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楊政翰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黃姿蓉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關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則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58號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9年8月5日為基準日。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之婚前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46,995元。
(1)花旗銀行:156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666元。
(3)華南銀行:790元。
(4)郵局:45,383元。
2.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1,016,270元。
(1)華南銀行:587元。
(2)溪湖鎮農會:37,069元。
(3)郵局:65,026元。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80,795元。
(5)埤頭鄉農會:207,793元。
(6)溪湖鎮農會:625,000元。
3.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以起訴時之109年8月5日為基準日前之債務餘額):1,000,000元。
4.原告之剩餘財產:1,016,270-46,995-1,000,000元=-30,725(無剩餘財產)。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1.被告之婚前財產:合計164,682元。
(1)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7元。
(2)郵局:111元。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328元。
(4)華南銀行:971元。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63,255元
2.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124,864元。
(1)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98元。
(2)華南銀行:971元。
(3)郵局:1206元。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7,804元。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84,585元。
(6)元大商業銀行:美金3.39元(約新臺幣100元)。
3.原告從被告提領金額的密集程度及款項,發現越靠近離婚之日,被告存款中有越多的提領存款與轉帳情形,從這些跡象可合理推測被告在脫產,故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以起訴時之109年8月5日為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如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924,028元(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
4.被告之剩餘財產:124,864元-164,682元+3,924,028元=3,884,210元。
(四)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3,884,210元-0元之二分之一=1,942,105元。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關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則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58號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9年8月5日為基準日。
(二)被告之婚前財產為164,682元,婚後財產為124,864元,此數額小於被告婚前財產總額,故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另針對原告主張依照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3,924,028元之部分,認為金融機構交易濃縮的記載不代表實際支出,郵局部分是存入而非支出,被告否認有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圖,故被告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
(三)原告之婚前財產為46,995元,婚後財產為1,016,270元;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1,000,000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16,270-46,995-1,000,000元=-30,725元(無剩餘財產)。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為:兩造婚前及婚後財產如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家事陳報狀內容(其中原告債務更正為100萬元):
1.原告之婚前財產:合計46,995元。
2.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1,016,270元。
3.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以起訴時之109年8月5日為基準日前之債務餘額):1,000,000元。
4.被告之婚前財產:合計164,682元。
5.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124,864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1.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是否需將5年內如原告上開書狀附表所記載合計3,924,028元追加計算入被告剩餘財產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條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末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二)經查,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8月5日提起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58號離婚案件訴請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章可佐,是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應以原告於離婚判決起訴時即109年8月5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故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
(三)又兩造之婚前及婚後財產,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列,是原告之婚前財產為46,995元,婚後財產為1,016,270元;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1,000,000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16,270-46,995-1,000,000元=-30,725元(無剩餘財產);被告之婚前財產為164,682元,婚後財產為124,864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24,864-164,682=-39,818元(無剩餘財產)。是兩造於基準時點均無剩餘財產。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3,924,02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圖,僅空言指摘被告於越靠近離婚之日,有越多的提領存款與轉帳情形,進而推測被告係在脫產等語,原告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從而,兩造於基準時點均無剩餘財產,原告自無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