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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淑眞

蘇麗珠張惠珍張瓊華共同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相 對 人 張豐勇

蘇承富蘇燡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99號裁定指明:「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應包括土地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内,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為同一筆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關於其面積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㈡查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載明主文:「被告蘇承富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於民國一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遺囑登記塗銷。」;載明附表編號1「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49㎡,權利範圍全部」。惟坐落大村鄉江夏段(下同)156-2地號土地,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前暨聲請鈞院假處分裁定前之109年6月19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領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之面積為195. 49平方公尺(證一),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23日聲請假處分裁定、續於109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詎料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後,聲請人持鈞院109年度家繼字第54號民事判決正本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彰化縣○○地○○○○○○○○○段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登記,被該所以「1.本案所附法院判決主文第一段係就大村鄉江夏段156-2地號,面積19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於案附登記清冊内所申請辦理之江夏段156-2地號面積725.03平方公尺,登記為被繼承人與蘇承富二人共有,係屬不同之標的,尚無從依前開判決辦理登記清冊内所示之登記」為由,命聲請人應來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員補字00051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證二)可憑。嗣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18日向彰化縣○○地○○○○○○○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始知同段156-2地號土地之面積從195.49平方公尺變更為725.03平方公尺,係因被告蘇承富於109年7月3日將其原所有同段156-3地號、面積529.5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到同段156-2地號土地所致,此有同段15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乙份(證三)、同段156-2、156-3地號土地之彰化縣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前標示資料、合併後標示資料各乙份(證五)、同段156-3、156-4地號土地合併前標示資料各乙份(證六)、同段156-2、156-3地號土地;同段156-3、156-4地號土地之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各乙份(證七)可證。按本件訴訟,被告蘇承富等人嘗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期間被告蘇承富或其訴訟代理人均未陳述同段156-2地號土地已因合併其面積已變更為725.03平方公尺,致聲請人之原告未能於鈞院判決前,將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49㎡,權利範圍全部」,變更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03㎡,權利範圍全部」。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以聲請人,若法院將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面積更正為725.03㎡,則該所可依鈞院上開民事判決辦理同段156-2地號土地之遺囑登記塗銷。綜上所述,聲請人實迫非得已,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之意旨,狀請鈞院鑒核,垂體上情而賜准將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1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03㎡,權利範圍全部」,藉資符合,免生枝節,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蘇秀丹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不動產,相對人等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為土地登記,嗣經聲請人等於109年8月12日向本院訴請行使聲請人等之特留分扣減權,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惟聲請人起訴時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係於109年6月19日9時51分許列印,系爭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2地號土地)面積

19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核與聲請人起訴時附之謄本登記正確無訛,此經過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核先敘明。

㈡、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係於110年8月18日10時7分許列印,依此謄本登記土地面積72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查,本件土地面積由

195.49平方公尺變更為725.03平方公尺,係因相對人蘇承富於109年7月3日將其原所有同段156-3地號、面積529.5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到同段156-2地號土地所致,並已於109年7月3日即完成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15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乙份;同段156-2、156-3地號土地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各乙份;同段156-2、156-3、156-4地號土地合併前標示資料、合併後標示資料各乙份;同段156-3、156-4地號土地合併前標示資料各乙份、同段156-2、156-3地號土地及同段156-3、156-4地號土地之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各乙份可證。

㈢、本院上開判決,係依兩造訴訟時所為之聲明、陳述及當時提出之證據而為判決,並無誤寫之顯然錯誤,本件相對人蘇承富於聲請人起訴前於109年7月3日即將其原所有同段156-3地號合併系爭附表編號一之遺產並完成登記為同段「156-2」地號,目前 「156-2」地號土地合併有相對人蘇承富個人所有之土地,並非僅有被繼承人蘇秀丹所遺之遺產。

㈣、綜上,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聲請人聲請更正,無從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195.49㎡,權利範圍全部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303.19㎡,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182.99㎡,權利範圍全部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 │4512.74㎡,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案由:更正判決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