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 請 人 邱于庭相 對 人 邱裕軒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彥男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中第2頁第21行關於「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110年度親字第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