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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提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OO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提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班遲到2分鐘,即向和美分局第二組人事科員表示因家有要事,需請事假。夏科員卻稱依規定需請病假,抗告人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無此限制,請依公保法第17條以書面下達,夏科員即以其手機對抗告人錄影,抗告人認此舉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9號有關言論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告知分局長乙OO,金分局長即表示「你打我啊!」,抗告人得其承諾(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始作勢要打金分局長,俟抗告人偕丙OO巡官返分局電梯時,夏科員持文件要抗告人簽收,抗告人拒簽,夏科員竟突然以右拳暴擊抗告人左眼(丙OO巡官在場),致抗告人左眼疼痛,而後分局長下令派救護車押解抗告人就醫,致抗告人無法親自告發上述官員罪狀,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十樓精神科病房受人身自由之拘禁,原裁定逕以醫師所言為據,認抗告人強制住院之程序並無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示。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觀諸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年4、5月間,因嚴重憂鬱及合併精神症狀,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2週,自訴於住院前8個月發病,發病症狀為幻聽,覺得同事都在監控自己、有人要害自己、夜眠差、手抖,曾跑到屋頂上說要跳樓,自訴幻聽要自己去死,自覺半年前外婆過世是因為自己的緣故,晚上聽到有人在哭、感覺壓力大,於家中會摔東西發洩、大聲叫罵,吃東西沒有味道,覺得自己經過喪家門口可以聞到靈的味道,近一個月上述症狀加劇,於105年4月23日上午用電線鞭打自己,身體痛苦故由三樓滾到一樓,故至急診室求救,經主治醫師診治後入院治療,出院後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服藥及施打長效針,於107年1月25日、同年3月5日均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於109年1月17日診斷則出現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於109年7月以後,陸續出現失眠、全身發抖、心跳加速、自覺長官針對他而就診,服藥後症狀改善即不願服藥,開始出現易怒、心情高亢、睡眠需求變少(3-4小時)、活動變多、無法專心、多話、多疑、到處找人挑釁等行為。109年12月17日因稅務問題至縣府陳情,出現踹縣府大門之行為,109年12月29日上班時找長官討論請假問題,後與人事科員吵架,對方拿手機錄影,抗告人把手機搶過來摔在地上,並作勢要打分局長,警局長官親至和美衛生所洽詢如何處理,經和美衛生所人員評估,認抗告人行為已有「自傷、傷人」之虞,旋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之規定,會同抗告人母親將抗告人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醫師於109年12月30日評估為嚴重病人,因抗告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彰化基督教醫院乃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月2日許可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申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第一組組長職務報告、彰濱秀傳醫院出院準備計畫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同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6000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抗告人急診病歷等附卷可參。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抗告人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依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是抗告人並非遭到違法之拘禁、逮捕,故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者,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抗告人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出院,則抗告人自該日起業已回復自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存在,法院事實上亦無法於審酌合法性要件後,裁定將抗告人釋放,則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駁回提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王鏡明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