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4號

110年度家訴字第5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甲○○(PHAM THI MIE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2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二名子女,詎被告於96年間,假藉回越南探親為由,攜當時年約3歲之長女甲○○出國前往越南,獨留原告及約1歲之次女乙○○於臺灣。當時被告之機票票期為一年,即兩造預計至多一年被告即可返家,此一期間被告亦每月頻頻向原告索要金錢、供其越南家人興建房屋。及至一年將屆,被告竟一人返台,將甲○○留在越南。而被告返台後沒有回來住,又不斷打電話向原告索取金錢欲寄回越南,更於六個月後即嫌棄原告沒錢,又再度前往越南。而被告此次前往越南沒多久,即更換手機及越南娘家電話,令原告無從聯繫其及容瑱。再隔一年多,原告之越南籍友人適巧要回越南,原告特央請其前往被告位於海陽省海陽市之住所查探,惟被告早已舉家遷離,不知所蹤(僅聽聞已遷往河內市),其後即音訊杳然,原告迄今已與妻女失聯14年。且兩造婚後4年,被告即拋夫棄女離家出走、略誘長女出國,不僅應已構成刑法第241條第3項及第242條第1項之略誘罪,更已造成家庭破碎、父女隔絕,兩造已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家庭幸福圓滿,婚姻已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自1歲時起即由原告養育成長,且被告長年遺棄乙○○,自應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原告與乙○○均為臺灣人,長年生活於臺灣,而被告卻為越南人,如若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則恐乙○○將必須離鄉背井前往越南;如若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則以被告長期不通音訊之狀況觀之,勢難期待被告能與共同行使親權,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㈢、甲○○、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依法原告本得行使親權,詎被告竟於96年間將甲○○帶往中華民國境外,阻斷原告與之聯絡,自屬妨礙原告親權之行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又被告將甲○○帶出國外時,其年僅3歲,迄今已長達14年餘,而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父女形同陌路,父親角色在甲○○生命中完全缺席,顯嚴重戕害原告親情維繫、父親印象之記憶形塑,完全破壞甲○○對原告之情感依附與認同,侵害原告基於父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此一親情損害恐原告窮其一生都無法彌補,實令原告痛苦萬分,考量被告支付能力有限,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㈣、綜上,爰聲明:1、准許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甲○○、乙○○,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假借回越南探親,攜大女兒甲○○返回越南,1年後被告獨自返台,後於6個月後又再度前往越南,自此失聯,迄今兩造已失聯14年等情。經本院職權函調兩造結婚文件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7月10日返台,嗣於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4月5日入境,再於同年0月0日出境,而被告再次入境已係於106年1月27日,長達8年有餘被告未曾再入境,而自106年1月27日起迄109年1月2日止,被告雖有多次入出境資料,然均只短暫停留數日隨即出境,而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台,此有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彰秀戶字第1100002299號函暨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110994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復有證人即原告同事OOO之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出境後不回來?是否知道當時被告為何帶大女兒一起離境?)我不知道,我是過陣子聽他說老婆去越南沒有回來,帶大女兒去越南,把小女兒放著。我也不了解他帶大女兒出境不回來。」等語,是足認被告於97年間離境後兩造即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3、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攜大女兒甲○○回越南後,被告雖曾再返台短暫居留一段期間,然被告於97年0月0日出境後即逾8年未再入境臺灣,自106年1月27日再次入境迄109年1月2日最後一次出境期間為止,期間被告雖曾多次入出境臺灣,然均僅係停留短暫數日隨即出境,而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述原告於99年間即搬離兩造原本共同居住之臺中市遷移至雲林縣住所,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又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乙○○係原告單獨扶養長大,另據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而被告長年未返家,造成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生活之局面,原告單獨1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乙○○,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如今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可歸責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乙○○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已成年)、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2(即乙○○)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1(即甲○○)則請法院自為裁定。綜上所述,原告有明確及積極之親權及照顧意願,原告於照顧功能、經濟能力、照護環境及時間,以及支持系統等皆具照顧條件,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2之主要照顧者,過往積極關心未成年子女2之身心發展及需求,親子關係屬正向,未來規劃適當,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尊重兒少意願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2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及主要照顧,而本報告未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1,未成年子女1之親權歸屬部份由法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0年12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0413號函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稽。另參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陳稱:對媽媽沒有印象,跟媽媽沒有聯絡,只有小學四年級有聯絡過,希望法院裁判我跟爸爸一起住,從小到大都是爸爸在照顧我、支付我扶養費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返回越南後,十餘年來鮮有聯繫,未成年子女乙○○近年來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被告迄今下落不明,期間均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不曾聞問、關心,顯然欠缺身教及養育、關心子女之心意,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乙○○現均與原告同住且受其照顧,生活適應良好,互動親密,另原告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斟酌未成年子女自身之意願、年齡、性別、情感依附、身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1、又原告主張被告96年間假藉探親為由,將年僅3歲長女甲○○帶出國,當時被告之機票票期為1年,原本預計至多1年即可返家,然被告將長女獨留越南返台,嗣被告再前往越南,被告將長女略誘出國,不僅應已構成刑法第241條第3項及第242條第1項之略誘罪,更已造成家庭破碎、父女隔絕迄今已長達14年餘,而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父女形同陌路,顯嚴重戕害原告親情維繫,侵害原告基於父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假藉回越南探親為由,攜當時年約3歲之長女甲○○出國前往越南,惟被告未依約於1年後將長女甲○○帶回台灣,造成原告與長女甲○○長達14年之骨肉分離,因認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41條第3項及第242條第1項之略誘罪云云。經查:兩造所生長女張甲○○於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7月10日返台,嗣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此有本院調閱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查。故兩造長女甲○○之入出境時間,與原告所主張有所不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及第242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云云,原告固具狀陳報於000年0月間已向臺灣彰化地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略誘罪之告訴(110年度他字第2149號),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過往十餘年間原告未曾就被告上開所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且未曾向任何公、私立部門請求協尋兩造所生長女甲○○,故原告主張兩造所生長女甲○○遭被告略誘出境云云,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過往十餘年間既未有任何積極尋女之作為,本院無從僅依甲○○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即遽認被告涉犯略誘罪嫌,並依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父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