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王淑梅

王淑媛相 對 人 王梁雪

王世同王守全王俞融王家國關 係 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109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王世同、王家國、王守全、王俞融、王梁雪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臨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100年1月3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中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相對人王梁雪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相對人王世同、王家國、王守全為被繼承人之

子、相對人王俞融為被繼承人之孫兼受遺贈人。相對人於109年12月26日召開親屬會議,惟無人出席致無法召開,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黃鼎鈞律師為被繼承人王臨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原審認本件遺囑執行人有由法院指定之必要,並於斟酌相關事證後指定黃鼎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從未聽聞被繼承人王臨欲以系爭遺囑所載內容進行遺產分配,且被繼承人不識字,亦不曾提筆簽名,故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囑內容是否清楚知悉及瞭解,實有疑慮,況系爭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親筆簽名、有無依法定方式製作、遺囑見證人周秀紅、林政興、王碧絹是否具備法定資格等,抗告人等人均有所爭執並且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受理在案。

(二)又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之14筆不動產全部指定由相對人王家國、王世同、王守全、王俞融繼承,而僅將遺產現金部分,指定由抗告人王淑梅、王淑媛各分得新臺幣1,000元,顯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抗告人亦於前開訴訟中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上開遺產之特留分。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有效性或對遺囑內容均有爭執,並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應俟本案訴訟之結果,方能判斷有無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逕予指定黃鼎鈞律師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容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代筆遺囑、親屬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37份及退郵信封8份等件為證,然抗告人即被繼承人之女王淑梅、王淑媛因對本件遺囑有效與否存疑,已於1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司家調字第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受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該遺囑須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須待遺囑確定為有效後方得執行,反之,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亦不生遺囑執行之情形,故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與否既尚有待上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結果確定後始有指定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礙難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王鏡明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