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聲 請 人 徐世威相 對 人 徐湘詠法定代理人 葉宸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丙○○於民國105年10月2日結婚,嗣丙○○於105年12月16日產下相對人,並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丙○○與聲請人自109年間感情即日漸疏離,另隨著相對人日漸長大,外表越來越不像聲請人,令聲請人感到疑惑,遂將兩造之檢體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於110年9月27日檢驗報告出爐,鑑定結果為兩造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是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自有以判決確認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之必要,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則以:對兩造間無血緣關係及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實不爭執,並請求法院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其次,主管機關依戶籍法第82條規定訂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在子女就其與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生父有確認之利益,縱子女與生父間無爭執,如有依上開規定更正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與聲請人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分析報告(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D18S51、D2S441、F
GA、SE33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經鑑定結果,既已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應信符實,洵堪採認。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聲請人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該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是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