為女兒黃碧玉持有。」。系爭覺書既然記載彰水路三段二三三號及二三五兩間店面及溪湖鎮大庭段地號五六三、五六四、五五四、五五五、五五九號田地,應"悉分配"給子女七人,則顯有分配所有權之意思,則本院認甲、乙項中之"延續經營"四字,依被繼承人之真意,應屬取得所有權之意,否則從整個覺書第三點來看,若甲、乙項之"延續經營"四字非取得所有權之意,則整個分產之過程即顯得非常不公平及失當,蓋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勝勇、黃碧玉等人均有取得田地持分,然黃宗科、黃勝茂卻僅取得店面經營權,而未取得任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此為不公平之一。再者,甲、乙二項之店面及坐落土地,若非由黃宗科、黃勝茂取得,則要分給何人變成沒有分配,此與一開始所稱之"應悉分配給子女七人"之意思不符。又被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意思既係要避免子女日後分產糾紛,則在分配甲、乙二項之店面時,應有包括店面坐落之土地,否則店面分給黃宗科、黃勝茂,而土地卻不包括,之後土地變成要所有繼承人共有,一方面無法避免日後分產糾紛,二方面依黃宗科提出之繼承遺產財產分配價值分析(詳卷二153頁),若黃宗科、黃勝茂二人僅取得店面而不包括店面之土地,則二三三、二三五店面之價值只有134,700元(詳附卷一第62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與其他兄弟姐妹取得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而係加入店面坐落之土地後,黃勝茂、黃宗科、黃勝煥、黃勝源、黃勝鴻、黃勝勇等人取得之價值才差不多,僅黃碧玉為女性,分得價值較男性繼承人少,然此應為當時社會風氣重男輕女所致。故本院認為甲、乙項中之"延續經營"四字,依被繼承人之真意應係由黃勝洲(註:即黃宗科)取得彰水路三段二三三號店面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由黃勝茂取得彰水路三段二三五號店面及土地所有權。故被告黃勝源及黃勝勇主張附表二編號9、12、14、15之房屋及土地要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尚屬無據。原告主張附表9、12、14、15之房屋及土地應依覺書分配,並請求被告應按覺書履行分割協議,本院認亦屬有據。綜上所述,系爭覺書應屬有效,且屬於分割協議之一種,則兩造或為契約當事人或為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則均有履行覺書內容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覺書,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2、14、1
5、16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8、10、11、13等地號,覺書內並無提到這些地號應如何分配,這些地號也非附表二編號15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雖然此些土地面積均不高,亦靠近附表二編號15之房屋,然覺書內既未記載如何分割,則難以認為此部分屬於覺書約定之範圍。且本件被告黃浚淇之前既不願配合原告分割,是就此部分而言,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此部分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即分給原告及黃國倫、黃俊淇、黃宗科取得,較符合覺書真意,並主張不用找補,此為被告黃浚淇、黃勝勇、黃勝源所不同意,抗辯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此部分既非覺書範圍,則僅分給原告及黃國倫、黃俊淇、黃宗科取得又不用補償,既未獲得兩造所有人共識,如此分割會有不公平之問題,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毋找補,以示公平。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附表二編號17至21之現金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黃瓊誼 1/21 02 黃國倫 1/21 03 黃俊淇 1/21 04 曾黃翎榛 1/21 05 黃靖程 1/21 06 黃齡儀 1/21 07 黃勝源 1/7 08 黃勝鴻 1/7 09 黃宗科 1/7 10 黃勝勇 1/7 11 黃碧玉 1/7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黃清連、黃𪢗之遺產項目 價額 (新台幣) 原告之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乙筆 136,300元 由被告黃碧玉單獨取得。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乙筆 875,700元 同上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乙筆 6,505,800元 由被告黃靖程、曾黃翎榛、黃齡儀各取得1/12;被告黃勝源、黃勝鴻、黃勝勇各取得1/4。 0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乙筆 484,100元 同上 0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乙筆 446,500元 由被告黃靖程、曾黃翎榛、黃齡儀各取得1/15;被告黃勝源、黃勝鴻、黃勝勇、黃碧玉各取得1/5。 0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乙筆 1,372,400元 由原告黃瓊誼、被告黃國倫、黃俊淇、黃靖程、曾黃翎榛、黃齡儀各取得1/18;被告黃勝源、黃勝鴻、黃宗科、黃勝勇各取得1/6。 0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乙筆 75,200元 同上 0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乙筆 36,000元 原告黃瓊誼、被告黃國倫、黃俊淇各取得1/24;被告黃宗科取得1/8。或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0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4之1土地乙筆 126,000元 原告黃瓊誼、被告黃國倫、黃俊淇各取得1/24;被告黃宗科取得1/8。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乙筆 18,000元 原告黃瓊誼、被告黃國倫、黃俊淇各取得1/24;被告黃宗科取得1/8。或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乙筆 18,000元 原告黃瓊誼、被告黃國倫、黃俊淇各取得1/24;被告黃宗科取得1/8。或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乙筆 126,000元 原告黃瓊誼、被告黃國倫、黃俊淇各取得1/24;被告黃宗科取得1/8。 1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5分之4土地乙筆 65,588元 由原告黃瓊誼、被告黃國倫、黃俊淇各取得2/1065;被告黃宗科取得2/355。或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1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2340之629土地乙筆 3,408,962元 由原告黃瓊誼、被告黃國倫、黃俊淇各取得629/14040;被告黃宗科取得629/4680。 15 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34,700元 233號房屋由被告黃宗科單獨取得;235號房屋由原告黃瓊誼、被告黃國倫、黃俊淇各取得1/3。 16 彰化縣○○鎮○○路○○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368,900元 由原告黃瓊誼、被告黃國倫、黃俊淇、黃靖程、曾黃翎榛、黃齡儀各取得1/18;被告黃勝源、黃勝鴻、黃宗科、黃勝勇各取得1/6。 17 被繼承人黃清連之溪湖鎮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392元 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被繼承人黃清連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015元 同上 19 被繼承人黃清連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314元 同上 20 被繼承人黃𪢗敏之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6元 同上 21 被繼承人黃𪢗敏之溪湖鎮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22,62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