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李曉玫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敏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號,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敏夫之遺產管理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敏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敏夫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臺灣省彰化縣,並非出生於大陸地區,更非早期隨軍來臺之榮民,本案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載「被繼承人陳敏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國庫。」明顯有適用法令未臻適當,有依法廢棄原裁定之必要。

(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對其遺產有剩餘財產之期待利益為必要,且本件經查詢被繼承人財產,尚遺產土地三筆、車輛二部及投資一筆等,堪認被繼承人並非無財產剩餘之可能。

(三)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財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

(四)另參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本件既乏適當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所述,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顯較抗告人足以擔任本件之管理人,故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指定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逕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非合適。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第一、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敏夫之遺產管理人。(三)准對被繼承人陳敏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陳敏夫之遺產負擔。

三、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具狀陳述略以:被繼承人陳敏夫生前安置於抗告人處養護,生前交由抗告人託管其田中郵局現金存款,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較為熟悉,且有管理遺產之相當能力,後續遺產管理有其效益及便利性。另關係人宥於人力因素,截至目前尚有百餘件無人承認案件待趕辦結案,為避免影響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與其他國產業務推動,恐無力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敏夫之遺產管理人,本案建請由抗告人自行擔任,或提供合適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名單供鈞院選任,另可由鈞院函請各公會推薦適合人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或稽徵機關。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敏夫為抗告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院民,於110年6月26日死亡,遺留有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1筆【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13,301元】、田中郵局存款311,726元,其在臺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有漢銘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彰化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彰戶三字第1100005779號函、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院民進住報到單、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被繼承人陳敏夫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敏夫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被繼承人陳敏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敏夫非出生於大陸地區,更非早期隨軍來臺之榮民,本案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故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所載「被繼承人陳敏夫…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乃適用法令有誤,有依法廢棄原裁定之必要云云。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於全體國民,並非僅有在大陸地區出生或早期隨軍來臺之榮民始有適用,原裁定依法對被繼承人陳敏夫於「大陸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法令有誤,應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其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是以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陳敏夫所留遺產,除郵局存款311,726元外,尚有依公告現值合計為2,813,301元之5筆不動產,業如前述,被繼承人之遺產甚多,日後將歸屬國庫,則主管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係最適合擔任陳敏夫之遺產管理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必較抗告人更為熟悉,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敏夫之遺產管理人,自較為合適。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敏夫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