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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被 告 乙○○○(HUYNH THI MY Y)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巷00號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同年7月2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8年9月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號。詎被告於108年9月2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又查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已報案協尋,迄至109年4月30日止,仍未經尋獲。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原告之妻,竟自108年9月22日起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回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因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在案。惟被告離家迄今已一年仍音訊全無,且原告否認不愛被告,被告才離家,被告在9月22日經不明人士載離之後即不再出面,且原告報失蹤,被告亦不回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請求依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8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9月22日無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受理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9年4月30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098018205號函、聲明書、居留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為證,且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惟被告表示因覺得原告不愛被告故離家,不願讓原告知悉住所等語,嗣函文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協助撤銷協尋註記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9年12月22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098422056號函暨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警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文在卷可佐;又原告否認不愛被告,且曾於109年6月間對被告向本院聲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年度家婚字第76號履行同居案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林金定到庭證稱:「(問:她為何離家?)我不知道,她被人家載走,她不會講國台語,我沒有辦法跟她溝通,她是越南人。她跟我兒子沒有吵架,我們對她很好。我們不曉得她為什麼要離家,她過來拿居留證就跑了,她一直問居留證下來了沒有。...我跑去她堂姐那邊,都聯絡不到,電話都不通。」等語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108年9月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與原告同住不到一個月,即於108年9月22日無故離家,未告知原告即在外打工居住,且被告被協尋到案及本院判命履行同居後,仍無故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惠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8-24