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何佳政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該案聲請人何嘉濠聲請將相對人何宗明之不動產禁止處分在案,惟何宗明業已死亡,為辦理分割繼承,爰請求撤銷上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固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監護宣告事件,該案聲請人何嘉濠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暫字第19號裁定:「相對人何宗明所有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監護宣告事件所為裁定,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106年8月18日撤回抗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足認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9號裁定內容,已因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而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已失效力之本院105年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